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
原 告 英姿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森
訴訟代理人 葉欽華
被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榮
訴訟代理人 邱荃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3日向原告訂購商品,含稅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400 元,付款日期為104 年8
月15日;惟期限屆至,被告
迄未將剩餘款項152,400 元之貨
款結清,屢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略以:
㈠、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還需釐清,希望能夠分期償還積欠原
告之債務。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存摺匯款紀錄3 張、歷來銷
貨憑單4 張、大榮貨運簽收單1 張、貨物簽收單1 張、被告
公司採購單1 張、被告公司函文1 張、電子郵件紀錄1 張、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
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尚待釐清,然未說明有何種
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希冀本件貨款能分期清償,然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法第
31 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無
資力償還,
乃執行問題
,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是以原告是否願給予被告分期清償,應由
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
,無力清償並
非得減免被告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被告執前
詞置辯,尚不
足憑。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向原告訂購貨品,自應於約定之期限
內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貨款152,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104 年11月
24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104 年12月4 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 年
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
款152,400 元及10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