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楊卉榆
訴訟
代理人 江慧敏
律師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李虎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許祐鈞
被 告 黃靜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參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訟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
關係或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有牽連
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貳、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14時48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段與漢陽路口與被告許祐鈞發生車禍而受有傷害
,被告許祐鈞就該車禍事故係有過失,故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許祐鈞及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黃靜縈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
被告許祐鈞則主張其亦因同一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且原告就
該交通事故亦有過失,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足見原告及被告許祐鈞各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
係基於
兩造因前開車禍事故各自受有傷害之同一原因事實所
生,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具有相牽連關係,依首開說明,
被告許祐鈞於本訴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要屬有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祐鈞於104 年7 月23日14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漢陽路口欲左轉時,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該路口時,見被告許祐鈞突然左轉,反應不及而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
面撕裂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既因被告許祐鈞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而其行
為時尚未成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祐鈞及本件事故發生
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靜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列明於後:
⒈醫藥費:
⑴東元綜合醫院新臺幣(下同)16,855元。
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
院)420 元。
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
院)1,720 元。
以上合計18,995元。
⒉增加生活支出:
⑴交通費:原告因就診之需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醫院,
其中東元綜合醫院計往返3 趟,往返1 趟以360 元計,合
計1,080 元;桃園長庚醫院就診往返3 趟,往返1 趟以2,
470 元計,合計7,410 元;新竹國泰醫院就診往返1 趟31
0 元,總計8,800 元。
⑵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因頭部傷勢嚴重,幾乎
命危,且
期間不時發生暈眩、頭痛之後遺症,而無法自理
生活,
是以住院期間及出院返家休養期間,均有賴家屬輪
流照顧並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以每日1,500 元計算,看護
日數21天計算,合計請求31,500元。
⑶機車修理費:原告受損之機車,係委由雲集輪業有限公司
進行維修,計支出修理費13,000元。
⒊腦部傷害之調養費用:原告因受有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之傷
害,自出院至今仍存有暈眩、頭痛之後遺症,影響生活及
工作甚鉅,是以原告自出院後,至今仍持續循中醫治療方
式,調養身體,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4 月止,計已支出
10,000元。
⒋臉部傷疤美容及交通費預估:原告因顏面受有10公分撕裂
傷,經縫合30針後,目前仍遺有明顯疤痕,據醫囑需使用
除疤藥膏半年,後需再進行為期約1 年之雷射手術,是以
在施行雷射手術前,原告使用除疤藥膏,費用約6,000 元
,而
嗣後之雷射手術需做10次,每次費用約2,000 元,合
計為20,000元;又原告至新竹國泰醫院治療之往返交通費
每趟為310 元,10次即為3,100 元,合計29,100元,此項
費用之支出,
核屬必要,因被告拒絕賠償,原告自得預為
請求。
⒌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顏面撕裂傷等嚴重傷勢,現除顏面留下無法消除之永久疤
痕外,至今仍不時發生頭痛、暈眩之症狀,造成原告生活
、工作上極大之不便,身體及精神上所受苦痛實難以言喻
,
爰請求331,925 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另本件原告已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6,825元
,故請求金額應扣除之,是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49
5 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1
6,49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許祐鈞並無過失,刑事部分認定
顯有
違誤,且刑事部分之認定亦不能
拘束本件之判斷:
⒈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與被告許祐鈞均提起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
惟原告竟於偵查庭外向被告許祐鈞佯稱:檢察官勸
諭兩造和解,看被告許祐鈞如此年輕,其會撤回對其之告
訴等語,使被告許祐鈞誤信而先向新竹地檢署撤回對原告
之告訴。
詎料原告竟未依諾對被告許祐鈞撤回告訴,原告
於本件車禍中對被告許祐鈞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雖經不起訴
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僅係因被告許祐鈞遭原告誘騙後撤
回刑事告訴所致,
非謂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⒉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
會)鑑定意見書之認定亦有下述違誤: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
,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
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
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在內。交通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原不以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
列舉之義務為限。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
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
,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
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
。至於交通、行政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僅僅因於特定生
活領域之社會生活涉及對
法益侵害特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
,其社會生活規則也具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格的因
果律
予以檢驗,始特別以法規之形式予以規定,並不表示
除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以外,即無其他義務。
⑵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而有日間自然光線,且由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可知,原告行車視線並未受到任何阻礙,原告當
可注意到對向行車之被告許祐鈞車輛,而採取減速等相應
之安全措施。詎原告竟於視線、光線均屬良好之情形下,
疏未就車前狀況盡可能之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更於行經該岔路時未減速慢行,始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然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逕認原告無肇事因素,顯與事實不符
。
⑶況被告許祐鈞當時車速不快,且係開啟左轉方向燈後始行
左轉,並無任何突然左轉之情事,原告顯然係未注意車前
狀況,始導致二車發生撞擊,何來鑑定意見書所謂「突遇
對向之許祐鈞車提前左轉駛入,與其發生碰撞,無法防範
」之可言?且原告係以緊貼分向線之方式快速行車,於行
經岔路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始不及煞車,故發生碰撞之
原因顯
可歸責於原告,詎鑑定意見書反認定原告係「突遇
」被告許祐鈞車輛駛入等語,實屬謬誤。
⑷另是否具有優先路權並非事故過失責任判定之唯一標準(
「優先」路權並非「絕對」路權),仍應端視是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等其他因素綜合考量之。是亦
得徵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之認定有所違誤。
⑸再者,本件車禍發生路口之交通號誌為一般之「紅、綠、
黃」燈號誌,並無左轉燈號,亦未設有待轉區,故被告許
祐鈞於綠燈時本得於該路口左轉,原告亦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以了解對向車道是否有車輛欲左轉,而本件兩車撞
擊地點為原告所行駛之車道中,亦即被告許祐鈞已自其行
駛之車道左轉進入原告之車道中且即將通過路口,因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到被告許祐鈞車輛。是原告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⑹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所援引交通部74年10月14日交路字第21
990 號函
略以:「…查汽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叉路口,應依
號誌之指示通行,如車流狀況許可,則尚無減速慢行之需
要,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行經有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處罰…」
云云,其內容僅係在解釋為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處罰規定之原因,尚難依此
遽認於行經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肇事並無責任。更何況該函釋亦指明「如車流狀
況許可」時始無減速慢行之需要,然於本件情形原告既未
注意車前狀況在先,且被告許祐鈞車輛既已轉入車道中,
依該車流狀況當有減速慢行之需要,故本件車禍既係因原
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始與轉向中之被告許祐鈞車輛發生碰
撞,顯與該函釋所指情形不同,鑑定意見書援引該函釋為
據,亦有誤會。
(二)原告所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有諸多未盡
舉證責任之情形,或
難認與本件有關之請求,謹羅列意見如下:
⒈就原告起訴請求之各該項目,因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
26,825元,則該部分
縱有損害亦應認已填補完成,原告不
能再向被告等請求。
⒉醫藥費部分:
就原告支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6,855元、新竹國泰醫
院醫療費用420 元不爭執。惟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未見原告證明長庚醫院醫療費用與本件之關聯性何在,其
請求1,720 元實欠依據。另依長庚醫院106 年10月13日(
106 )長庚桃院法字第0108號函所述之治療方式係以開立
藥物方式進行,則原告顯無不能於新竹地區任一醫院獲得
同一治療之情形,詎原告仍無故自行選擇遠赴桃園就醫,
又無法提出正當之理由,足見此部分費用並非必要支出。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未提出任何足以
佐證其確實支出相關交通費用之證明
,復未舉證證明其計算依據與需要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
何在(原告出院後既能正常上下班,顯無搭乘計程車就醫
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況原告係居住於新竹
市,就近即有馬偕醫院、國泰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等
諸多醫療院所可以就診,該等醫院均具一定規模與醫療能
力,縱原告有何醫療需要,該等醫院均已足提供原告相關
服務,原告實無任何需遠赴桃園龜山就醫之必要,縱依桃
園龜山長庚紀念醫院回函,亦不
足證明其至該院就診之必
要性,以及何以得向被告請求相關支出之依據。若認原告
得任意挑選距離遙遠且無必要性之醫療院所就醫,支出均
概由被告負擔,亦非合理。
⒋看護費部分: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看護之必要,且依廣富人力
仲介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1日
陳報狀所檢附原告打卡紀錄
,原告104 年8 月6 日起即已恢復正常上班,顯然原告出
院後根本無其所謂「受看護」之必要,亦足以證明東元綜
合醫院106 年9 月14日東秘總字第1060001457號函所述出
院後需看護云云係屬臆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對
原告有利判斷之證據。再者,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收據係由
一名胡麗真之人看護,期間為104 年7 月23日至104 年8
月6 日;惟原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申請
強制險
理賠時,卻又出現另一名為陳宥宇之人,期間則為104 年
7 月23日至104 年7 月30日,非但
所載看護者不同,且期
間亦有重疊,顯然有所矛盾,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不實。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依維修單據之記載,客戶欄位為「廣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而非原告,維修類型更記載「定期保養」而非修理,是
該維修紀錄單應與本件車禍無關。
⑵若認原告得請求前述修車費用,惟前開維修單據所列明細
諸如更換機油等顯與修理無關之費用自不能請求,況系爭
機車既屬舊車,則其以新品進行修理時亦應扣除折舊費用
。
⒍腦部傷害之調養費用: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其所述之「暈
眩、頭痛」有關,復由原告所提東元醫院診斷證明亦未見
醫院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確會造成該等後遺症,
則原告是否有該
等情形即屬有疑。
⒎臉部傷疤美容及交通費預估: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支出之除疤藥膏、人工皮、貼布等費用
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足以佐證之證明,是否確實有該等支
出已屬有疑。再者,原告所預估之將來雷射手術費用與交
通費用除尚未發生外,亦未必有支出之必要性(按手術之
進展情形與次數均無從預斷,自無從認定被告應預先給付
該等尚未產生之支出),更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計算依據
可
證明所謂每次雷射手術費用約8,000 元、交通費用為300
元之情形,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按由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情形觀之,被告許祐祐鈞尚在大學
就學中,發生此等事故本非被告許祐祐鈞所願,被告許祐
鈞除因而受有腦部外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身體傷害外,
尚且遺留眩暈、目眩等腦震盪症候群之後遺症未完全復原
,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再者,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黃靜縈為表達關心慰問之意,尚且自費
購買除疤藥膏、膠原蛋白等藥品快遞予原告,被告亦多方
嘗試與原告和解,然因原告請求金額始終過高,請求項目
亦未盡合理,始致無法達成和解。復由前開刑事偵查中被
告許祐鈞因受原告誘騙而撤回告訴等節觀之,更得見由本
件之情形而論,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當屬過高,而應
予酌減。
(三)又本件車禍實係因原告於行經
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於行經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以了解對向車道是否有車輛欲左轉並為適當之反應,然
其竟為貪圖方便而自同向前方右轉漢陽路之汽車後方竄出
,完全不顧其視線受同向前車阻礙,竟仍貿然以高速向前
行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由本件兩車撞擊地點觀之
,被告許祐鈞已左轉即將通過路口,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到被告許祐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有過失
。是縱原告之請求有據,本件車禍之肇生實與原告前開過
失駕駛行為有重大關聯,應依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
輕或
免除被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
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許祐鈞以:
(一)
反訴被告既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反
訴原告受有損害,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0 元、機車修理費用13,580元、
增加生活上所必須費用30,000元、薪資損失12,500元、精
神慰撫金255,920 元,合計金額為320,000 元,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
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於本件車禍
中受有腦部外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身體傷害之損害,更
因而遺留眩暈、目眩等腦震盪症候群之後遺症未完全復原
,而有就醫之需要,且因車禍所留傷疤亦有使用除疤藥膏
之必要,目前共支出醫療費用8,000 元。
⒉機車修理費用:
反訴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
型機車係於103 年年中甫購買之新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
嚴重,反訴原告為修理該機車共計支出13,580元。
⒊增加生活上所必須費用:
於發生本件車禍之後,反訴原告因受傷嚴重,有休養之必
要,於休養之15日期間內,生活起居須仰賴家人照顧,反
訴原告之母黃靜縈請假全日照顧反訴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反訴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看護費用30,000元。
⒋薪資損失:
承上,反訴原告現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平日在臺中求學,
並利用寒暑假至金香行打工賺錢,惟因本件車禍受傷,致
其104 年暑假有15日無法工作而受有相關薪資損失,其受
傷請假療養之15日期間無法從事平日之金香行打工工作,
致受有12,500元之薪資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
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反訴原告除身體上之傷痛所苦外,尚
且因而留下嚴重心理陰影,對於行車深感恐懼,時常惴惴
不安,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復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佯
稱要撤告後卻未予撤回,導致反訴原告因而受刑事之訴追
,對於反訴被告此等違反誠信之作為實難接受。反訴被告
既造成反訴原告此等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55,920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0,000 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二)仁慈醫院104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頭部外傷」
,非反訴原告所指之「腦部外傷」;台宏診所診斷證明書
係事發4 月餘、1 年又3 月餘所開立,與本件車禍應無關
連性。
(三)再者,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仁慈醫院106 年2 月8 日診斷證
明書與仁慈醫院104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104 年度偵
字第9336號偵查卷內所附之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全
然不同,且倘反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有腦震盪之傷
害,依腦震盪之治療方式,需住院2-3 日觀察傷患之意識
、瞳孔和生命體徵的變化,以便及時發現可能併發的顱內
血腫。然依前開偵查卷內所附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反訴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15點11分至仁慈醫院急診後,
於同年月24日零時10分出院,並未留院觀察2-3 日,與受
有腦震盪傷害之病患之治療方式不同,且於事發不久之
104 年8 月11日由仁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亦未記載,足
認仁慈醫院106 年2 月8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事
實不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祐鈞於104 年7 月23日14時48分許騎乘車
號:000- 000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漢陽路口欲左轉
時,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口時
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顏面撕裂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調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36號卷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
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許佑鈞就本件車禍
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亦
與有過失?⒉原告是否得向
被告請求連帶賠償?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經查:
⒈關於被告許祐鈞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亦
與有過失部分:
⑴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⑵依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84
號卷附之
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鑑前開偵查
卷第32-36 頁),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4:48:27.012,原
告從畫面左方出現,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4:48:27.579被
告許祐鈞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4
:48:28.147原告所其成機車已經過路口中心線,被告許
祐鈞所騎乘機車通過勝利路二段與漢陽路口處之斑馬線,
且車頭偏左,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4:48:28.581原告與被
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許祐鈞行經該路口於尚未
到達路口中心線時,即提前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按,被告許祐鈞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與對向直行由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許祐鈞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
過失。而車鑑會亦同此鑑定結果,亦有該會鑑定亦鑑書(
見本院卷一第111- 115頁)在卷
可憑。
⑵雖被告主張被告許祐鈞係開啟左轉方向燈後始行左轉,並
無任何突然左轉之情事,原告顯然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
導致二車發生撞擊等語。然依前開規定,被告許祐鈞粽有
開啟左轉方向燈,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許祐鈞提前左轉,且當時原
告所騎乘機車已過路口中心線,原告行駛直行車本無預期
被告許祐騎乘機車竟提前違規左轉,未及1 秒即發生碰撞
,客觀上,原告縱已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避免車禍發生
,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前開主張,顯
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許祐鈞就
本件車禍發生為有過失,原告無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
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面撕裂傷
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許祐鈞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許祐鈞自應就其過
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祐
鈞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黃靜縈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請求被告許
祐鈞、黃靜縈就其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
有據。
⒊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9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精神
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費用臚陳於後: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新竹國
泰醫院、長庚醫院就診,分別支出16,855元、420 元、1,
720 元,總計18,995元之事實,有醫療單據(見本院卷一
第)附卷可憑,並經長庚醫院回覆本院原告於104 年8 月
7 日門診治療,為本件車禍所生之後遺症治療,該院歷次
處置皆係針對車禍後之腦傷及外傷予增加腦部及末梢血液
循環之藥物,有醫學上之必要,有該院106 年10月13日(
106 )長庚桃院法字第010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
附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費用,自屬有據。
雖被告主張長庚醫院106 年10月13日(106 )長庚桃院法
字第0108號函所述之治療方式係以開立藥物方式進行,則
原告顯無不能於新竹地區任一醫院獲得同一治療之情形,
詎原告仍無故自行選擇遠赴桃園就醫,又無法提出正當之
理由,足見此部分費用並非必要支出等語。然查:原告本
有選擇醫療院所治療之權利,且長庚醫院位在桃園同屬北
部醫療院所,原告基於醫病之信賴原則前往該院就診,並
無不適之處。而該院所為治療亦屬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之
傷害延續治療,被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②交通費:
原告原告因車或出院後門診就診需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
返醫院,其中東元綜合醫院計往返3 趟,桃園長庚醫院就
診往返3 趟、新竹國泰醫院就診往返1 趟,有醫療單據可
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以搭計程車就診,其中東元綜合醫院
返往1 趟360 元、新竹國泰醫院往返1 趟310 元、桃園長
庚醫院往返1 趟247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總計8,800 元交通費用,亦屬有據。
③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因頭部傷勢嚴重,且期間不
時發生暈眩、頭痛之後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是以住院
期間及出院返家休養2 星期期間共計21日,均有賴家屬輪
流照顧並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事實,固有東元綜合醫院10
6 年9 月14日東秘總字第106000145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213 頁)可憑。惟原告經治療後,於104 年8 月7 日起已
返回公司上班,亦有請假證明(見本院卷依第27頁)
可參
。足見原告
斯時起已無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得請求看護期
間應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6 日止共計15日,
並以以兩造不爭執每日看護費用1,500 元計算,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逾22,500元(計算式如下:1,500 ×15
=22,500)部分,
即屬無據。雖被告主張原告所提看護費
用收據係由一名胡麗真之人看護,期間為104 年7 月23日
至104 年8 月6 日;惟原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時,卻又出現另一名為陳宥宇之人,
期間則為104 年7 月23日至104 年7 月30日,非但所載看
護者不同,且期間亦有重疊,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不實
等語。然查:被害人因受傷而有看護之必要,而由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倘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認縱使
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
確實有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於本院主張其受傷期
間係由其配偶及婆婆看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
費用。至前開出據名義人雖有不同且部分期間有所重疊,
仍無礙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
④臉部傷疤美容及交通費預估:
原告主張原告因顏面受有10公分撕裂傷,經縫合30針後,
目前仍遺有明顯疤痕,據醫囑需使用除疤藥膏半年,後需
再進行為期約1 年之雷射手術,是以在施行雷射手術前,
原告使用除疤藥膏,費用約6,000 元,而
嗣後之雷射手術
需做10次,每次費用約2,000 元,合計為20,000元之事實
,亦有新竹國泰醫院(106 )竹行字第450 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214 頁)可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同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至新竹國泰醫院治療10次,依兩造不爭
執往返交通費每趟310 元計算,共計3,100 元,合計29,1
00元,費用之支出,亦屬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
,亦有理由。
⑤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
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
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
暨其他一切情事
,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許祐鈞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而經治療後,已於104 年8 月7 日起返回
公司在職,有廣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證明(見本
院卷一第27頁)可按,雖其傷勢已復原且對日常生活及工
作無造成明顯影響,然其顏面撕裂傷,尚須進行為期1 年
雷射除疤,於復原期間可能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又原告為
大學畢業,月薪資約為三萬餘元,被告許祐承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為學生,打工薪資每月為25,000元,亦經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薪資表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之精
神上之損害,以150,000 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部
分請求、尚屬無據。
⑥至原告主張原告因受有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自出院
至今仍存有暈眩、頭痛之後遺症,影響生活及工作甚鉅,
是以原告自出院後,至今仍持續循中醫治療方式,調養身
體,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4 月止,計已支出10,000元,
雖據原告提出博安藥局開立之證明單,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該證明單亦未記載藥品名稱,且原告亦無法提出使用之
相關性及必要性,原告前開請求,不應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
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
②原告主張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費用13,0
00元,固有維修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然
其中更換機油250 元部分被告否認其必要性,而原告就此
部分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此部分自應予剔除。而系爭機
車為訴外人李曉玫所有,訴外人李曉玫已將前開
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亦有
存證信函、
債權讓與同
意書、股東協議書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費用,亦屬有據。查系爭機車自出廠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7 月23日已使用逾3 年,有卷附
行車執照1 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依前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且上開估價單內容所示之維修項目
,均屬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
舊後金額應為1,27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
必要費用即為1,274 元,
逾此
範圍者,不應准許。
③雖被告主張依維修單據之記載,客戶欄位為「廣富人力仲
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維修類型更記載「定期保養」而
非修理,是該維修紀錄單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及維修單據所
列明細諸如更換機油等顯與修理無關之費用自不能請求等
語。然查:系爭車輛原為廣富全球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前
開公司解散後,以20,000元出售訴外人李曉玫,亦有股東
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在卷可憑。至維修單記載
客戶欄位為廣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惟此或屬訴外人李曉
玫核銷該筆費用所為,與本院認定系爭車輛
所有權之歸屬
無關。
⑶綜上,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29,
355 元(計算式如下:18,955+8,800 +22,500+29,100
+150,000 =229,355 )
⑷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
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已受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26
,825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30日(
105 )新產法發字第156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6頁)附卷
可按,依
上揭規定,自應於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故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2,530元(計算式如下:229
,355-26,825=202,530)。
⑸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8 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導致發生本件車禍,
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0 元、機車修理費用13,580元、增
加生活上所必須費用30,000元、薪資損失12,500元、精神慰
撫金255,920 元,合計金額為320,000 元等語。然查,反訴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賠償醫療費用8,000 元、機
車修理費用13,580元、增加生活上所必須費用30,000元、薪
資損失12,500元、精神慰撫金255,920 元,即屬無據。
參、綜上所陳,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202,530 元,及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發
生並無過失,反訴原告許祐承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320,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徦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
│附表 │
├───────────────────────────┤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2,750×0.536=6,834 │
├─────┼─────────────────────┤
│第二年折舊│(12,750-6,834 )×0.536 =3,171 │
├─────┼─────────────────────┤
│第三年折舊│(12,750-6,834 -3,171 )×0.536 =1,471 │
├─────┴─────────────────────┤
│折舊後之金額:12,750-6,834 -3,171-1,471=1,274 │
├───────────────────────────┤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