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北小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吳宜蓁 訴訟代理人 吳育守 被   告 李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下同)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捨棄利息之 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及鑑定費1, 500 元等情,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榮坤於104 年10月9 日5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功二街路口處 ,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70,375元, 爰依過失比例請求被告給付28,800元;此外,原告亦支出鑑 定費3,000 元,併請求被告負擔鑑定費1,500 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車損費用28,800元及鑑定費1,500元。 二、被告答辯: ⒈被告未超速,且被告駕駛之車輛係遭原告系爭車輛撞擊,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顯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04 年10月9 日5 時57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成功二 街口,訴外人吳宗霖駕駛車號000-0000汽車與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貨車相撞,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吳宗霖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詳如鑑定意見書)。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800 元及鑑定費1,5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宗霖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結帳清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64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 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為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析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亦有明定。 ⒉查訴外人吳宗霖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ACN-9682 行駛成功二街西往東方向直行,經自強南路時,我打右轉燈 右轉駛入自強南路外車道,突然自強南路中間車道自小客車 00-0000 北往南直行突然橫切至外車道,與我發生擦撞造成 交通事故,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前方,車損為左前保桿等語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駕駛自小貨車 00-0000 沿自強南路外側車道直行,當時我只有看到他車子 的後照鏡撞過來,我來不及反應,對方就撞到我的車到內側 車道,當時我沒有變換車道,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後車輪, 時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 份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且參以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停放位置及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受損位置分別為左前保險桿與右後車輪部位,足見系爭車 輛為右轉車,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直行車,訴外人吳宗霖原所 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被告行駛之車道則為幹線道無訛。是 以,訴外人吳宗霖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支線道,本 應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告駕駛 之車輛發生擦撞,應認訴外人吳宗霖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叉路口,卻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亦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 具過失。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吳宗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右轉彎,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李榮坤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6 月21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129號函 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 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參酌渠等 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吳宗霖及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各負70% 、30% 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付修理費用72,0 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1,755元、工資烤漆及塗裝部分為20 ,245元),有原告提出之結帳清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經核上開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乃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 輛係於2013年7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2 年9 月30日,此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 ,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 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 ,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2 年7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 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 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2 年7 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0月9 日)已使用有2 年2 月餘, 以2 年3 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故上開更新零 件後金額為18,70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 烤漆及塗裝20,245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38,951元【計算式:18,706+20,245=38,9 51】。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38 ,951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吳宗霖應負擔百分之 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吳宗霖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賠償額70% ,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1,685元【計算式 :38,951-(38,951×70% )=11,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㈣、至原告另請求鑑定費用1,500 元部分,因屬本件訴訟費用之 一部,且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法院依職權諭知之事項,因本件 原告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1,68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 示(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合 計4,000元,裁判費由兩造依起訴請求金額勝敗比例負擔, 鑑定費由兩造車輛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負擔,被告應負擔1, 066元(166+900=1,066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51,755×0.369=19,098 │ ├──────┼───────────────────┤ │第二年折舊 │(51,755-19,098 )×0.369 =12,050 │ ├──────┼───────────────────┤ │第三年折舊 │(51,755-19,098-12,050)×0.369 ×3/12│ │ │=1,901 │ ├──────┼───────────────────┤ │折舊後之金額│51,755-19,098-12,050- 1,901 =18,706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