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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台灣自游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琦能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李怡仙律師       范國華律師 被   告 許若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參萬參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2,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4 日具狀表示 :倘若雙方契約關係繼續存在,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磁磚修補 及派員監工所支出之加班費用288,270 元,並追加備位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73 至第175 頁)。又原告復於本院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1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有本 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266 至270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向被告承租新竹縣○○市○○○路○○ 段0000000號1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就系爭房屋 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3年12 月起至105年12月止,為期24期;原告除每月租金10萬9,888 元,尚須負擔房租收入稅金補貼及健保補充保費14,985元等 負擔,原告並已一次付清全部24期之租金。自104年12月17 日起,系爭房屋地板陸續產生爆裂(爆裂日期分別為104年1 2月17、18日;105年1月15、26日),範圍涵蓋門口走道、 走廊、辦公室等範圍,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之瑕疵問題 ,被告僅以系爭租約之約定,認為其無須負擔系爭房屋之瑕 疵修補,原告遂自行請技師就該地板爆裂情形進行評估查驗 ,並行初步之簡易修繕,共花費120,000元。事後原告詢問 系爭房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始得知,該地板磁磚瑕疵問題從 原告遷入前即存在,被告始終未對該問題做全面性處理,之 後該地板爆裂情況於辦公室各區域不斷發生,原告於105年3 月2日以函文告知被告關於系爭房屋租約之修繕義務及法律 責任,並請求修繕該重大瑕疵,否則原告將依合約約定終止 租約,及表明原告有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被告於105年3月 9日回函拒絕修繕,並要求原告於合約到期後將系爭房屋修 繕並回復原狀,若有違反則需支付違約金。鑒於系爭房屋地 板爆裂情形嚴重,該瑕疵已使系爭房屋達不能使用之目的, 且已有危及原告及原告受僱人之安全或健康之虞,係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房屋之一部滅失,依民法第435條第2 項規定、系爭合約第12條原告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原告 遂於105年4月8日函知被告,以105年4月16日之時點提前終 止租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617,140元:包含⒈尚未到期之租金6 59,328元、稅及補充保費89,910元、押租金219,976元(共 121萬8,785元)及返還尚未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⒉磁 磚修繕費用12萬元及員工假日監工之費用3,438元(共12萬 3,438元)。⒊系爭房屋地板爆裂後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辦公 賠室之天數為73日。原告每月支付之租金為12萬4,873元, 平均一日之租金為4,162.4元,原告請求減少租金之數額共 為30萬3,855元(計算式:4162.4元x73日=303,8 55元)。 若認為應考量爆裂區域之比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室內之總 坪數為116.7坪,地磚大小一片約為0.36平方公尺,第一次 共修繕80片,修繕面積約為9坪(計算式:0.36平方公尺x8 0片=28.8平方公尺約9坪),修繕面積占市內總面積比例為7 .7%(9坪+1 16坪= 7.7 %),第一次爆裂至修繕完畢裂後共 39日,第一次爆裂所減少之租金數額為1萬2,2500(計算式 :4162.4元x7.7%x39日=12,499元約12,500元);就第二次 爆裂之部分,共修繕約25坪,修繕面積占市內總面積比例為 21.5%(25坪÷116坪= 21.5%),第一次爆裂至修繕完畢共4 4日,第一次爆裂所減少之租金數額為3萬9,376元(計算式 :4162.4元x21.5%x4 4日= 39,376元),原告請求減少之租 金數額合計為5萬1,876元。又出租人即被告不僅須對交付時 已存在之瑕疵負擔保之責,於租賃期間存續中所發生之瑕疵 亦無法免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如同上述減少 租金之數額。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地板過去有爆裂之情形 ,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訂定顯失公平之修繕條款,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該修繕條款應屬無效。被告應負擔2次 修繕費用計12萬元。縱認被告不應負擔全額之修繕費用,被 告先前於和解時亦表示願意負擔10萬元修繕費,被告105年3 月9日之存證信函亦承諾願意分擔一半即6萬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提供優惠租金與兩周之免租期給原告,雙方合意依房屋 現況出租並約定租賃條約如原證一。其中第23條約定『承租 人應支付因涉訟所生之裁判費、律師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又磁磚浮起裂開乃於系爭房屋經原告使用了1年多之後才發 生磁磚浮起裂開,主要區域為會議室門口之走道,其餘為輕 微浮起。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發生當日即建議請劉師傅來 維修、提供電話與計價行情;被告當日仍承諾分攤費用並請 原告盡快修復。原告於105年1月26日通知修繕完工且未有人 受傷,並通知實際費用為4萬(包含輕微浮起磁磚全部換新 磁磚鋪設),年後才能維修當日新出現區域。被告於105年3 月4日接獲律師函,聲稱被告推諉卸責與有違義務、房屋有 危及安全或健康,並聲稱房屋滅失等言論,顯與事實不合; 被告於105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說明契約約定『修繕由 承租人負責』,且約定『承租人不得要求終止租約』,並再 次於信函中承諾分攤一半維修費用並於契約到期時一併結清 。原告通知於105年3月14日又花費8萬修繕磁磚,包含輕微 浮起磁磚全部換新磁磚鋪設。兩造間契約雖已明訂修繕由原 告負責,但被告為減輕原告之營運負擔,於105年3月24日通 知原告願意立即支付一半維修費用共6萬元,卻因要求提供 發票註明修繕買受人為本人而遭原告拒絕。原告至今仍於該 址上下班進出與營運均正常,契約並未終止。房屋自105年1 月26日與3月14日分別修繕完工後已正常使用,房屋地板並 無滅失。而原告為「香港自游邦」在台分公司,經營以手機 APP軟體進行網路購物業務,系爭房屋只有3天局部區域短暫 發生磁磚裂開,多數為輕微浮起,使用上短期雖稍有不便, 同樓層提供有超過100坪諸多免費設施,不管員工或客戶來 訪接待都可主動避開,調配免費使用,不影響業務,原告不 能藉此聲稱滅失而要求被告減少租金,更不能因被告不同意 減少租金就主張契約終止。另被告於105年3月9日回覆說明 契約第13條已約定『承租人不得要求終止租約』,被告於10 5年4月13日接獲律師函,原告自行宣稱契約於收到律師函3 天後105年4月16日立即終止,原告此已達成違約之要項,依 契約約定應沒收其押金。且依契約第21條約定『承租方若有 違反雙方約定之情事,承租人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 承租方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遑論,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 規定,契約終止期也應至少提前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宣稱 於收到律師函3天後契約即終止,此已違法。原告於104年12 月17日至105年4月16日期間以及自105年4月17日至今,仍使 用該房屋且正常營運,依法當支付租金。而租賃所得稅、健 保補充保費及管理費等費用已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也從未 向原告收取,自無需返還。修繕之責在原告,被告無責支付 其修繕費用與員工假日監工之費用。 ㈡、訴之聲明: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依契約約定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12月月3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 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15樓、 257 號15樓之系爭房屋,含322 、323 、324 、325 、326 號汽車位及246 、247 、245 號機車位;租賃期間自103 年 12月17日至105 年12月16日,每月租金109,888 元(不含稅 金、健保補充費14,985元),水電費、清潔費、電話費、汽 機車停車管理費/ 清潔費、社區管理費等均由原告負擔。又 原告業於103 年12月17日交付押租金219,776 元及預開之每 月租金支票共24紙予被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45至55頁)。 ㈡、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以房屋現況出租,起租 日起一個月內,若有修繕之必要時,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費用 。起租日起一個月後,房屋若有修繕之必要時,均由承租人 負責修繕。 ㈢、系爭房屋出入口、洗手間及小會議室之磁磚於104 年12月17 日發生爆裂,原告於105 年1 月23日、24日僱請修繕公司進 行修繕工程,支出修繕費40,000元(未稅);系爭房屋茶水 間至主管辦公室前磁磚於105 年1 月15日發生爆裂,落地窗 客戶服務區之磁磚於105 年1 月26日發生爆裂,原告於105 年2 月27日僱工進行修繕,支出修繕費80,000元(未稅),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 卷第9 至20頁、第71頁、第107 頁)。 ㈣、原告前曾委託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5 年3 月2 日寄發10 5 (洲)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瑕 疵爭議,並請被告負修繕義務及法律責任(內容詳見本院卷 第21至22頁);於105 年4 月8 日寄發105 (洲)字第1050 40801 號律師函,向被告表示提前於105 年4 月16日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相關費用(內容詳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㈤、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以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87號 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同意分攤40% 原告已支付之冷氣費 用67,590元,及105 年1 月26日磁磚爆裂之2 分之1 修繕費 ,並表示兩造租賃契約到期後不予續租,原告應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有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87號郵局存證信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 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第十條第1 項約定:以房屋現況出租,起租日起一個月內, 若有修繕之必要時,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費用。起租日起一個 月後,房屋若有修繕之必要時,均由承租人負責修繕(見本 院卷第11頁反面),是堪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約定起租日 起一個月後由原告自行負擔租賃標的物之修繕無訛。又原告 雖主張兩造於訂約時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地板過去有爆裂 之情形,也未明確說明曾經修繕之情況,上開約定實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劉正忠於本院審 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我修的,是因為氣候熱漲 冷縮,我只有修一部分,裂的面積很大,第一個修浴室走廊 ,後來又修靠近窗戶,大概160 片,大約25坪,已經修了兩 部分,但是有些有拱起,沒有修,我修了三天,原告要求我 假日去修,因為是辦公大樓,我去修的時候都沒有人辦公, 只有原告留守一人,是很常見的熱漲冷縮產生的爆裂,爆裂 的狀況是散落各地,有一部分連爆,有一部分是東一片、西 一片,25坪是一次修完,另外還有一個修40片的,大約六、 七坪,有一部分靠窗,有一部分在辦公桌下,我去施工的時 候,辦公桌移走了。104 年12月修繕三天,105 年3 月修繕 三天,最後一天是去收尾,不影響上班。原告公司假日沒有 上班,所以他們有人來,應該是專程來看我們施工的,是一 個小姐,兩次都是一個小姐來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 背面),足認系爭房屋地板磁磚係因氣候因素導致熱漲冷縮 而生爆裂之情形,自非屬可歸責被告之因素;且原告復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地板曾有爆裂或曾經修繕之 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隱瞞系爭房屋地板過去有爆裂之情 事,自難可採。遑論,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始日為103 年12月 17日,而系爭房屋地板磁磚發生爆裂之情形係於104 年12月 間,縱地板磁磚曾發生爆裂,然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近一年期 間均未有上開爆裂之情形發生,堪認系爭房屋地板磁磚若有 瑕疵亦已經修繕完畢,嗣因天氣變化熱漲冷縮導致磁磚爆裂 之情形發生,實無從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時 有隱暪之情形,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乙節,即無足採。 ⒉次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 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 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24 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自104 年 12月17日起陸續發生爆裂之情形,對原告公司員工之安全及 健康甚有危害而得解除兩造間之租約云云;然觀諸兩造間所 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總坪數 (不含車位)為116.7 坪;而證人劉正忠亦到庭結證稱:大 概160 片,大約25坪,第一次施工是80片,第二次施工是16 0 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是依此計 算之結果,系爭房屋地板磁磚爆裂面積占系爭房屋之比例分 別為11% 及21% 【計算式:12.5÷116.7 =11% ;25÷116. 7 =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占比例非大,且系爭 房屋於105 年12月17日發生磁磚爆裂之情形後,原告公司仍 持續營運,原告公司員工亦仍在該處辦公,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70 頁);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地板磁磚爆裂之瑕疵, 有危及原告或原告公司員工安全或健康之情形,故原告民法 第424 條之規定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即屬無據。 ⒊第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 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 地板磁磚因爆裂之瑕疵,致原告無法正常接待客戶,對原告 之營運甚有影響,使原告之租賃目的無法達成,自得依前揭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地板磁磚 二次爆裂面積所占系爭房屋之比例分別為11% 及21% ,就原 告承租面積而言非大,且原告就上開瑕疵造成觀感不佳及有 損原告公司營運及聲譽乙節,雖提出現場及施工照片等為證 ;然實無從遽此認定使原告公司營運及聲譽受損,且事發後 原告公司仍舊持續營運,自難認系爭房屋有不能達租賃認之 目的,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3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亦屬無據。 ⒋至原告援引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即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 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 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減少租金無法議定者 ,承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惟查,綜觀原告所提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原告委任律 師寄發之律師函,原告僅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地板磁磚爆裂 部分進行修繕及請求被告支付修繕費,並未就地板磁磚爆裂 致無法使用部分請求被告減少租金,實難認兩造間就減少租 金部份有無法議定之情事。執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承租起1 月後即無修繕之義務, 且兩造間之前揭約定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而原告復未能提出 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危及原告或原告公司員工安全 或健康,且有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一部 滅失減少價金部分無法議定等情,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請 求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屬無據,足堪認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仍有效且未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稅及補充保費、押租金、修繕費用 、加班費用、原告所受之損失,暨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持續有效並未終止,且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起租日起一個月後,房屋若有修繕之必 要時,均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雖曾表示願負擔修繕費用一半,然尚未能與原告達成合意,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稅及補充保費、押租金、修繕費 用、加班費用,暨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地板爆裂後原告所受之之損失部分: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 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是若該租賃物之一部無法使用,雖未達滅失之程序,亦 應允許承租人依瑕疵擔保請求權或類推民法第435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就無法使用部分減少價金。 ⑵查系爭房屋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1 月15日、26日確發 生地板磁磚爆裂之瑕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之約定,被告雖未有修繕之義務,然被告既為系爭房屋 之出租人,依前開法條規定,仍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而適 於人居住,即沒有磁磚爆裂情形之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且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此無磁磚爆裂之狀態,若有該瑕 疵存在,應容許原承租人即原告請求減少租金。 ⑶次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09,888 元,加計稅金及健保等 相關費用後之租金為124,873 元,總坪數為166.2 坪,不含 車位面積為116.7 坪,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9 至14頁),是扣除車位面積後之租金為87,682元【124,87 3 ×116.7/166.2 =87,68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 屋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1 月15日及105 年1 月26日陸 續發生地板磁磚爆裂之情形;嗣原告於105 年1 月23日及10 5年2月27日僱工進行修繕,且均修繕三天,分別為160片、8 0片等情,業據證人劉正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 ),是於上開期間即104年12月17日起至105年1月25日,及1 0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期間,確實影響原告辦公 及通行,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減免該部分之租金 。另上開期間地板磁磚爆裂面積分別占系爭房屋之比例為11 %及21%,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減少之 價金分別為12,217元【104年12月17日起至105年1月25日, 計1個月又8日,87,682元×11%×(1+8/30)=12,217,元 以下四捨五入】、20,255元【10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2月29 日,計1個月又4日,87,682元×21%×(1+4/30)=20,868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求減少之租金計為33,0 85元【12,217+20,868=33,085】。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核 屬無據,難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減少租金3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正忠 ,然本院已傳喚證人劉正忠到庭作證,證人已證述系爭房屋 磁磚是很常見的熱漲冷縮產生的爆裂等情,無再傳訊必要, 均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 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原告提供 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 │附表: 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76 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林清吉 │臺灣土地銀行│105 年10月17日│109,888元 │ASB0000000│ ├──┼─────┼──────┼───────┼─────┼─────┤ │ 2 │林清吉 │臺灣土地銀行│105 年11月17日│109,888元 │ASB0000000│ ├──┼─────┼──────┼───────┼─────┼─────┤ │ 3 │台灣自游邦│玉山銀行 │105 年10月16日│ 14,985元 │AK0000000 │ │ │信息科技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4 │台灣自游邦│玉山銀行 │105 年11月16日│ 14,985元 │AK0000000 │ │ │信息科技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5 │台灣自游邦│玉山銀行 │105 年12月16日│ 14,985元 │AK0000000 │ │ │信息科技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