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孝湘
訴訟
代理人 李孝群
被 告 李孝冠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忠誠高爾夫練習場」合夥關係自始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
訴之聲明第1 項為:原、被告
兩造就「忠誠高爾夫練習場
」合夥關係自始不存在,
嗣於
言詞辯論程序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符
上開規定。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非「
忠誠高爾夫練習場」(下稱
系爭練習場)之
合夥人,然系爭
練習場之
債權人以其為合夥人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票款之訴
,致其私法上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之
訴排除之。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不知被告即其胞弟所經營之系爭練習場何時登記合夥人
為兩造,嗣聞該練習廠經營不善,被告失聯不知去向,屢有
不明人士聲稱為
債權人向原告催討債權,始知被告將原告登
記為系爭練習場合夥人。
㈡其
乃於民國103 年9 月間至新竹縣政府查閱系爭練習廠之商
業登記資料,調閱後發現與其有關之登記資料均以電腦列印
及蓋章,並無其親筆簽名字跡。實則原告自始即無系爭練習
廠股權,亦未同意出任合夥人,上開商業登記資料全係被告
個人所為。又上開登記資料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2 條載
明,雙方簽立契約後,原告應於2 個月內以電匯方式,一次
全數匯入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戶名李孝冠於臺中
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原告對
該帳戶自始未有任何電匯紀錄可查,
可徵其自始未曾出任系
爭練習場合夥人。
㈢此外,原告自87年起任職於順收有限公司、喜收有限公司,
勞健保投保單位為順收有限公司,有99、100年扣繳憑單及1
01至103年所得資料,
足證其於99至103年間未曾領取被告系
爭練習廠任何薪資或收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負
舉證責任,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
如未能盡舉證之責任,即應認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合夥契約書、股權分配
同意書、股權轉讓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4 紙
、101-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則
原告主張兩造間自始即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
堪以採信。從
而,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500元(
裁判費2,100元+登報費用400元=2,5
00元),由被告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