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152號
反訴 原 告
即本訴
被告 黃郁惠
訴訟
代理人 陳志鴻
反訴 被 告
即本訴原告 健誠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琪
訴訟代理人 姜銘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
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
節時省費,並防止
裁判之牴觸而設(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366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該條項
所稱之「相牽連」者,
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
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
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
略以:其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向反訴被告購
買冷氣3 台(下稱
系爭冷氣),反訴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
將3 台室內機安裝完畢,
惟其中兩台室內機裝設不當,造成
漏水;且反訴被告裝設冷氣時,不慎造成其住處牆面水泥剝
落。故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4 、7 、8 條及
民法第359 條之規
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⒈牆面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000 元。⒉漏水修復金額400 元。⒊前述金額多一倍之
懲罰
性賠償金2,400 元。⒋返還價金15,000元。⒌精神賠償1 萬
元。以上共計29,800元等語。
經查:
㈠
本件本訴係因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本訴被告(即反
訴原告)未依約給付訂購及安裝系爭冷氣之費用,故請求本
訴被告給付尾款10,150元,是本訴
訴訟標的為民法買賣及
承
攬之法律關係。
㈡觀之反訴被告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第4 、7 、8 條請求
損害賠
償,故反訴訴訟標的為消費者保護法法律關係,足見本訴及
反訴訴訟標的不同。再以反訴所應調查之證據,與本訴之攻
擊與防禦方法各自獨立,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
。從而,本件反訴提起使訴訟程序趨於複雜,有違反訴制度
之目的。
㈢此外,本訴及反訴之勝敗結果均不致相互矛盾,故無合併於
本訴程序提起之必要。反訴原告如認權利受侵害,亦可另行
起訴,併此敘明。
㈣綜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
定之要件不合,委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
反訴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