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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東小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152號 反訴 原 告 即本訴被告 黃郁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鴻 反訴 被 告 即本訴原告 健誠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琪 訴訟代理人 姜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 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 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36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 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 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向反訴被告購 買冷氣3 台(下稱系爭冷氣),反訴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 將3 台室內機安裝完畢,其中兩台室內機裝設不當,造成 漏水;且反訴被告裝設冷氣時,不慎造成其住處牆面水泥剝 落。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 、7 、8 條及民法第359 條之規 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⒈牆面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000 元。⒉漏水修復金額400 元。⒊前述金額多一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2,400 元。⒋返還價金15,000元。⒌精神賠償1 萬 元。以上共計29,800元等語。經查: ㈠本件本訴係因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本訴被告(即反 訴原告)未依約給付訂購及安裝系爭冷氣之費用,故請求本 訴被告給付尾款10,150元,是本訴訴訟標的為民法買賣及承 攬之法律關係。 ㈡觀之反訴被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 、7 、8 條請求損害賠 償,故反訴訴訟標的為消費者保護法法律關係,足見本訴及 反訴訴訟標的不同。再以反訴所應調查之證據,與本訴之攻 擊與防禦方法各自獨立,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 。從而,本件反訴提起使訴訟程序趨於複雜,有違反訴制度 之目的。 ㈢此外,本訴及反訴之勝敗結果均不致相互矛盾,故無合併於 本訴程序提起之必要。反訴原告如認權利受侵害,亦可另行 起訴,併此敘明。 ㈣綜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 定之要件不合,委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 反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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