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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4 年度竹東小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20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聚眾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亦雲       張文星       呂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間就職被告聚眾聯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聚眾聯合公司),被告聚眾聯合公司 於102 年1 月17日單方終止雙方聘僱關係,原告不同意。又 被告聚眾聯合公司未支付原告加班費、年終獎金、原告請求 支付薪水。 ㈡、被告聚眾聯合公司101 年12月25日公司彈休日,原告有上班 ,然被告未給付原告薪資。而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員工張文星 、呂美娟於102 年1 月17日限制原告自由,不讓原告吃飯、 休息、下班,使原告身心受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3200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121 號、103 年度 偵續一字第4 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兼法 定代理人張亦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聚眾聯合公司人事未告知如何聲請加班費,且其要聲 請加班費時,被告則稱不用再到公司上班。原告從來沒有拿 到工作手冊,被告也未告知公司制度如加班及上下班時間。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文星、呂美娟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聚 眾聯合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亦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因原告能力不足將其解僱,且原告尚在試用期間;解 僱時被告有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薪資,而101 年10月25 日係公司正常上班時間非彈性休假。又原告自101 年12月12 日起至102 年1 月17日任職25天(不含週休二日),被告公 司給付含假日之工資及資遣費,甚多給付10天之資遣費。 ㈡、被告張文星係原告直屬主管,被告呂美娟則為人事主管,被 告未禁止原告喝水吃飯,且離職當日係原告不交回門禁卡, 遲至管區警察到場後,原告才交回門禁卡。 ㈢、另被告公司規定加班需要填加班聲請單,並加註加班理由, 且加班管理辦法在報到時就會告知,公司網站也有說明及公 告,若未依照程序聲請,就無法請領加班費;且被告公司要 求一星期上足42個小時,每天要8.5 小時,由主管指派工作 ,指定完成。再者,原告告被告刑事案件,均已結束。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嗣於10 2 年1 月17日遭被告解僱。 ㈡、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12月份薪資34,762元;102 年1 月22日支付原告1 月份薪資54,693元(包含10日資遣費 用22,761元),有玉山銀行薪資給付資料、薪資明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㈢、被告聚眾聯合公司於101 年12月7 日任用通知上記載試用期 三個月,並經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簽名確認,有該任用通 知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 ㈣、原告與被告聚眾聯合公司於101 年12月12日簽訂聘僱合約書 ,其中第九條其他規定記載:㈠本合約書未規定事項,依照 乙方(即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工作規則及公司管理辦法執行 ,該工作規則或管理辦法未合約書的一部份。㈡因本合約引 起之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本合約正本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分別收執一份等情,有 聚眾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合約書一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7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聚眾聯合公司給付加班費、年終獎金及101 年 12月25日之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⒈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⒉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動基準法 第24條固有明文。惟揆諸同法第32條第1 項「雇主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之規定,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 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 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 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 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 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 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 勞務之給付之理。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 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 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 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 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 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 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 等節,盡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庭固稱不知如何 聲請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惟原告於101 年 12月12日簽訂聘僱合約書時,其中第九條即明白規定公司另 有工作規則及公司管理辦法,而該工作規則或管理辦法屬合 約書之一部等情,有該聘僱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是認原告於簽立該聘僱合約書時即已受被告聚眾聯公 司之工作規則及公司管理辦法拘束。此外,原告透過人事單 位抑或經由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同仁亦可清楚知悉加班費申請 之規定,故原告執前詞主張顯屬無據。又被告聚眾聯合公司 加班管理辦法5 作業內容5.1 加班申請原則為:加班應為工 作所需,事前填寫加班申請單申請加班,經核決主管同意後 始進行加班,加班完成後至ERP 加班憑單將實際加班時數核 報。非經核決主管同意之加班不視為加班,因緊急事故之臨 時性加班,仍須至ERP 加班憑單補報申請並經核決主管同意 後執行加班申請等情,有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加班管理辦法可 稽(見本院卷第26至第27頁)。是以,本件原告既未依被告 聚眾聯合公司相關規定,於因業務而有加班需求時,事先經 核決主管同意,或因臨時性工作需要,而與事後補報申請, 被告聚眾聯合公司自無法管控其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 工時需求;且原告亦未依被告聚眾聯合公司所訂加班流程規 定申請加班,則其縱有延後下班之情,依前揭說明,亦難認 其有加班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是依上 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有加班,故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另請求被告聚眾聯合公司給付年終獎金云云;惟按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 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 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 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 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 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 疇,至屬灼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併參照) 。且查,依被告聚眾公司獎懲辦法第4 條4.4 年終營運獎金 乃指:於年度結算終了,若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 及提列股息、公積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的勞工,分與 年終營運獎金等情,有該獎懲辦法可參,是足認並非被告聚 眾聯合公司所有員工均得無條件獲取年終獎金,員工得否領 取獎金及其額度,均得由公司就年度經營績效及員工績效考 核,予以衡酌決定,故原告請求之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 分,乃屬僱主即被告之恩惠給與,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得依經 營管理所須,決定發放之方式及金額。又原告於被告聚眾聯 合公司年終獎金發放時顯已不在職,被告聚眾聯合公司自得 不予發給屬於恩惠給與性質之獎金,原告請求被告聚眾聯合 公司發給年終獎金,要屬無據。 ⒋另原告主張101 年12月25日為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彈休日,原 告有上班,被告應給付當日之薪資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 1 年12月12日起至101 年1 月17日止在被告聚眾聯合公司任 職,且被告聚眾聯合公司支付予原告之101 年12月間薪資係 以20天計算,而101 年12月25日亦非國定假日,是認被告聚 眾聯合公司並無短發101 年12月25日該日薪資之情事。執此 ,原告請求被告聚眾聯合公司101 年12月25日薪資,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給付加班費 、年終獎金及101 年12月25日薪資合計6 萬元乙節,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 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星 、呂美娟於102 年1 月17日限制原告自由,不讓原告吃飯、 休息、下班,使原告身心受創,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聚眾 聯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負有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 4 號就原告與被告張文星間妨害自由案件不起訴處分書㈣記 載:「本署命告訴人在庭,傳喚其所指在場證人、勘驗其所 指錄影光碟及調查上開監視器調閱結果,發現告訴人所指在 場證人均未見聞被告客觀上有何強制行為,且被告確係接獲 證人呂美娟電話指示令告訴人交出門禁卡,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強制犯意,又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確已遭覆蓋,告訴人 指述情節尚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前揭調查結果,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其他表達質疑事項僅係其個人 推測之詞,及其他聲請調查事項亦尚與案發當日被告有無實 施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無關,更遑論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無逐一調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 憑。次查,被告張文星身為被告聚眾聯合公司之經理,又係 原告之主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當 天遭被告聚眾聯合公司解僱,經被告張文星要求交回門禁卡 ,惟原告並未交付,甚想離去,被告張文星因此短暫拉扯原 告之背包,衡情難認被告張文星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 害原告行使權利,進而使原告身心受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張文星翻原告包包找門禁卡乙節,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 ,故難認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對被告張文星妨害 自由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就其確受有損害、被告 行為不法性、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文星、呂美娟前揭 行為生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張文星、呂美娟及被告聚眾聯 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4 萬元,實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張 亦雲給付原告4 萬元,及被告張文星、呂美娟及被告聚眾聯 合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張亦雲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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