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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同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誌衡 訴訟代理人 劉姿伶 被   告 LE NGOC QUANG【中譯名:黎玉光,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引進外籍員工時,於入境前與外籍員工簽定逃跑切結書 ,目的是希望擁有穩定技術及人才,原告公司不惜成本替員 工在職訓練及技術指導,然因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 104 年6 月23日入境,又於105 年2 月17日無故逃跑,逃跑 後發現被告工作使用之機器遭到破壞,故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損壞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8,500元及逃跑違約金30,000元 ,合計48,5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切結書、毀損照 片、護照、居留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 2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 為真。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 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兩造間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8,500元,及自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4 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用1,1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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