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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 原   告 英姿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森 訴訟代理人 葉欽華 被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榮 訴訟代理人 邱荃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3日向原告訂購商品,含稅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400 元,付款日期為104 年8 月15日;惟期限屆至,被告迄未將剩餘款項152,400 元之貨 款結清,屢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略以: ㈠、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還需釐清,希望能夠分期償還積欠原 告之債務。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匯款紀錄3 張、歷來銷 貨憑單4 張、大榮貨運簽收單1 張、貨物簽收單1 張、被告 公司採購單1 張、被告公司函文1 張、電子郵件紀錄1 張、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 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尚待釐清,然未說明有何種 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希冀本件貨款能分期清償,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 31 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 ,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是否願給予被告分期清償,應由 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 ,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被告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被告執前 詞置辯,尚不足憑。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向原告訂購貨品,自應於約定之期限 內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貨款152,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104 年11月 24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104 年12月4 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 年 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 款152,400 元及10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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