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今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宗祥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原 告 藍仲民
被 告 劉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今順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壹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仲民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今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6 日由原告藍仲民
駕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大同路口,遭被告駕駛之70
53-N3號車,未依規定讓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又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3,65
0元(工資100,200元、材料243,450元),因系爭車輛為營
業車,修復
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依稅捐處核定每日營業收入
為1,486元,修復期間30日,損失計44,580元,以上共計388
,23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23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否認有肇責,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汽車,於104 年10月6 日15時55分,
在新竹縣○○鄉○○路及大同路口與原告藍仲民駕駛106-7E
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藍仲民為肇事次因,詳如鑑定意
見書記載。經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詳如覆議會函文。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8,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藍仲民與被告於
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事故現場照片、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復經
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29至42頁、第60至62頁、第74至7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
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新竹縣○○鄉○○路○○○路○○號
誌交叉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第39至42頁);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肇事當時我是走自
強路要往新豐火車站後站方向;原告藍仲民則稱:肇事當時
我是走大同路往大同路與自強路口等情(分別見本院卷第34
、36頁),足認被告駕駛7053-N3 車於肇事路口欲直行通過
時,屬左方車,本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
讓沿新竹縣○○鄉○○路往自強路方向直行之右方車即系爭
車輛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且依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
、視線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即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竟未注意減速慢行、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待原告藍仲民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過後再啟
行,
乃不慎撞及其前方、正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系爭
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另原告藍仲民駕駛系
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在肇事地點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竟亦違背其注意義務未能
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進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是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此外,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劉
巧玲普小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
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藍仲民駕駛計程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6 月6 日竹
苗鑑字第1050001962號函
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88至90頁);
嗣被告不服
上開鑑定結果經送請覆議,覆
議結果同上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05 年8 月10日室覆字第1050094286號函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 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
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
參酌原告藍仲民及被告之過失情形,
認原告藍仲民及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30% 、70
% 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
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
損害
賠償責任。又查,依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需支出
修理費用343,650 元(工資100,200 元、材料243,450 元)
,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0頁),上
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及現場照片
附
卷可稽,
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以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2015年3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
104 年4 月15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
可
按(見本院卷第17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
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
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2015年3 月
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
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4 年3 月
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0月6 日)
已使用6 月餘,以7 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
額應為181,249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10
0,200 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281,44
9 元【計算式:181,249 +100,200 =281,449 】。再查,
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為今順交通有限公司,原告藍仲民既
非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原告藍仲民共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即非有據。
㈣、第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
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
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
台上第19
34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藍仲民原係以系爭車輛營業謀
生,茲因被告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致其於該車修理期間未能
按原定計劃營業,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其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之修理
期間計30日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翊盛汽車修理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該修理廠函覆稱:106
-7E 車號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6 日進本廠所(翊盛汽車修
理廠)進行維修,總共維修金額為343,650 元整如附件,車
輛完工時間為民國104 年11月16日等情,有翊盛汽車修理廠
出具之函覆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是原告
藍仲民請求修復期間30日之營業損失,
核屬有據。再者,原
告主張於該車修理期間未能按原定計劃營業而喪失可得預期
之利益,每日以1,486 元計算共損失44,580元乙節,業據提
出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
16頁),被告亦未表示意見,是原告藍仲民請求系爭車輛修
復期間之營業損失44,580元【1,486 ×30=44,480】,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今順交通有限公司,僅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並非實際以系爭車輛從事載客營業之人,系爭車
輛係原告藍仲民駕駛營業使用,原告今順交通有限公司既未
以系爭車輛行載客營業,則原告今順交通有限公司共同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營業損失部分,核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
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藍仲民與被告之過失責任
各為30% 及70% 之,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之過
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即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及營
業損失之金額,應分別減輕為197,014 元、31,206元【計算
式:281,449 -(281,449 ×30 %)=197,014 ;44,580-
(44,580×30 %)=31,206】。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 年1 月30日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05 年2 月9 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 年2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㈦、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今順交通有限公司197,014 元,及自105 年2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藍仲民31,206元,及自105 年2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 營業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243,450×0.438×7÷12=62,201 │
├──────┼───────────────────┤
│折舊後之金額│243,450- 62,201 =181,249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