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邱垂旺
被 告 柳志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
依職權由到場之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
鄉○○路與三民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甲車,致
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17
,260元、工資5,300 元、烤漆8,800 元,共計31,360元(原
告誤繕31,460元);另因原告為湳山企業有限公司營運駕駛
,於甲車進廠修護
期間,無實際運載營利,致停工1 個月未
給付薪資43,900元,總計受有75,36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
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5,36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發票、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4 月26日函文
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28 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所明訂。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一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
堪認定。
㈢茲就原告
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甲車修復費用以15,826元為有理由:
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貨車,有該車行照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
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
件17,26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②查:甲車於97年6月出廠,距
本件事故已逾5年,由於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本件甲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然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
予以
計算折舊。從而,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72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③準此,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5,826元(計算
式:工資5,300元+烤漆8,8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726元=
15,826元)。
2.原告請求收入損失以23,195元為有理由: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
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
台上第1934號
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湳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營運駕
駛,並以甲車載送貨物
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陳述
綦詳(本
院卷第39頁背面),甲車因本件事故送廠維修期間之收入損
失,即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揆之上開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為賠償。甲車於104 年7 月15日進場維修,開立
發票日為104 年8 月13日,有勁宏汽車服務中心估價單、發
票
可憑(本院卷第31-32 頁),原告主張無法使用甲車期間
為1 月
應堪可信。
②原告104 年1 月至12月薪資分別為35,583元、41,767元、
36,414元、48,550元、41,993元、61,235元、18,500元、
18,500元、31,995元、39,994元、44,192元、35,224元,年
收入總額共計453,947 元,有湳山企業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
明
可參(本院卷第30頁),原告陳稱上開薪資為淨賺盈利,
故每月收入高低不一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參以其中
7 月、8 月薪資均為18,500元,確低於其他月份。扣除上開
2 月後,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約41,695元(計算式:〈
453,947-18,500*2〉10月=41,69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③本院
參酌上開資料,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薪資損害,應以
上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已受領薪資為限,是原告所受損失為
23,195元(計算式:41,695元-18,500 元=23,195 元),是
其請求被告賠償收入損失23,195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39,021元(計算式:15,826元+2
3,195 元=39,021元)。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39,021元/原告請求75,360元*10
0﹪=51.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
額:520元(
裁判費1,000元*52﹪=52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7,260×0.369 =6,368.94 │
├─────┼────────────────────────┤
│第二年折舊│(17,260-6,369)×0.369=4,018.779 │
├─────┼────────────────────────┤
│第三年折舊│(17,260-6,369-4,019)×0.369=2,535.768 │
├─────┼────────────────────────┤
│第四年折舊│(17,260-6,369-4,019-2,536)×0.369=1,599.984 │
├─────┼────────────────────────┤
│第五年折舊│(17,260-6,369-4,019-2,536-1,600)×0.369= │
│ │1,009.584 │
├─────┴────────────────────────┤
│折舊後之金額: │
│17,260-6,369-4,019-2,536-1,600-1,010=1,726 │
├──────────────────────────────┤
│備註: │
│一、零件17,26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
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