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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謝維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全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讚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肇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全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等人損害 賠償事件,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肇事逃逸之被告真正姓名、住 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此項裁定業於105 年7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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