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73號
原 告 郭子菁
被 告 蓁錡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瑞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
依職權由到場之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投資被告各分店,並簽定被告公司加盟
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加盟契約),
嗣於104 年6 月、7 月原
告因手術開刀請病假
期間,被告發放股利共新臺幣(下同)
38,200元予原告。其後,被告並曾於員工月會時表揚原告因
認購被告各分店股份(中央店5 ﹪、南大店2 ﹪、長春店2
﹪、三民店2 ﹪、大有店1 ﹪、竹北店2 ﹪、竹科店1 ﹪、
進中店5 ﹪),雖請病假在家休養,仍能於請假期間領取股
利,藉此鼓勵員工投資。
詎被告在原告復職後,於104 年12
月私下告知原告不能領
上開2 月之股利,故於105 年1 月10
日發薪時,從薪資內扣除38,200元。
惟原告受領者
乃股份投
資,並
非薪資紅利,被告此舉實係不當得利,但被告
法定代
理人王瑞揚卻稱:你是不是不想做了,反正你不缺錢,可以
去法院告我等語,雙方雖經調解仍未果。為此,依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具狀所為之陳述
略以:
㈠原告於104 年6 月、7 月間請病假期間,原應依照被告公司
人事規章第4 頁第11條規定:「員工因病或因事須暫時辭去
職務(最長不得超過2 個月),店長視實際狀況之需,申請
(留職停薪),經總監核准,即可至行政部辦理,留職停薪
期間年資不予計算,勞健保需全額負擔,年終獎金、特別獎
金及福利、紅利亦停止至復職為止」。惟當時因店長新上任
,與會計核對薪資時並未察覺此條規定,因此誤發此2 個月
之入股紅利38,200元。
㈡被告公司開放員工入股,乃員工福利之一,採開放自由入股
,並無強迫。至月會為每月固定會議,被告均會在會中表揚
表現優異、薪資收入高之員工,以此激勵員工士氣,但並無
因此吆喝員工入股。被告每年年底都會做整年度稽查報表,
此時才發現原告於104 年6 月、7 月病假期間誤發此入股紅
利,故將誤發紅利扣回,實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加盟經營契
約、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直營店人事管理規章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辯
稱:原告請病假期間,入股紅利本應停止發放等語,是
本件
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
經查:
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 條後段、第2 條第7 項後段約定,為保
障雙方權益,自合約起1 年內不得退股,1 年後退股須於3
個月前提出。或合約未到期,已離職者須等合約到期退股,
並於離職期間無法領取股利(合約到期以當月股金計算之)
;開辦後之後之股價除淨值以外,以近6 個月的營收狀況年
報酬率20回算入股金。半年調整1 次(本院卷第3 頁),可
知關於入股金及股利之發放,除離職期間無法領取股利外,
並無其他限制。
⒉復觀被告引據之人事規章第11條約定:「. . . 留職停薪期
間年資不予計算,勞健保需全額負擔,年終獎金、特別獎金
及福利、紅利亦停止至復職為止」,並不及於『入股金』及
『股利』。又被告未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是被告
前揭
所辯,
洵屬無據,委難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2、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