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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笙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成 被   告 林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2日駕駛AKL-3096號車行經 國道三號北向98公里300 公尺處,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 有、訴外人鄭美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600 元,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 送廠維修後,則支出維修費146,288 元,且系爭車輛因本次 交通事故受損修復後,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計8 萬元。爰 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計2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證、行車執照、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高速公路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 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第49至54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未領 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領有 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2頁),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其已有違規在先;又本案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行經 事故地點時,以每小時120 至130 公里之時速行駛於道路,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進而追撞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車禍事故甚明;又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 有受損之結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2 條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 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付修理費用146,288 元(工資為61 ,250元、零件為85,03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裕新汽車香山廠維修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0至53頁),經核上開明細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系爭車輛 係於2014年1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3 年1 月27日,審酌 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 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 爭車輛之折舊應以2014年1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 日出廠,是本件以103 年1 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5 年4 月22日)已使用有2 年3 月餘,以2 年 4 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 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9,694元(計 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 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共為90,944元【計算式:29,694+61,250=9 0,944 】。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支出拖吊費用4,600 元部分,業據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9-1、第54頁),堪信為真實,而此費 用原告為拖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必要,其請求 被告予以賠償,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殘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毀損後雖經維修,然已減損其交易價值 ,致系爭車輛殘值減損80,000元乙節。本院經函請新竹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進行鑑定,鑑 定報告內容為:未碰撞之車輛價值為42萬元,因事故後價值 減損8 萬元,碰撞修復後為34萬元等情,有新竹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105 )竹市汽車商增字第032 號函及鑑定報告書 可參。本院審酌該同業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 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 採,是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雖經修復,仍受有8 萬元之 交易價值減損。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部 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90,944元、拖吊費 4,600 元及系爭車輛殘值減損80,000元,合計175,544 元部 分,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 年6 月29日公示 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9日發生 效力)翌日即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75,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0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85,038×0.369=31,379 │ ├──────┼───────────────────┤ │第二年折舊 │(85,038-31,379 )×0.369 =19,800 │ ├──────┼───────────────────┤ │第三年折舊 │(85,038- 31,379- 19,800 )×0.369 ×4│ │ │÷12=4,165 │ ├──────┼───────────────────┤ │折舊後之金額│85,038-31,379-19,800-4,165=29,694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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