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黃志遠
被 告 立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崇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提撥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捌仟参佰捌拾貳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904元,
嗣於
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提繳46,904元至
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35頁),經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自民國98年6 月起至103 年6 月2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在職
期間薪資總金額為3,276,243 元,被告依法應提撥6 ﹪
之勞工退休金即196,575 元(計算式:3,276,243 元*6﹪=1
96,574.58 ),扣除被告前已提撥之金額149,670 元,尚應
補提撥46,904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帳戶。為此,依法
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提繳46,904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原告任職時表示因私人因素不願加入被告公司勞健保,要求
以現金1,500 元補助原告在公會加保,嗣於102 年6 月才要
求被告替其加保,故此期間內被告共給付原告勞健保補助款
72,000元(1,500 元*12*4 年=72,000 元),原告卻於103
年6 月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檢舉被告未為其加保乙
事,致被告被勞保局裁罰228,576 元,後來也經勞保局勞退
單位指導,全數為原告提撥。原告提出之薪資條係由電腦繕
打,不知是否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兩造就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事
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8號(下稱前案)判
決確定,並認定:⒈原告任職期間自98年6 月10日起至103
年6 月25日止。⒉原告月薪自98年6 月起至99年5 月止平均
為43,000元(計算式:底薪36,000元+ 全勤獎金2,000 元+
工作津貼5,000 元=43,000 元),自99年6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平均為50,000元(計算式:底薪40,000元+ 全勤獎金
2,000 元+ 工作津貼8,000 元= 50,000元),自100 年6 月
起至101 年5 月止平均為52,500元(計算式:底薪42,000元
+ 全勤獎金2,000 元+ 工作津貼8,500 元=52,500 元),自
101 年6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平均為54,200元(計算式:底
薪43,700元+ 全勤獎金2,000 元+ 工作津貼8,500=54,200元
); 被告於99年1 月至104 年止為原告提繳累計金額149,67
0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並有原告在職證明
、薪資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104 年度竹
北勞簡字第18號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3-13、14-15 、23-2
8 頁),
堪信為真。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
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退基金金額46,904元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㈡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第160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⒈被告主張其未替原告投保勞保期間,均給付原告勞健保補助
金1,500 元等語,固為原告所
自認(本院卷第36頁),
惟「
勞工保險」係雇主為其所屬勞工於工作期間內辦理保險之制
度,所依據之
法律為勞工保險條例。而「勞工退休金」係係
指勞工退休時,雇主應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的制度,所依據
之法律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兩者法律依據及給付目的各異,
核屬不同給付甚明。是被告以勞健保補助原告為由,主張毋
庸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尚難可採。
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
業據前案判決說明所憑證據
及理由,
上開薪資認定為重要爭點,兩造並為前案當事人,
自應受
拘束。是依前案認定原告薪資及96年7 月1 日施行、
101 年1 月1 日施行、102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第48-1至48-4頁)計算被告應為原
告提繳退休金之結果如下:
①原告月薪自98年6 月起至99年5 月止平均為43,000元:
⑴原告於98年6 月10日到職,薪資按比例計算為30,100元〈
43,000元/30 日*21 日= 30,099.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應提繳工資級別為30,300元,是被告應提撥金額為1,818
元(30,300元×6 ﹪=1,818元 )。
⑵自98年7 月至99年5 月止,被告按月應提繳工資級別為43,9
00元,即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634 元(43,900元×6 ﹪=2,
634元 ),以上11月合計28,974元。
②原告月薪自99年6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平均為50,000元,被
告按月應提繳工資級別為50,600元,即每月應提撥金額為
3,036 元(50,600元×6 ﹪=3,036 元),以上12月合計
36,432元。
③原告月薪自100 年6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為52,500元,被告
按月應提繳工資級別為53,000元,即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
3,180 元(53,000元×6 ﹪=3,180元 ),以上12月合計
38,160元。
④原告月薪自101 年6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為54,200元,被告
按月應提繳工資級別為55,400元,即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
3,324 元(55,400元×6 ﹪=3,324 元),以上24月合計
79,776元。
⑤原告於103 年6 月26日離職,薪資為46,973元〈54,200元/3
0 日*26 日= 46,973.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提繳
工資級別為48,200元,應提撥之金額為2,892 元(48,200×
6 ﹪=2,892 )。
⒊綜上總計被告應提撥金額為188,052 元(計算式:1,818 元
+28,974 元+36,432 元+38,160 元+79,776 元+2,892元
=188,052元)。
⒋被告於99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已提撥至原告勞工個人專
戶149,670 元,有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足憑(本院卷
第14-15 頁),是被告尚應補繳之差額為38,382元(計算式
:188,052 元-149,670元=38,382 元)。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8,38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
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
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20 元(計算式:1 、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38,382元/ 原告請求46,904*100
﹪=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
:820 元(裁判費1,000 元*82 ﹪=82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