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美瑤
相 對 人 柏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榮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亟待一併
請求
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於
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單據,聲請
鈞院裁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
5 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確為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據其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
算書,包括:⑴調解聲請費1,000 元,⑵民事起訴費用1,00
0 元,⑶補繳裁判費1,000 元,⑷線路拉出工程費5,000 元
,⑸問題爭議鑑定費5,000 元。
惟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竹北
簡字第72號卷宗審查,原判決已
諭知訴訟費用1,000 由
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該部分不再為重複裁定。又聲請人
於105 年12月9 日具狀向原承辦股聲請退還於本件所溢繳之
2,000 元裁判費,亦已經原承辦股依法辦理退還,該部分聲
請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線路拉出工程費5,000 元
部分,因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
亦應予剔除。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除應負擔原105 年度竹
北簡字第72號民事簡易判決已諭知之訴訟費用1,000 元外,
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
鑑定費5,000 元,
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