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75號
原 告 達創科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英
訴訟代理人 姜文莉
被 告 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
翁松谷律師
高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3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
翌日民國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0 計
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4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核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間任用原告之派遣員工,然
尚積欠員工105 年3 月薪資費用26,434元,且未於約定期限
支付款項。又原告前寄發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付款,被告有以
電話告知因被告公司破產沒有辦法支付,原告曾參加被告公
司之說明會,且被告對金額一直都沒有意見。此外,作業方
式均係原告先支付派遣人員之薪資,
嗣後再向被告請求,原
告尚須替派遣人員投保勞健保。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
迄今僅有收到原告單方提出之發票及存證信函,並未有
任何被告公司方面簽收或同意甚或簽屬用印之文件,是就此
部分自應請原告須先提出
兩造間曾
合意之相關文件以為說明
。又依原告所附證物以觀,並無其派遣員工之簽到紀錄,原
告公司之人事主管業已離職,目前公司尚在職人員並未查到
相關資料,況查經核原告所請求之勞務報酬薪資,如以完整
一個月計算之換算月薪已近5萬元,與其他同業人力派遣公
司之人力薪資相比,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實為偏高,是應請原
告就其之主張先為舉證證明之。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有於105 年3 月派遣人力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尚欠該
名派遣人力105 年3 月之薪資。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34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二條規
定「㈠勞動派遣:謂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接受他人指揮監
督管理,為該他人提供勞務。㈡派遣單位:謂從事人力派遣
之單位。㈢要派單位:謂依據要派契約,實際使用派遣勞工
者。㈣派遣勞工:謂受派遣單位僱用,並為要派單位提供勞
務者。㈤要派契約:謂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
所訂立之契約。」。本件由原告派遣技術員至被告公司服勞
務,被告按技術員工時給付原告報酬,原告與被告間為要派
契約關係,應可認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間依被告之需求派遣技術員至被
告公司服勞務,報酬合計26,434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上
開款項
等情,
業據提出頭份蟠桃存證號碼62號郵局存證信函
用紙、統一發票、電子郵件、105 年3 月計時人員出勤表、
薪資明細、存款帳戶明細、源創薪單、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
詢作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達創與台灣
立體電路請款明細、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第26至44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
於105 年3 月間曾派遣人力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迄今尚未
給付該名派遣人力105 年3 月之薪資等情,足
堪信兩造間確
已成立要派契約,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報酬26,434元
無訛
,是被告依約自應給付
前揭報酬26,434元予原告。至被告雖
執前詞
抗辯,然被告就前揭抗辯未提出積極事證舉證證明,
自
難認為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轉為起訴程序,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要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26,434元,及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