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117號
原 告 科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信忠
被 告 劉湘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慧康公司經理之名義向其購買貨品,貨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69,525元(57,000元+12,525 元=69,525 元),
當時被告未告知慧康公司之統一編號,然因其與被告為舊識
,故不疑有他。原告已依約出貨,被告卻未給付貨款,復查
無被告聲稱之慧康公司存在,是
上開買賣契約關係應存在其
與被告間。為此,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2 紙
、產品出貨單1 紙、被告簽收單1 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竹北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