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今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宗祥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原   告 藍仲民 被   告 劉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今順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壹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仲民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今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6 日由原告藍仲民 駕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大同路口,遭被告駕駛之70 53-N3號車,未依規定讓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又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3,65 0元(工資100,200元、材料243,450元),因系爭車輛為營 業車,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依稅捐處核定每日營業收入 為1,486元,修復期間30日,損失計44,580元,以上共計388 ,23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2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否認有肇責,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汽車,於104 年10月6 日15時55分, 在新竹縣○○鄉○○路及大同路口與原告藍仲民駕駛106-7E 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藍仲民為肇事次因,詳如鑑定意 見書記載。經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詳如覆議會函文。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8,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藍仲民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事故現場照片、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29至42頁、第60至62頁、第74至7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新竹縣○○鄉○○路○○○路○○號 誌交叉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第39至42頁);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肇事當時我是走自 強路要往新豐火車站後站方向;原告藍仲民則稱:肇事當時 我是走大同路往大同路與自強路口等情(分別見本院卷第34 、36頁),足認被告駕駛7053-N3 車於肇事路口欲直行通過 時,屬左方車,本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 讓沿新竹縣○○鄉○○路往自強路方向直行之右方車即系爭 車輛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且依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 、視線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即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竟未注意減速慢行、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待原告藍仲民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過後再啟 行,不慎撞及其前方、正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 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藍仲民駕駛系 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在肇事地點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竟亦違背其注意義務未能 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進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是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外,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劉 巧玲普小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 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藍仲民駕駛計程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6 月6 日竹 苗鑑字第105000196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88至90頁);被告不服上開鑑定結果經送請覆議,覆 議結果同上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05 年8 月10日室覆字第1050094286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 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 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參酌原告藍仲民及被告之過失情形, 認原告藍仲民及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30% 、70 % 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查,依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需支出 修理費用343,650 元(工資100,200 元、材料243,450 元) ,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0頁),上 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以採信。系爭車輛係於2015年3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 104 年4 月15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7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 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 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2015年3 月 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4 年3 月 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0月6 日) 已使用6 月餘,以7 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 額應為181,249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10 0,200 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281,44 9 元【計算式:181,249 +100,200 =281,449 】。再查,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今順交通有限公司,原告藍仲民既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原告藍仲民共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即非有據。 ㈣、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 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 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 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藍仲民原係以系爭車輛營業謀 生,茲因被告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致其於該車修理期間未能 按原定計劃營業,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其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之修理 期間計30日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翊盛汽車修理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該修理廠函覆稱:106 -7E 車號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6 日進本廠所(翊盛汽車修 理廠)進行維修,總共維修金額為343,650 元整如附件,車 輛完工時間為民國104 年11月16日等情,有翊盛汽車修理廠 出具之函覆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是原告 藍仲民請求修復期間30日之營業損失,核屬有據。再者,原 告主張於該車修理期間未能按原定計劃營業而喪失可得預期 之利益,每日以1,486 元計算共損失44,580元乙節,業據提 出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 16頁),被告亦未表示意見,是原告藍仲民請求系爭車輛修 復期間之營業損失44,580元【1,486 ×30=44,480】,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今順交通有限公司,僅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並非實際以系爭車輛從事載客營業之人,系爭車 輛係原告藍仲民駕駛營業使用,原告今順交通有限公司既未 以系爭車輛行載客營業,則原告今順交通有限公司共同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營業損失部分,核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藍仲民與被告之過失責任 各為30% 及70% 之,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之過 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即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及營 業損失之金額,應分別減輕為197,014 元、31,206元【計算 式:281,449 -(281,449 ×30 %)=197,014 ;44,580- (44,580×30 %)=31,206】。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 年1 月30日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05 年2 月9 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 年2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今順交通有限公司197,014 元,及自105 年2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藍仲民31,206元,及自105 年2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 營業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243,450×0.438×7÷12=62,201 │ ├──────┼───────────────────┤ │折舊後之金額│243,450- 62,201 =181,249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