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李曉玫
被 告 廣富全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裕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辦理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外,並
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並
俟清算終結後,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本件
被告廣富全球國際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8年
4 月16日核准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徐裕明為
清算人,有原告
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第60至69頁)核閱
無訛,
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公司自仍有法人格;又依
民法第40條、公司法第
8 條之規定,
公司清算人有收取
債權之職務,於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是以,本件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即為廣富
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徐裕明,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項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
辦理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嗣於本院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更正
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見
本院卷第72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告之股東之一,於98年3 月20日,經全體股東李鍛
艷、黃素娟及原告之同意,將進行解散及清算,及作價分配
公司之資產及設備等,有三方簽署之股東協議書可參。又依
上開協議書之內容
所載,除選任徐裕明為清算人外,原告可
分配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及CYQ-301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0000-RU 號自小客車;
嗣後,原告亦取得上開車輛,並持續
使用中,所有稅捐亦由原告負責繳納;且因取回車輛之初,
原告並未意惠到車輛過戶事宜,以致使用數年後,為考慮日
後處分、變賣獲報廢車輛之需,始發現漏未辦理車輛之移轉
過戶。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配
合辦理移轉登記之附隨義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廣富全球國際有限公司股東
協議書、行車執照3 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郵
局
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等
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廣富全球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CYQ-301 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車牌號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
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
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
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