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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北小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薪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潘怡平 被   告 中一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魏肇輝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247元,及自民 國(下同)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取得執行命令受,經向訴外人魏肇輝請 求仍未獲清償;嗣後原告於101 年1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訴外人魏肇輝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依本院101 年1 月20日新院千101 年司執莊字第2029號執行命令,扣押 訴外人魏肇輝自101 年2 月起對被告每月得收取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3 分之1 之薪資債權,並於17,247元及自97年10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執行。詎被 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未依該命令辦理扣薪予原告,致 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債務人魏肇輝於101 年間自被告公司領得之薪資所得為77,3 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14頁)。 ㈡、原告與債務人魏肇輝清償債務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2029號強制執行,於101 年1 月20日核發 新院千101 司執莊字第2029號扣押移轉命令,命被告在17,2 47元,及自97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將魏肇輝自101 年2 月起,於被 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於 101 年1 月31日收到前開扣押薪資移轉命令,被告未曾聲明 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29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 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 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 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 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 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 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 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金額計算表、本院101 年1 月20日新院千101 司執莊字第2029號執行命令、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25至27 頁)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魏肇輝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第36至40頁)等在卷可參,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內 容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⒉又查,債務人魏肇輝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101 年4 月6 日 止登載之勞保投保單位均係被告,100 年12月間之投保薪資 為17,880元、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4 月6 日期間之投保薪 資則均為18,780元,此有被告勞工保險查詢結果可參(見本 院卷第39、40頁),堪認魏肇輝於100 年12月23日起至101 年4 月6 日止確有受雇於被告且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之事實堪 認為真實;惟依原告所呈之魏肇輝101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魏肇輝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頁),債 務人魏肇輝於101 年間自被告領取之薪資所得報稅資料金額 為77,300元,則依債務人魏肇輝於101 年度任職被告公司期 間即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4 月6 日計算之結果,債務人 魏肇輝每月領得之薪資顯高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且衡諸常 情,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其金額常有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之情形,故自以每年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申報資料較屬正 確。從而,原告主張以債務人魏肇輝101 年度薪資所得77,3 00元作為本件扣薪款之計算基準,核屬有據。 ⒊次查,本院係於101 年1 月20日核發新院千101 司執莊字第 2029號扣押移轉命令,命被告在17,247元,及自97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將魏肇輝自101 年2 月起,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 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1/3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於101 年1 月31日收到前 開扣押薪資移轉命令,被告未曾聲明異議等情,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 卷無訛,則依上開執行命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2 月起至魏肇輝離職日(即101 年4 月6 日)止之薪資債 權,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7,532元【計算式:77,3 00÷97(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4 月6 日計97天)×66( 101 年2 月1 日至104 年4 月6 日計66天)×1/3 =17,532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債務人魏肇輝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6 日止之薪資17,5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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