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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孝湘 訴訟代理人 李孝群 被   告 李孝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忠誠高爾夫練習場」合夥關係自始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原、被告兩造就「忠誠高爾夫練習場 」合夥關係自始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符上開規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非「 忠誠高爾夫練習場」(下稱系爭練習場)之合夥人,然系爭 練習場之債權人以其為合夥人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票款之訴 ,致其私法上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 訴排除之。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不知被告即其胞弟所經營之系爭練習場何時登記合夥人 為兩造,嗣聞該練習廠經營不善,被告失聯不知去向,屢有 不明人士聲稱為債權人向原告催討債權,始知被告將原告登 記為系爭練習場合夥人。 ㈡其乃於民國103 年9 月間至新竹縣政府查閱系爭練習廠之商 業登記資料,調閱後發現與其有關之登記資料均以電腦列印 及蓋章,並無其親筆簽名字跡。實則原告自始即無系爭練習 廠股權,亦未同意出任合夥人,上開商業登記資料全係被告 個人所為。又上開登記資料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2 條載 明,雙方簽立契約後,原告應於2 個月內以電匯方式,一次 全數匯入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戶名李孝冠於臺中 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原告對 該帳戶自始未有任何電匯紀錄可查,可徵其自始未曾出任系 爭練習場合夥人。 ㈢此外,原告自87年起任職於順收有限公司、喜收有限公司, 勞健保投保單位為順收有限公司,有99、100年扣繳憑單及1 01至103年所得資料,足證其於99至103年間未曾領取被告系 爭練習廠任何薪資或收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 如未能盡舉證之責任,即應認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股權分配 同意書、股權轉讓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4 紙 、101-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則 原告主張兩造間自始即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堪以採信。從 而,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500元(裁判費2,100元+登報費用400元=2,5 00元),由被告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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