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志遠
被 告 立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崇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
㈠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未給付超時加班費、休假日加班費及國
定假日加班費等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9,260 元。
嗣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請求金額
27,993元,
訴之聲明擴張為157,253 元。其以被告未給付民
國99年11月份加班費;99年至102 年之各年婦幼節國定假日
加班費、102 年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定假日加班費為由
等語。
㈡觀之
本件訴訟於105 年5 月26日繫屬後
迭經
兩造先行交換書
狀,本院寄發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傳票,並通知兩
造當日將結案,如需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或陳述意見,應於
106 年2 月28日前陳報,逾期提出不予審酌。原告於106 年
2 月7 日收受,有本院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49、50頁)。從而,原告已有充足時間提出書狀卻未提
出,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
等語(本院卷第60頁),且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情。故本院認定原告
上開追加,不符法定要件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