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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美瑤 相 對 人 柏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鈞院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亟待一併 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單據,聲請 鈞院裁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 5 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確為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據其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 算書,包括:⑴調解聲請費1,000 元,⑵民事起訴費用1,00 0 元,⑶補繳裁判費1,000 元,⑷線路拉出工程費5,000 元 ,⑸問題爭議鑑定費5,000 元。惟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竹北 簡字第72號卷宗審查,原判決已諭知訴訟費用1,000 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該部分不再為重複裁定。又聲請人 於105 年12月9 日具狀向原承辦股聲請退還於本件所溢繳之 2,000 元裁判費,亦已經原承辦股依法辦理退還,該部分聲 請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線路拉出工程費5,000 元 部分,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 亦應予剔除。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除應負擔原105 年度竹 北簡字第72號民事簡易判決已諭知之訴訟費用1,000 元外, 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 鑑定費5,000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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