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同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誌衡
訴訟代理人 劉姿伶
被 告 LE NGOC QUANG【中譯名:黎玉光,越南國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引進外籍員工時,於入境前與外籍員工簽定逃跑
切結書
,目的是希望擁有穩定技術及人才,原告公司不惜成本替員
工在職訓練及技術指導,然因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
104 年6 月23日入境,又於105 年2 月17日無故逃跑,逃跑
後發現被告工作使用之機器遭到破壞,故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損壞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8,500元及逃跑違約金30,000元
,合計48,500元。
㈡、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切結書、毀損照
片、護照、居留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並有本
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
20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系爭請
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
損害賠償及
兩造間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8,500元,及自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4 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
費用1,1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