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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志遠 被   告 立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崇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 ㈠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未給付超時加班費、休假日加班費及國 定假日加班費等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9,260 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請求金額 27,993元,訴之聲明擴張為157,253 元。其以被告未給付民 國99年11月份加班費;99年至102 年之各年婦幼節國定假日 加班費、102 年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定假日加班費為由 等語。 ㈡觀之本件訴訟於105 年5 月26日繫屬後迭經兩造先行交換書 狀,本院寄發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傳票,並通知兩 造當日將結案,如需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或陳述意見,應於 106 年2 月28日前陳報,逾期提出不予審酌。原告於106 年 2 月7 日收受,有本院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50頁)。從而,原告已有充足時間提出書狀卻未提 出,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 等語(本院卷第60頁),且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情。故本院認定原告上開追加,不符法定要件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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