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20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聚眾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張亦雲
張文星
呂美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間就職被告聚眾聯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聚眾聯合公司),被告聚眾聯合公司
於102 年1 月17日單方終止雙方聘僱關係,原告不同意。又
被告聚眾聯合公司未支付原告加班費、年終獎金、原告請求
支付薪水。
㈡、被告聚眾聯合公司101 年12月25日公司彈休日,原告有上班
,然被告未給付原告薪資。而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員工張文星
、呂美娟於102 年1 月17日限制原告自由,不讓原告吃飯、
休息、下班,使原告身心受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3200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121 號、103 年度
偵續一字第4 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兼
法
定代理人張亦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聚眾聯合公司人事未告知如何聲請加班費,且其要聲
請加班費時,被告則稱不用再到公司上班。原告從來沒有拿
到工作手冊,被告也未告知公司制度如加班及上下班時間。
㈣、
訴之聲明:
⒈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文星、呂美娟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聚
眾聯合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亦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因原告能力不足將其解僱,且原告尚在試用
期間;解
僱時被告有依規定給付原告
資遣費及薪資,而101 年10月25
日係公司正常上班時間
非彈性休假。又原告自101 年12月12
日起至102 年1 月17日任職25天(不含週休二日),被告公
司給付含假日之工資及
資遣費,甚多給付10天之資遣費。
㈡、被告張文星係原告直屬主管,被告呂美娟則為人事主管,被
告未禁止原告喝水吃飯,且離職當日係原告不交回門禁卡,
遲至管區警察到場後,原告才交回門禁卡。
㈢、另被告公司規定加班需要填加班聲請單,並加註加班理由,
且加班管理辦法在報到時就會告知,公司網站也有說明及公
告,若未依照程序聲請,就無法請領加班費;且被告公司要
求一星期上足42個小時,每天要8.5 小時,由主管指派工作
,指定完成。再者,原告告被告刑事案件,均已結束。
㈣、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聚眾聯合公司,
嗣於10
2 年1 月17日遭被告解僱。
㈡、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12月份薪資34,762元;102
年1 月22日支付原告1 月份薪資54,693元(包含10日資遣費
用22,761元),有玉山銀行薪資給付資料、薪資明細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㈢、被告聚眾聯合公司於101 年12月7 日任用通知上記載試用期
三個月,並經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簽名確認,有該任用通
知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
㈣、原告與被告聚眾聯合公司於101 年12月12日簽訂聘僱合約書
,其中第九條其他規定記載:㈠本合約書未規定事項,依照
乙方(即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工作規則及公司管理辦法執行
,該工作規則或管理辦法未合約書的一部份。㈡因本合約引
起之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本合約
正本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分別收執一份
等情,有
聚眾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合約書一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7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聚眾聯合公司給付加班費、年終獎金及101 年
12月25日之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⒈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⒉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動基準法
第24條固有明文。
惟揆諸同法第32條第1 項「雇主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之規定,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
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
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
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
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
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
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
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
勞務之給付之理。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
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倘若雇主並
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
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
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
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
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因此,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
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
等節,盡舉證之責。
⒉
經查,原告於本院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庭固稱不知如何
聲請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惟原告於101 年
12月12日簽訂聘僱合約書時,其中第九條即明白規定公司另
有工作規則及公司管理辦法,而該工作規則或管理辦法屬合
約書之一部等情,有該聘僱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是認原告於簽立該聘僱合約書時即已受被告聚眾聯公
司之工作規則及公司管理辦法
拘束。此外,原告透過人事單
位抑或經由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同仁亦可清楚知悉加班費申請
之規定,故原告執前詞主張顯屬無據。又被告聚眾聯合公司
加班管理辦法5 作業內容5.1 加班申請原則為:加班應為工
作所需,事前填寫加班申請單申請加班,經核決主管同意後
始進行加班,加班完成後至ERP 加班憑單將實際加班時數核
報。非經核決主管同意之加班不視為加班,因緊急事故之臨
時性加班,仍須至ERP 加班憑單補報申請並經核決主管同意
後執行加班申請等情,有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加班管理辦法
可
稽(見本院卷第26至第27頁)。
是以,
本件原告既未依被告
聚眾聯合公司相關規定,於因業務而有加班需求時,事先經
核決主管同意,或因臨時性工作需要,而與事後補報申請,
被告聚眾聯合公司自無法管控其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
工時需求;且原告亦未依被告聚眾聯合公司所訂加班流程規
定申請加班,則其
縱有延後下班之情,依
前揭說明,亦
難認
其有加班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是依
上
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有加班,故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
云云,
即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另請求被告聚眾聯合公司給付年終獎金云云;惟按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
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
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
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
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
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
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
疇,至屬
灼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併參照)
。且查,依被告聚眾公司獎懲辦法第4 條4.4 年終營運獎金
乃指:於年度結算終了,若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
及提列股息、公積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的勞工,分與
年終營運獎金等情,有該獎懲辦法可參,是足認並非被告聚
眾聯合公司所有員工均得無條件獲取年終獎金,員工得否領
取獎金及其額度,均得由公司就年度經營績效及員工績效考
核,
予以衡酌決定,故原告請求之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
分,乃屬僱主即被告之恩惠給與,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得依經
營管理所須,決定發放之方式及金額。又原告於被告聚眾聯
合公司年終獎金發放時顯已不在職,被告聚眾聯合公司自得
不予發給屬於恩惠給與性質之獎金,原告請求被告聚眾聯合
公司發給年終獎金,
要屬無據。
⒋另原告主張101 年12月25日為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彈休日,原
告有上班,被告應給付當日之薪資云云;
惟查,原告係於10
1 年12月12日起至101 年1 月17日止在被告聚眾聯合公司任
職,且被告聚眾聯合公司支付予原告之101 年12月間薪資係
以20天計算,而101 年12月25日亦非國定假日,是認被告聚
眾聯合公司並無短發101 年12月25日該日薪資之情事。執此
,原告請求被告聚眾聯合公司101 年12月25日薪資,
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給付加班費
、年終獎金及101 年12月25日薪資合計6 萬元乙節,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 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星
、呂美娟於102 年1 月17日限制原告自由,不讓原告吃飯、
休息、下班,使原告身心受創,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聚眾
聯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負有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
4 號就原告與被告張文星間妨害自由案件不起訴處分書㈣記
載:「本署命告訴人在庭,傳喚其所指在場證人、
勘驗其所
指錄影光碟及調查上開監視器調閱結果,發現告訴人所指在
場證人均未見聞被告客觀上有何強制行為,且被告確係接獲
證人呂美娟電話指示令告訴人交出門禁卡,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強制犯意,又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確已遭覆蓋,告訴人
指述情節尚無確切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前揭調查結果,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其他表達質疑事項僅係其個人
推測之詞,及其他聲請調查事項亦尚與案發當日被告有無實
施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無關,更遑論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無逐一調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足
憑。次查,被告張文星身為被告聚眾聯合公司之經理,又係
原告之主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當
天遭被告聚眾聯合公司解僱,經被告張文星要求交回門禁卡
,惟原告並未交付,甚想離去,被告張文星因此短暫拉扯原
告之背包,衡情難認被告張文星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
害原告行使權利,進而使原告身心受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張文星翻原告包包找門禁卡乙節,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
,故難認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對被告張文星妨害
自由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就其確受有損害、被告
行為不法性、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文星、呂美娟前揭
行為生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張文星、呂美娟及被告聚眾聯
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4 萬元,實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
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張
亦雲給付原告4 萬元,及被告張文星、呂美娟及被告聚眾聯
合公司
暨法定代理人張亦雲
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