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北小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邱垂旺 被   告 柳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 鄉○○路與三民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甲車,致 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17 ,260元、工資5,300 元、烤漆8,800 元,共計31,360元(原 告誤繕31,460元);另因原告為湳山企業有限公司營運駕駛 ,於甲車進廠修護期間,無實際運載營利,致停工1 個月未 給付薪資43,900元,總計受有75,36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5,36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發票、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4 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8 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所明訂。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一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甲車修復費用以15,826元為有理由: 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貨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 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 件17,26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②查:甲車於97年6月出廠,距本件事故已逾5年,由於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本件甲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然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 計算折舊。從而,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72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③準此,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5,826元(計算 式:工資5,300元+烤漆8,8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726元= 15,826元)。 2.原告請求收入損失以23,195元為有理由: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 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湳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營運駕 駛,並以甲車載送貨物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陳述綦詳(本 院卷第39頁背面),甲車因本件事故送廠維修期間之收入損 失,即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揆之上開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為賠償。甲車於104 年7 月15日進場維修,開立 發票日為104 年8 月13日,有勁宏汽車服務中心估價單、發 票可憑(本院卷第31-32 頁),原告主張無法使用甲車期間 為1 月應堪可信。 ②原告104 年1 月至12月薪資分別為35,583元、41,767元、 36,414元、48,550元、41,993元、61,235元、18,500元、 18,500元、31,995元、39,994元、44,192元、35,224元,年 收入總額共計453,947 元,有湳山企業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 明可參(本院卷第30頁),原告陳稱上開薪資為淨賺盈利, 故每月收入高低不一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參以其中 7 月、8 月薪資均為18,500元,確低於其他月份。扣除上開 2 月後,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約41,695元(計算式:〈 453,947-18,500*2〉10月=41,69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③本院參酌上開資料,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薪資損害,應以 上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已受領薪資為限,是原告所受損失為 23,195元(計算式:41,695元-18,500 元=23,195 元),是 其請求被告賠償收入損失23,19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39,021元(計算式:15,826元+2 3,195 元=39,021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39,021元/原告請求75,360元*10 0﹪=51.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 額:520元(裁判費1,000元*52﹪=52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7,260×0.369 =6,368.94 │ ├─────┼────────────────────────┤ │第二年折舊│(17,260-6,369)×0.369=4,018.779 │ ├─────┼────────────────────────┤ │第三年折舊│(17,260-6,369-4,019)×0.369=2,535.768 │ ├─────┼────────────────────────┤ │第四年折舊│(17,260-6,369-4,019-2,536)×0.369=1,599.984 │ ├─────┼────────────────────────┤ │第五年折舊│(17,260-6,369-4,019-2,536-1,600)×0.369= │ │ │1,009.584 │ ├─────┴────────────────────────┤ │折舊後之金額: │ │17,260-6,369-4,019-2,536-1,600-1,010=1,726 │ ├──────────────────────────────┤ │備註: │ │一、零件17,26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