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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東小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117號 原   告 科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信忠 被   告 劉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慧康公司經理之名義向其購買貨品,貨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69,525元(57,000元+12,525 元=69,525 元), 當時被告未告知慧康公司之統一編號,然因其與被告為舊識 ,故不疑有他。原告已依約出貨,被告卻未給付貨款,復查 無被告聲稱之慧康公司存在,是上開買賣契約關係應存在其 與被告間。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2 紙 、產品出貨單1 紙、被告簽收單1 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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