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傅美蓉
訴訟
代理人 邱盛鏜
被 告 張宏維
訴訟代理人 張新漢
被 告 泉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宏維、泉銘工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
柒佰陸拾柒元,及被告張宏維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被
告泉銘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465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16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
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
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
,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夫邱盛鏜於104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前,將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縣○○鄉
○○路與文德路口附近即大山農機行門口白色線外側,距離
事故現場約10公尺外;3分鐘後,被告泉銘工程有限公司之
員工即被告張宏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竹
縣○○鄉○○路與文德路口,疑因吊臂未降下收好扯倒二支
電線桿及一支號誌桿,瞬間傳出電箱爆炸巨響造成周邊數百
戶停電,致原告停放車輛上方約4層樓高之電力公司所屬輸
電用直徑約5公分之圓形裸線重力加速度落於車頂至少3部車
受損,左右側前後…方向擺盪,最後該裸線斷停留在系爭車
輛左後視鏡、車身間支架上致車身毀損、刮傷多處。系爭車
輛毀損部份共修復126,366元(工資為73,366元、零件為53,
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etag費用99元、
裁判費1,330元、
鑑定費6,000元,合計133,795元。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
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宏維為被告泉銘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確實應負責,然原告係於事發逾10天才至車場進行估
價,並
非每個項目均應由被告負責,且其他車輛僅須修復5
萬多元,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竟高達17萬多元,原告明顯把新
傷舊痕均計算在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內。
㈡、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04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在新竹縣○○鄉○○路與文德
路,原告之夫邱盛鏜駕駛車號0000-00 停放該處,被告泉銘
工程有限公司駕駛張宏維因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因吊臂未
降下收好扯到電桿及號誌桿致原告車輛受損。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133,795 元,包含修車費、訴訟費用1,330 元、ET
AG重貼費用99元、鑑定費用6,000 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調解通知書、車輛受損照片、維修明細表、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33頁、第114 至
124 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
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4頁)核閱無誤,且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自
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宏維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宏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又被告張宏維係於執行職務時為
上開侵權
行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泉銘工程有限公司復未舉
證證明就其選任被告張宏維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泉銘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張宏維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
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詳述如後:
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⑴查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被告張宏維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
泉銘工承有限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
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不應全由被告負責
云云;
惟本
院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委請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
定,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05 年5 月19日以(105 )
竹市汽車商錡字第015 號函覆稱:貴院所提供之估價單及該
車年份照片狀況顯示,該車外表受損是否因輸電纜裸線掉落
造成擦傷應無爭議。漆面受裸線高處掉落或高溫嚴重刮傷,
非打蠟美容可恢復原狀,故該車事後所作之烤漆恢復原狀是
必要的。但鈑件部份的更換應由原廠專業技師或雙方溝通認
定。因無法判定當時車況,僅以提供之估價單及施工照片來
做依據,單以估價單及施工照片所示,各項目及車輛是否為
原有之損傷無法判定
等情,有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3
4 頁),是認系爭車輛外表受損確係因電纜裸線掉落造成擦
傷
無訛。另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工資為73,366元、零
件為53,000元,有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證人張政源於本院審
理時亦到庭
具結證稱:竹北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HONDA
汽車),我是原告的保險公司。案發當時我有去看,車子有
刮傷,詳如估價單,每項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人員(被告方保
險公司)都有一一核對,在庭的原告訴代及張新漢都有核對
。車輛損害狀況我有核對過,也有跟原告訴代及被告法代確
認過,他們確認過項目無誤後才交代我們公司來修理。保險
公司的人也有來核對。車主跟對方對於這台車受損狀況有比
對過,保險公司他們也有過來從中調解,這個過程我有參與
,所以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證人許時
鋒雖到庭
結證述: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我們委託技術員去看
車損狀況,我們是後來有去竹北的本田汽車看車損狀況,車
身上很多細紋,為何會有這個我不清楚,就原告所說是被電
纜砸到。我是被告方的保險公司。我們只有去勘損,我們去
看車的時候,對於受損部位有做紀錄,但是勘車人員無法確
認受損部分跟事故有關連,細紋跟是否是電纜砸到無法判斷
。我們在估價單上有寫受損部位無法確認為同一事故,修繕
前請知會車主。修車是車主的權益,跟保險公司無關。我當
時有說我們還要去查,我們沒有達成承諾。也沒有承諾何部
分可以賠償。這個公司無法認定事故發生跟受損部分有關等
情(見本院卷第106 頁);然被告公司及其所屬之保險人員
既曾於案發後至車場就系爭車輛受損狀態進行確認,縱認有
所疑義亦應於當下立即反應,然被告捨此不為,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就系爭車輛修復有疑義部分另行提出
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是認被告所執前詞顯屬臨訟
抗辯之詞
,自
難認可採。執此,
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應稱相符。
⑵次查,系爭車輛係於2007年3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96年3 月
19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
卷第94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
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
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96年3 月出廠時起算,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
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96年3 月15日為出廠日期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8 月26日)已有8 年餘,揆
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302 元(計算方式詳附
表所示)。另關於工資73,366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
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共為78,668元【計算式:5,302 +73,366=78,6
68】。
⒉etag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支出etag重貼費用99元乙節,業據
提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見本
院卷第124 頁),
堪信為真實,且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
告予以賠償,自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8,767元【計
算式:78,668+99=78,767】。
⒋至原告另請求訴訟費用1,330 元、鑑定費用6,000 元部分,
均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且訴訟費用之負擔
乃法院依職權
諭知之事項,因本件原告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者,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但書、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法律規定,應
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始對被告發生請求之效力,被告
於收受起訴狀之翌日仍不給付,始生遲延給付責任,而被告
張宏維、泉銘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105 年3 月7 日、105 年
2 月1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在卷為憑,則原
告請求自被告張宏維、泉銘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即105 年3 月8 日、105 年2 月19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張宏維、
泉銘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8,767元,及被告張宏維自
105 年3 月8 日、被告泉銘工程有限公司自105 年2 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53,000×0.369=19,557 │
├──────┼───────────────────┤
│第二年折舊 │(53,000-19,557 )×0.369 =12,340 │
├──────┼───────────────────┤
│第三年折舊 │(53,000-19,557-12,340)×0.369 = │
│ │7,787 │
├──────┼───────────────────┤
│ │(53,000-19,557-12,340-7,787)×0.369 │
│第四年折舊 │=4,914 │
├──────┼───────────────────┤
│第五年折舊 │(53,000-19,557-12,340-7,787-4,914)×│
│ │0.369=3,100 │
├──────┼───────────────────┤
│折舊後之金額│53,000-19,557-12,340-7,787-4,914-3,100│
│ │=5,302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