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永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聰明
被 告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由原告就被告推案之「水玥國際商務會館」新建工程中
所購買之鋼筋,進行鋼筋續接器之加工施作,並以實作實算
方式,計算數量及報酬。原告自105 年1 月14日簽約後至同
年3 月25日止,已完成相當數量之鋼筋續接器施作,承攬報
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73,933 元,
惟被告
迄未付款,履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客戶應收帳款
明細表、規格數量表、進貨磅單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
本件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
公示送達,有公告報紙附卷
可
稽(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20日
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為105 年10月27日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由於原告未陳報登報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
尚未確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