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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李曉玫 被   告 廣富全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辦理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外,並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並清算終結後,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本件 被告廣富全球國際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8年 4 月16日核准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徐裕明為清算人,有原告 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第60至69頁)核閱無訛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公司自仍有法人格;又依民法第40條、公司法第 8 條之規定,公司清算人有收取債權之職務,於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廣富 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徐裕明,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項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 辦理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於本院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更正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7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告之股東之一,於98年3 月20日,經全體股東李鍛 艷、黃素娟及原告之同意,將進行解散及清算,及作價分配 公司之資產及設備等,有三方簽署之股東協議書可參。又依 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所載,除選任徐裕明為清算人外,原告可 分配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及CYQ-301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0000-RU 號自小客車;嗣後,原告亦取得上開車輛,並持續 使用中,所有稅捐亦由原告負責繳納;且因取回車輛之初, 原告並未意惠到車輛過戶事宜,以致使用數年後,為考慮日 後處分、變賣獲報廢車輛之需,始發現漏未辦理車輛之移轉 過戶。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配 合辦理移轉登記之附隨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廣富全球國際有限公司股東 協議書、行車執照3 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等 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廣富全球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CYQ-301 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車牌號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 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 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 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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