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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提撥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黃志遠 被   告 立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提撥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捌仟参佰捌拾貳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904元,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提繳46,904元至 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35頁),經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自民國98年6 月起至103 年6 月2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在職期間薪資總金額為3,276,243 元,被告依法應提撥6 ﹪ 之勞工退休金即196,575 元(計算式:3,276,243 元*6﹪=1 96,574.58 ),扣除被告前已提撥之金額149,670 元,尚應 補提撥46,904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帳戶。為此,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提繳46,904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原告任職時表示因私人因素不願加入被告公司勞健保,要求 以現金1,500 元補助原告在公會加保,嗣於102 年6 月才要 求被告替其加保,故此期間內被告共給付原告勞健保補助款 72,000元(1,500 元*12*4 年=72,000 元),原告卻於103 年6 月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檢舉被告未為其加保乙 事,致被告被勞保局裁罰228,576 元,後來也經勞保局勞退 單位指導,全數為原告提撥。原告提出之薪資條係由電腦繕 打,不知是否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事 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8號(下稱前案)判 決確定,並認定:⒈原告任職期間自98年6 月10日起至103 年6 月25日止。⒉原告月薪自98年6 月起至99年5 月止平均 為43,000元(計算式:底薪36,000元+ 全勤獎金2,000 元+ 工作津貼5,000 元=43,000 元),自99年6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平均為50,000元(計算式:底薪40,000元+ 全勤獎金 2,000 元+ 工作津貼8,000 元= 50,000元),自100 年6 月 起至101 年5 月止平均為52,500元(計算式:底薪42,000元 + 全勤獎金2,000 元+ 工作津貼8,500 元=52,500 元),自 101 年6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平均為54,200元(計算式:底 薪43,700元+ 全勤獎金2,000 元+ 工作津貼8,500=54,200元 ); 被告於99年1 月至104 年止為原告提繳累計金額149,67 0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並有原告在職證明 、薪資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104 年度竹 北勞簡字第18號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3-13、14-15 、23-2 8 頁),堪信為真。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退基金金額46,904元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主張其未替原告投保勞保期間,均給付原告勞健保補助 金1,500 元等語,固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36頁),惟「 勞工保險」係雇主為其所屬勞工於工作期間內辦理保險之制 度,所依據之法律為勞工保險條例。而「勞工退休金」係係 指勞工退休時,雇主應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的制度,所依據 之法律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兩者法律依據及給付目的各異, 核屬不同給付甚明。是被告以勞健保補助原告為由,主張毋 庸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尚難可採。 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業據前案判決說明所憑證據 及理由,上開薪資認定為重要爭點,兩造並為前案當事人, 自應受拘束。是依前案認定原告薪資及96年7 月1 日施行、 101 年1 月1 日施行、102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第48-1至48-4頁)計算被告應為原 告提繳退休金之結果如下: ①原告月薪自98年6 月起至99年5 月止平均為43,000元: ⑴原告於98年6 月10日到職,薪資按比例計算為30,100元〈 43,000元/30 日*21 日= 30,099.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應提繳工資級別為30,300元,是被告應提撥金額為1,818 元(30,300元×6 ﹪=1,818元 )。 ⑵自98年7 月至99年5 月止,被告按月應提繳工資級別為43,9 00元,即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634 元(43,900元×6 ﹪=2, 634元 ),以上11月合計28,974元。 ②原告月薪自99年6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平均為50,000元,被 告按月應提繳工資級別為50,600元,即每月應提撥金額為 3,036 元(50,600元×6 ﹪=3,036 元),以上12月合計 36,432元。 ③原告月薪自100 年6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為52,500元,被告 按月應提繳工資級別為53,000元,即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 3,180 元(53,000元×6 ﹪=3,180元 ),以上12月合計 38,160元。 ④原告月薪自101 年6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為54,200元,被告 按月應提繳工資級別為55,400元,即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 3,324 元(55,400元×6 ﹪=3,324 元),以上24月合計 79,776元。 ⑤原告於103 年6 月26日離職,薪資為46,973元〈54,200元/3 0 日*26 日= 46,973.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提繳 工資級別為48,200元,應提撥之金額為2,892 元(48,200× 6 ﹪=2,892 )。 ⒊綜上總計被告應提撥金額為188,052 元(計算式:1,818 元 +28,974 元+36,432 元+38,160 元+79,776 元+2,892元 =188,052元)。 ⒋被告於99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已提撥至原告勞工個人專 戶149,670 元,有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足憑(本院卷 第14-15 頁),是被告尚應補繳之差額為38,382元(計算式 :188,052 元-149,670元=38,382 元)。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8,38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20 元(計算式:1 、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38,382元/ 原告請求46,904*100 ﹪=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 :820 元(裁判費1,000 元*82 ﹪=82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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