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76號
反訴原告 許若榆
(
本案被告)
反訴被告 台灣自游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原告)
法定
代理人 林琦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
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00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
起本訴,主張依
民法第424 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
,並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租金及賠償磁磚修繕費用及員工假日
監工之費用與反訴被告所受之損失;
嗣經反訴原告對反訴被
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任意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爰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19,776 元
等情。
經查,本訴原告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依民法
263條
準用民法第259條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
被告返還尚未到期之租金及依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本
訴被告返還押租金,
暨依民法第430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本訴被告返還租金及賠償磁磚修繕費用及員工假日監
工之費用與其所受之損失;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提起之
反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以反訴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即給付違約金等情,兩者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顯
非相同,尚
難認為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具有相牽連,而有審判資料共通及相互利用之關係,是
本件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
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又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亦併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