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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妍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維泓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書帆 被   告 遠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怡華 訴訟代理人 由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3,48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國2 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日支付按 租金計算1 ﹪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3 月 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日支付按租金計算1 ﹪之違約金。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3,48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本院卷第99-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位於台元科技園區之新竹縣○○市○○街 ○○號4 樓之5 (原告誤載為4 )、6 、7 房屋共計3 戶及IJ K 區地下第1 層停車位2 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含稅15萬元,房屋、車位之管理費 及水電費由被告負責繳納,匯款日為每月租期首日(即每月 1 日),如逾期未繳納,應按日給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05 年2 月起即積欠租金,且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積欠租金之情形 ,經原告以律大法律事務所105 年4 月1 日函文催告被告於 函到7 日之內給付租金,如未於限期內給付,即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等語,該律師函於104 年4 月4 日送達,惟被告迄未 給付,故系爭租賃契約應於該律師函文到達第8 日即105 年 4 月11日終止。 ㈡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403,482 元: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如被告未按時支付租金 ,每逾1 日應支付按月租金之1 ﹪作為違約金,故被告若未 清償該期租金時,無論是否已有部分給付,違約金仍應按月 租金「全額」之1 ﹪計算,先予陳明。 ⒉被告自103 年10月起至105 年1 月止應付款項如附表一所示 扣除原告同意減免金額後,共計2,631,242 元,惟被告均未 依約於每月1 日繳納,嗣分別於104 年3 月4 日、5 月27日 、6 月29日、9 月22日、105 年1 月19日始陸續繳納完畢( 計算式:15萬元+ 86,164元+50 萬元+ 50萬元+ 1,395,078 元=2,631,242 元),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應自先到期之債 務(即103 年10月起)優先抵充。是被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 約金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293,000 元,原告為免延誤 訴訟,僅請求起訴時之金額3,403,482 元。 ㈢被告應給付105 年2 、3 月租金合計30萬元: ⒈被告自105 年2 月起即積欠租金,且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積欠 租金之情形,經原告以律大法律事務所105 年4 月1 日函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因被告迄未給付,故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 5 年4 月11日終止,業如前述。原告並於該律師函內已明確 表明:被告所稱原告前以電子郵件表示免收104 年2 、3 月 租金部分,因被告未為確定承諾而撤回,又其中提及搬遷日 期為105 年3 月31日,是因上開律師函係於105 年4 月1 日 寄發,故是針對「105 年2 月1 日電子郵件」之內容,而非 兩造於105 年3 月30日簽立之搬遷協議書,斯時雙方約定搬 遷日期為105 年4 月6 日,兩者自然不同。 ⒉縱認原告不得撤回,然該電子郵件內容顯係有附隨條件,被 告應於105 年3 月31日之前清空房屋,但被告亦未達成該條 件,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年2 月租金15萬元及自105 年2 月2 日起至105 年4 月11日止(共計70日),按日計算1 ﹪ 之違約金,共計255,000 元(計算式:150,000 元+1,500元 ×70日=255,000元);及105 年3 月租金15萬元及自105 年 3 月2 日起至105 年4 月11日止(共計41日),按日計算1 ﹪之違約金,共計211,500 元(計算式:150,000 元+1,500 元×41日=211,500元),合計為466,500 元(計算式:255, 000 元+211,500元=466,500元),原告為免延誤訴訟,僅請 求起訴時主張之金額30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針對「搬遷」部分雖有約定並簽立搬遷協議書,然其授 權員工與被告洽談之範圍僅限於「搬遷」,就此以外之事項 ,對原告自不生效力。遑論本件負責與被告洽談之人員亦未 曾向被告表示免除本件請求之債務。又此與本件依據系爭租 賃契約之違約金條款本屬二事,原告未放棄依系爭租賃契約 請求之權利,也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本件自無免除債務 之問題。 ⒉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所繳納15萬元,為103 年9 月份之租 金,因兩造雖約定租約自103 年10月1 日起,但訴外人即被 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曾凱豐早於103 年9 月即開始使用,故兩 造均認定此為上開月份之租金,與本件請求內容無關。 ㈤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3,403,48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3 年9 月4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其於簽約時支付 2 個月押金30萬元,並依約於103 年9 月16日先行支付103 年10月租金15萬元,而非原告主張103 年9 月之租金。倘如 原告所述,原告於103 年9 月同意訴外人曾凱豐開始使用, 則其明知已和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曾怡華,豈可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提供他人使用?又原告於簽 約時,按理應要求租賃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起算,而非10 3 年10月1 日,方為合理。 ㈡被告已付清所有租金及應付費用:被告公司於103 年7 月間 因經營權更迭,遲未能遷入,原告亦知悉此節,而向被告表 示得緩付租金,且同意被告得於方便付款時給付租金。被告 於同年12月5 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於同年12 月8 日准予登記,於104 年1 月16日遷入使用。被告自該時 起即開始給付租金,期間兩造均無遲付租金之爭執,原告亦 從未向被告主張違約金。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以律師函要 求被告應於函到2 日內給付租金135 萬元及代墊管理費45,0 78元。被告收受後要求原告提供應支付租金明細表,原告於 105 年1 月19日寄送應付租金明細表,金額共計1,395,078 元,被告隨即於當日支付,並無遲付租金乙事。 ㈢詎原告嗣卻告知其已將系爭租賃契約出租標的出賣予第三人 ,不欲繼續履行系爭租約,要求被告配合遷出,並以鉅額違 約金相脅。惟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原告 此舉實令被告措手不及,致被告先前投資設置之裝潢付之一 炬,且因搬遷機台設備產生鉅大費用及人事異動等損害,致 被告權益嚴重受損。兩造幾經協商,於105 年3 月30日簽訂 和解協議即搬遷協議書(下稱系爭搬遷協議書),約定原告 應支付被告搬遷費用10萬元及返還系爭租賃契約押金30萬元 ,被告則於105 年4 月6 日前遷出。系爭搬遷協議書已先敘 明「緣雙方間關於搬遷相關事宜之權利義務,今達成協議, 並約定條件如下」等語,可知兩造對於搬遷相關事宜,即包 含廠房、車位租金、押金、違約金、管理費、水電費、搬遷 補償費等業已一併達成協議,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 再為請求。且觀之系爭搬遷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同意返 還被告全額押金30萬元,即可知被告並無積欠租金或違約金 等租賃債務,否則原告豈會同意返還全額押金,甚至給付被 告搬遷費用10萬元? ㈣況105 年2 月、3 月租金,原告已告知被告免付,被告自無 給付前述租金之義務。且被告係基於原告免收之前提下,始 願簽訂系爭搬遷協議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 年9 月4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 3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被 告另應給付水電費及管理費。 ⒉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第2 點,約定未按期給付租金應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 ⒊被告給付租金後,原告並交付發票。 ⒋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匯款給付原告1,395,078 元。 ⒌系爭租賃契約出租標的於105 年2 月4 日簽訂買賣契約,實 際出賣日期約為同年4 月。 ⒍兩造於105 年3 月30日簽訂搬遷協議書。 ㈡爭執事項:(依後述得心證理由調整文字及順序)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3,482 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利息有 無理由? ①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間為何?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給付15萬元為103 年9 月租 金(被告主張該給付為103 年10月租金15萬元)有無理由? ③被告主張系爭搬遷協議書和解內容包含違約金部分有無理由 ? ④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暫緩繳納每月租金,以便靈活運用有無理 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2 、3 月租金合計30萬元有無理由 ? ①原告主張以105 年4 月1 日律師函撤回免收105 年2 、3 月 租金有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免收105 年2 、3 月租金之條件為被告應於105 年 3 月31日清空房屋有無理由? ③被告主張免收105 年2 、3 月租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3,482 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利息為 無理由: ⒈系爭租賃契約於105 年1 月11日至同月19日間之某日終止: 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 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②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課長蘇桂青於本院結證:伊為承辦兩造 租賃契約業務之負責人,從105 年1 月份開始,租金部分一 直是由伊做催討,但被告沒有按時繳納租金,伊基本上是口 頭先請被告繳,後來有發律師函等語(本院卷第76-78 頁) ,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張淑芬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沒有 按時繳納租金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4-85 頁),被告就上情 亦不否認,故原告主張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應堪可 採。 ③觀之原告以律大法律事務所105 年1 月11日函告被告,表示 示自函到之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26-128 頁)。佐以被告陳稱不記得收受上開函文之時間,但收受後 即與原告聯絡付款事宜,並於105 年1 月19日付清租金等語 (本院卷第119 頁)。由於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收受上開律師 函之時間,而從被告上開陳述推論,可知被告係於105 年1 月11日至同月19日間之某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文應無違經驗法 則。 ④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 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 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 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委請律師於10 5 年1 月11日寄發上開律師函後,兩造仍就租約事宜持續洽 談,故系爭租賃契約仍未終止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 ,惟原告以兩造租賃契約關係具法定終止事由存在,而行使 法定終止權,揆之上開規定,此屬單獨行為。是原告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效力。故原告主張以其後之律 師函到時間即105年4月4日為終止時點,即無可採。 ⑤從而,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至同月19日間之某日收受上開 律師函,故系爭租賃契約應於上開期間之某日合法終止。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給付15萬元為103 年9 月租 金為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其於上開日期之給付為103 年10月租金,並提出被 證七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29 頁)。其上記載:「已開立 發票:103.09.16 ,發票總金額150,000 。合計總費用欄: 103.09.16 匯入103.09租金」等內容,雖紀錄匯入時間為 103 年9 月,然租金採預付方式為我國民間習慣;且系爭租 賃契約自103 年10月1 日起算,是被告主張其於103 年9 月 16日所付之15萬元為103 年10月之租金,應屬可信。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給付係代訴外人曾凱豐給付使用租賃物 之款項,惟上開被證七明細表記載給付項目名稱為『租金』 ,而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之間,未涉及訴外人曾凱豐 。次觀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及附件清冊(本院卷第172-174 頁 ),當事人非原告,亦未提及原告。清冊內容所示相片為「 資產」,無『租賃契約』。清冊最後一頁雖有簽名,惟非被 告法定代理人,而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姓名。再以簽名旁附記 「點交」、「簽收」,此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代為支付租金 之語意關連性薄弱。復以原告未提出其與訴外人曾凱豐存在 租賃契約之證據,故其上開主張及舉證,均難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3,482 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系爭搬遷協議書為和解契約,已就系爭租賃契約包 含違約金部分一併和解完畢,惟為原告所爭執,並主張系爭 搬遷協議書僅及於「搬遷」部分,不及違約金之請求,且原 告未放棄系爭租賃契約違約金之請求等語。經查: ①系爭搬遷協議書非獨立之另一新約: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解釋契約首就文義觀其內容是否足以顯 示當事人雙方之真意,如有未盡或未明之處,進而探求彼此 雙方真意。所謂探求彼此真意,可分從:當事人雙方締約背 景等事實,如彼此磋商過程談、內容及細節,以瞭解當事人 締約之目的。揆之契約訂定必雙方各享權利、各負義務,彼 此權利義務對等而相當,此乃誠信原則之當然解釋,苟其中 一方所享權利大於所負義務;或其權利顯然優於對造之權利 ,此乃雙方權利義務不對等,即非理性當事人之所願,自無 由締結不利己之契約,始符常理及經驗法則。查: ⑴首就系爭搬遷協議書及系爭租賃契約之關係以觀: 系爭租賃契約原訂租賃期限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即105 年2 月4 日與他人 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 月出售系爭租賃契約標的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勾稽證人蘇桂青於本院結證:「(問:兩 造簽訂系爭搬遷協議書之原因為何?)因為當初我們租約還 沒有到期,原告請被告遷出,被告要求費用,所以我們才請 律師擬這張稿」等語(本院卷第79頁);證人張淑芬於本院 結證:「(問:證人是否知悉兩造約定搬遷事宜之過程?) 因為我們房子賣出去所以要被告遷出。不知道協商過程等語 」(本院卷第86頁),足證兩造因系爭租賃契約提前終止, 為解決彼此爭議,而有搬遷事宜之商談,始有其後之系爭搬 遷協議書。從而,系爭搬遷協議書係為協商系爭租賃契約之 雙方權利義務,並非獨立存在,兩者不應切割。 ⑵次觀系爭搬遷協議書內容: 系爭搬遷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支付乙 方(即被告)先前支付之押金30萬元整。由乙方收核確認無 誤簽名如後。乙方應於收受該筆款項後,先支付先前所積欠 之台元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104 年11月、104 年12月、105 年1 月之管理費」(本院卷第55頁),上開約定內容所提押 金即為系爭租賃契約所示之押金,且敘明清償方式,均與系 爭租賃契約相連,足證系爭搬遷協議書非獨立於系爭租賃契 約外之另一份新約至明。再以第6 條約定:本協議書經雙方 充分閱覽,. . . ,並由所有立和解書人各執乙份為憑;佐 以兩造各負權利義務,且系爭搬遷協議書簽名處記載「立和 解書人」等語(本院卷第55-56 頁),亦徵系爭搬遷協議書 係兩造為解決系爭租賃契約爭議後之和解契約。所謂和解, 即係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而兩造前因系爭租賃契約有所爭執,故系爭搬遷協議書載明 『和解』,自文義可知係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爭議。苟原告 主張系爭搬遷協議書僅限於「搬遷」為真,即無庸記載『和 解』,故原告上開主張,委難採信。 ⑶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而系爭搬遷協議書即為清算 雙方權利義務而簽訂之和解契約。綜覽全文,均無被告應付 違約金之約定,故被告主張系爭搬遷協議書已包含違約金部 分和解完畢,應屬可採。 ②原告行為足使被告信賴不收違約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參之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 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 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 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 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 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 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 ,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 「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 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 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 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觀之兩造結算欠款方式: 參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5 年1 月11日至同月19日間之某日 終止,業如前述。被告陳稱收受原告所寄送之被證七明細表 (本院卷第129 頁)後,即於105 年1 月19日匯款1,395,07 8 元等語,核與證人蘇桂芬證述被證七為原告公司財務師計 算後傳送予被告,被告已繳納完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9頁 及背面)。是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後,委由會計師清算 積欠款項,即應總計被告在租賃契約關係存續中全部之積欠 項目及金額始符常理。勾稽被證七明細表列載各該費用後有 「未收金額」等記載,足徵該結算表最後計算之金額為原告 所欲催討款項之總計。 ⑵次觀簽訂系爭搬遷協議書之過程: 再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按原告上開明細表匯款之後,雙方 協商系爭租賃契約爭議,而於105 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搬遷 協議書。是上開明細表如因倉促不及而未納入違約金請求, 則在105 年1 月19日至同年3 月30日有2 個月以上之充裕時 間,自可向被告催討違約金。而原告在此期間均未向被告主 張收取違約金。 ⑶再就原告返還押金以觀: 所謂押金旨在擔保承租人即被告於租賃期間所生債務之履行 ,此亦明訂於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是自系爭搬遷協議書第 2 條約定原告同意返還被告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以觀,可知 原告已認兩造債務已清算完畢,始同意返還被告押金。綜合 原告上開舉措,足使被告信賴無收取違約金之意思甚明。 ⑷末以系爭搬遷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以觀: 參以原告係因出售租賃標的始需請求被告提前搬遷,倘兩造 協商過程,原告主張收取本件高達340 萬以上之違約金,一 般人在此情況下勢必不同意搬遷之請求,被告亦當庭如是表 示(本院卷第167 頁)。換言之,原告在協商過程,請求被 告給付340 萬元以上之違約金,協商結果必定不利於己,自 無法達成意欲被告及早搬遷之目的。觀之原告委任律師於 105 年4 月1 日寄發律師函,其內容為限被告收文7 日內遷 出,並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等情,有上開律師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11-115 頁),可知上開律師函係於兩造於105 年3 月30日簽訂後2 日寄出,是原告未於搬遷協商前提出該請求 ,而在簽訂系爭搬遷協議書完成後,始寄發上開律師函,原 告隱匿足以動搖簽訂成功之重大訊息。此舉使被告在未考量 該重大訊息下,同意系爭搬遷協議書條件。足見被告簽訂系 爭搬遷協議書之際,顯然處於不利地位。故本院認原告達成 其目的後,始請求違約金,有違前揭誠信原則規定! ⑸揆之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告於系爭搬遷協議書簽 訂前之舉措已足使被告信賴其不收取違約金。 ③被告主張不付違約金為可採之理由: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 4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之立法理由敘明出租人於租賃物 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 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租人所有之權利,並承擔其 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能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故設 本條以明其旨。準此,買賣不破租賃係為保障承租人能於租 賃期間安穩使用租賃標的,免受因租賃標的易主而需被迫遷 離之不利。本條乃兼顧第三人、出租人及承租人地位衡平性 而設。倘無本條規定,出租人出售租賃標的如房屋之類者,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承租人僅能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 無從主張繼續居住使用之權利,非但有害居住安寧權,更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 ⑴系爭租賃契約原訂於105 年9 月30日屆滿,原告於屆滿前即 105 年2 月4 日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 月出售系 爭租賃契約標的,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本可繼續承租標的, 亦即不論原告基於提高售價或出賣順利何種原因而請求被告 搬遷之舉,均已違反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精神。而被 告依法本可拒絕原告搬遷之請求。換言之,被告簽訂系爭搬 遷協議書顯然被迫放棄其民法上權利。 ⑵佐以本件租賃標的為台元科技園區廠房,足見租賃標的係供 放置機器為營業所用,是承租地點之選擇、搬遷之困難顯與 一般房舍不能比擬。 ⑶次觀系爭搬遷協議書對被告之保障,原告支付搬遷費用10萬 元、返還押金30萬元、支付被告日後承租廠房租金15萬元等 (系爭搬遷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第3 條)。其中押金於 租賃期滿符合條件即應返還,故該項本即原告義務,不應作 為被告權利。是被告因搬遷可得之利益為25萬元(計算式: 10萬元+15 萬元=25萬元)。佐以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原訂至 105 年9 月30日止,系爭搬遷協議書約定搬遷日期為105 年 4 月6 日,被告損失約5.5 個月之租賃權。而本件租金為每 月15萬元,衡諸常情,該租金支出勢必在承租可得之利益之 內。換言之,被告之營業收入應大於15萬元,始有承租本件 租賃標的之誘因,如其營收小於15萬元,即無承租之理。從 而,本件以被告無虧損狀態即15萬元推估其搬遷而無法營業 之可能損害為825,000 元(計算式:15萬元*5.5個月= 825,000 元)。比較損益後,顯見被告搬遷之可得利益25萬 元少於其可能損害825,000 元。準此,系爭搬遷協議書條件 不利被告甚明。 ⑷從而,系爭搬遷協議書不利被告,而其仍願簽訂,足見有其 他彌補虧損之誘因。是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不收違約金而願意 接受上開不利於己之搬遷條件,符合經驗法則,而屬可信。 ⑸另證人蘇桂青、張淑芬於本院均結證彼等業務範圍內僅包含 收取租金,而無涉違約金之部分(本院卷第78、85頁),故 二位證人證詞不足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暫緩繳納每月租金,以便靈活運用有為無 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同意其 得彈性繳納繳納租金,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②觀之證人蘇桂青於本院結證: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同意被告 可以彈性繳納租金等語(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張淑芬 結證: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指示伊收違約金,伊也不知道兩 造有無協商租金彈性繳納之事宜等語一致(本院卷第85頁) ,是被告上開主張,即難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遲付租金之情,雖屬可信,惟被告主 張不付違約金為可採,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 3,482 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利息,委難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2 、3 月租金合計30萬元為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以105 年4 月1 日律師函撤回免收105 年2 、3 月 租金之意思,尚難可採: ①證人蘇桂青於本院結證:本院卷第58頁電子郵件是伊所寄, 內容提及「2- 3月租金方面,董事會也同意不收」,係因那 時候被告說我們要把房子出售(請求不收租金),後來我們 說好2 、3 月不收,結到1 月份等語(本院卷第58、80頁) ;證人張淑芬於本院結證:被告於105 年2 、3 月租金未付 ,係因原告要麻煩他們搬遷,不續租,所以沒有收,這應該 是協調的結果等語(本院卷第86頁),核與被告主張原告免 收上開2 月份租金相符。 ②租金之免收係基於原系爭租賃契約而來,其性質為債務之免 除,為單獨行為,無須債務人承諾,此觀民法第343 條及其 立法理由至明。故原告同意免收上開2 個月租金非另一新約 ,原告主張此屬要約,於法不合,礙難可採。 ⒉原告主張免收105 年2 、3 月租金之條件為被告應於105 年 3 月31日清空房屋,為無理由: ①觀之原告提出之佐證即電子郵件內容記載4/1 為最後期限交 屋,在3/31前清空等語,日期為105 年2 月1 日,可知係於 系爭搬遷協議書105 年3 月30日簽訂之前所寄出。而系爭搬 遷協議書第4 條前段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4 月6 日前搬遷完 畢(本院卷第58、55頁),是被告搬遷時間即應以最後之系 爭搬遷協議書所定日期為據。 ②其次,證人蘇桂青於本院結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2 、3 月租金董事會同意不收這句話是否有附隨何條件?)當 初要賣房子於105 年1 月份告知,中間被告有困難,所以在 溝通,2 、3 月租金不收的狀況就是請被告搬遷。(原告訴 訟代理人〈提示被證三本院卷第58頁電子郵件〉這內容有提 到已同意105 年4 月1 日交屋,後來又約定105 年4 月6 日 ,是否依照105 年4 月1 日交屋,才有2 、3 月租金不收的 問題?)105 年4 月1 日是我們一開始的約定沒錯,後來印 象是因為搬遷的吊車問題,所以變到105 年4 月6 日才搬」 等語(本院卷第81-82 頁),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2 問題 均係詢問免收租金是否附條件,證人蘇桂青證述內容均未肯 定。佐以證人張淑芬結證:2 、3 月租金不收之條件為請被 告搬遷等語(本院卷第87頁),均無證述需以105 年4 月1 日交屋為免收條件。再依證人蘇桂青證述,原告因與被告協 調搬遷事宜,而承諾不收105 年2 、3 月之租金,其後因吊 車問題,協調至105 年4 月6 日搬遷,核與系爭搬遷協議書 第4 條約定之105 年4 月6 日搬遷日期相符,即屬可信。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其後再次詢問「是否105 年4 月1 日被告有 交屋,才有2 、3 月租金不收的問題?」,證人蘇桂青證述 :「是」等語(本院卷第8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再重複 相同問題,本次逕以誘導詢問,證人蘇桂青僅稱『是』,顯 屬附和,故此次證述要難採信。 ③本院依據證人蘇桂青前2 次證述內容具體而詳細,符合事情 經過,故採信其前2 次證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證據可 佐,委難可採。 ⒊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免收105 年2 、3 月租金,應堪可採。 ㈢準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一: ┌─────┬──┬───┬───┬───┬───┬───┬───┬───┬────┐ │ 年 月 │租金│ 台元 │ 電費 │ 水費 │管理費│車位管│5%稅金│減免 │應付金額│ │ │ │ 電費 │ │ │ │理費 │ │金額 │合 計│ ├─────┼──┼───┼───┼───┼───┼───┼───┼───┼────┤ │103年10月 │15萬│5,019 │4,127 │2,477 │24,523│400 │1,827 │ │188,373 │ ├─────┼──┼───┼───┼───┼───┼───┼───┼───┼────┤ │103年11月 │15萬│4,095 │4,103 │ │24,523│400 │1,656 │ │184,777 │ ├─────┼──┼───┼───┼───┼───┼───┼───┼───┼────┤ │103年12月 │15萬│3,639 │ │2,010 │24,523│400 │1,529 │2萬 │162,101 │ ├─────┼──┼───┼───┼───┼───┼───┼───┼───┼────┤ │104年 1月 │15萬│3,959 │ │ │24,523│400 │1,444 │ │180,326 │ ├─────┼──┼───┼───┼───┼───┼───┼───┼───┼────┤ │104年 2月 │15萬│3,370 │ │1,403 │24,523│400 │1,485 │ │181,181 │ ├─────┼──┼───┼───┼───┼───┼───┼───┼───┼────┤ │104年 3月 │15萬│3,543 │ │ │24,523│400 │1,423 │ │179,889 │ ├─────┼──┼───┼───┼───┼───┼───┼───┼───┼────┤ │104年 4月 │15萬│3,749 │ │ │24,523│400 │1,434 │ │180,106 │ ├─────┼──┼───┼───┼───┼───┼───┼───┼───┼────┤ │104年 5月 │15萬│ │ │ │24,523│400 │1,246 │ │176,169 │ ├─────┼──┼───┼───┼───┼───┼───┼───┼───┼────┤ │104年 6月 │15萬│ │ │ │ │400 │ 20 │ │150,420 │ ├─────┼──┼───┼───┼───┼───┼───┼───┼───┼────┤ │104年 7月 │15萬│ │ │ │ │400 │ 20 │ │150,420 │ ├─────┼──┼───┼───┼───┼───┼───┼───┼───┼────┤ │104年 8月 │15萬│ │ │ │ │400 │ 20 │3,780 │146,640 │ ├─────┼──┼───┼───┼───┼───┼───┼───┼───┼────┤ │104年 9月 │15萬│ │ │ │ │400 │ 20 │ │150,420 │ ├─────┼──┼───┼───┼───┼───┼───┼───┼───┼────┤ │104年10月 │15萬│ │ │ │ │400 │ 20 │ │150,420 │ ├─────┼──┼───┼───┼───┼───┼───┼───┼───┼────┤ │104年11月 │15萬│ │ │ │ │ │ │ │150,000 │ ├─────┼──┼───┼───┼───┼───┼───┼───┼───┼────┤ │104年12月 │15萬│ │ │ │ │ │ │ │150,000 │ ├─────┼──┼───┼───┼───┼───┼───┼───┼───┼────┤ │105年 1月 │15萬│ │ │ │ │ │ │ │150,000 │ ├─────┴──┴───┴───┴───┴───┴───┴───┴───┴────┤ │ 應付金額總計:2,631,242元│ └─────────────────────────────────────────┘ 附表二: ┌─────┬────┬──────┬──┬─────┬───────────────┐ │ 年 月 │應付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違約金金額│ 備 註 │ │ │ │及終止日* │日數│=15萬×違 │ (*違約金終止日為最後抵充日)│ │ │ │ │ │約日數×1%│ │ ├─────┼────┼──────┼──┼─────┼───────────────┤ │103年10月 │188,373 │103年10月2日│238 │357,000元 │以被告104年3月4日給付150,000元│ │ │元 │104年5月27日│ │ │及104年5月27日給付86,164元抵充│ ├─────┼────┼──────┼──┼─────┼───────────────┤ │103年11月 │184,777 │103年11月2日│240 │360,000元 │以104年5月27日給付剩餘之47,791│ │ │元 │104年6月29日│ │ │元及104年6月29日給付50萬元抵充│ ├─────┼────┼──────┼──┼─────┼───────────────┤ │103年12月 │162,101 │103年12月2日│210 │315,000元 │以104年6月29日給付剩餘之363,01│ │ │元 │104年6月29日│ │ │4元抵充 │ ├─────┼────┼──────┼──┼─────┼───────────────┤ │104年 1月 │180,326 │104年1月2日 │179 │268,500元 │以前給付剩餘之200,913元抵充 │ │ │元 │104年6月29日│ │ │ │ ├─────┼────┼──────┼──┼─────┼───────────────┤ │104年 2月 │181,181 │104年2月2日 │233 │349,500元 │以前剩餘之20,587元及104年9月22│ │ │元 │104年9月22日│ │ │日給付500,000元充抵 │ ├─────┼────┼──────┼──┼─────┼───────────────┤ │104年 3月 │179,889 │104年3月2日 │205 │307,500元 │以104年9月22日給付剩餘之339,40│ │ │元 │104年9月22日│ │ │6元抵充 │ ├─────┼────┼──────┼──┼─────┼───────────────┤ │104年 4月 │180,106 │104年4月2日 │293 │439,500元 │以前剩餘之159,517元及105年1月 │ │ │元 │105年1月19日│ │ │19日給付1,395,078元抵充 │ ├─────┼────┼──────┼──┼─────┼───────────────┤ │104年 5月 │176,169 │104年5月2日 │263 │394,500元 │以105年1月19日給付剩餘之1,374,│ │ │元 │105年1月19日│ │ │489元抵充 │ ├─────┼────┼──────┼──┼─────┼───────────────┤ │104年 6月 │150,420 │104年6月2日 │232 │348,000元 │以前剩餘之1,198,320元抵充 │ │ │元 │105年1月19日│ │ │ │ ├─────┼────┼──────┼──┼─────┼───────────────┤ │104年 7月 │150,420 │104年7月2日 │202 │303,000元 │以前剩餘之1,047,900元抵充 │ │ │元 │105年1月19日│ │ │ │ ├─────┼────┼──────┼──┼─────┼───────────────┤ │104年 8月 │146,640 │104年8月2日 │171 │256,500元 │以前剩餘之897,480元抵充 │ │ │元 │105年1月19日│ │ │ │ ├─────┼────┼──────┼──┼─────┼───────────────┤ │104年 9月 │150,420 │104年9月2日 │140 │210,000元 │以前剩餘之750,840元抵充 │ │ │元 │105年1月19日│ │ │ │ ├─────┼────┼──────┼──┼─────┼───────────────┤ │104年10月 │150,420 │104年10月2日│110 │165,000元 │以前剩餘之600,420元抵充 │ │ │元 │105年1月19日│ │ │ │ ├─────┼────┼──────┼──┼─────┼───────────────┤ │104年11月 │150,000 │104年11月2日│79 │118,500元 │以前剩餘之450,000元抵充 │ │ │元 │105年1月19日│ │ │ │ ├─────┼────┼──────┼──┼─────┼───────────────┤ │104年12月 │150,000 │104年12月2日│49 │73,500元 │以前剩餘之300,000元抵充 │ │ │元 │105年1月19日│ │ │ │ ├─────┼────┼──────┼──┼─────┼───────────────┤ │105年 1月 │150,000 │105年01月2日│18 │27,000元 │以前剩餘之150,000元抵充 │ │ │元 │105年1月19日│ │ │ │ ├─────┴────┴──────┴──┴─────┼───────────────┤ │ 違約金額總計:4,293,000元 │元: 新臺幣。日期: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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