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立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崇賢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志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不服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71元,應
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