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光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喻嘉珍
訴訟代理人 古靖騰
被 告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零柒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承作被告於桃園市八德區建案「八德天尊新建工程
」之弱電設備、對講機、監視系統設備等工程,約定含稅總
價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原告已依完工進度向被告請領
部份工程款,
惟仍有407,807 元(計算式:180,000 元*2+2
6,985 元+20,822 元=407,807元)未獲支付,履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
請款明細、請款單、發票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
本件被告於105 年8 月20日
公示送達,有公告報紙附卷
可
稽(本院卷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20日
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5 年9 月10日
起算。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含
裁判費4,410 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4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