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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宇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代 理 人 董文貴 相 對 人 易利迪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其中關於訴訟費用 部分,經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民事簡易判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 │20,00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21,750 元 │ │ ├───────┴─────────┴─────────┤ │附註: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615元。 │ │【計算式為21,750×58/100=12,6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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