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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永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明 被   告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就被告推案之「水玥國際商務會館」新建工程中 所購買之鋼筋,進行鋼筋續接器之加工施作,並以實作實算 方式,計算數量及報酬。原告自105 年1 月14日簽約後至同 年3 月25日止,已完成相當數量之鋼筋續接器施作,承攬報 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73,933 元,惟被告迄未付款,履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客戶應收帳款 明細表、規格數量表、進貨磅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公示送達,有公告報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20日 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105 年10月27日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由於原告未陳報登報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 尚未確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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