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16號
原 告 林水玉
訴訟
代理人 劉叡霆
原 告 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訴訟代理人 劉瑋嬣
被 告 林信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水玉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
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林信宏應給付原告林水
玉新臺幣(下同)44,650元及給付原告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14,2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本件肇事之人為林
信旭,遂撤回對林信宏之起訴,並追加林信旭為被告,有本
院民國(下同)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是
參
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
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
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
合意停
止訴訟之規定,
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
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
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
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
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
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
應尊重其決定。揆之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林信旭現因案在法
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而其於105年3月17日庭期已具體表
明於日後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提解到庭,致本院無從辦妥借提
手續將被告林信旭借提到院出庭,本院於105年3月17日庭期
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
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
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
比照辦理之理由,
則被告林信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信旭於104年9月3日凌晨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時,
不慎撞及原告林水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及原告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36-T7號營業小客車,並
致上開車輛毀損。又上開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費用分
別為44,650元、14,2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提起本訴。
㈡、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水玉44,650元、明陽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14,200元。
二、被告林信旭答辯:
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為被告造成,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然目前無能力賠償。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所有停放於新竹縣○○鎮○○路○○○號前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36-T7號營業小客車,
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林信旭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之事實,
業據
提出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經濟部104年7月8日經
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第23、24頁、第110至第11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55至75頁)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林信旭所不爭執,自
堪信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被告林信旭(冒名林信宏)於警詢時
自承:當時由竹東往新
竹市方向前進,駕駛外側車道,當時我駕車時,因為該車方
向盤有問題,所以駕駛時,沒有注意到,便往外側車道移動
,而撞到對方之兩部車輛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58頁);又
本案發生時天氣晴、視線及路況均良好
等情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見依
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林信旭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本件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失控衝撞路邊原告林
水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明陽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36-T7號營業小客車,致生本件事故,
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亦為被告於警詢
中所自承,
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車禍事故甚明;又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
,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
有受損之結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
當
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洵堪認定。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
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36-T7號營業小
客車受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就
前開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林
水玉所有0881-MY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
修理費用44,650元(其中烤漆、鈑金、工資計29,500元,材
料部分計15,150元);原告明陽交通公司所有236-J7號營業
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則計須支付修理費用14,200元(
其中材料為4,400元,鈑金、烤漆及工資合計為9,800元),
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21
至123頁),上開估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惟原告林水玉
所有0881-MY號自用小客車係0000年1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
95年1月20日;原告明陽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係0000年7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2年7月29日,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
115頁、114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
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
其價值自有不同,則原告林水玉所有0881-MY號自用小客車
之折舊應以95年1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
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
本件以95年1月15日為出廠日期;另原告明陽交通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折舊亦應以100年7月出廠時
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
,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0年7月15日為出廠
日期;上開二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9月3日)已分
別使用9年餘、4年1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又營業
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然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院
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上開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分
別為1,914元、44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一、二所示)。另關
於鈑金、工資及塗裝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
屬修復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林水玉所有0881-MY號自
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計算式:1,914+29,500=3
1,414】;原告明陽交通公司所有236-J7號營業用小客車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10,240元【計算式:440+9,800=10,240】
。
㈣、從而,原告林水玉、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水玉31,414元、
給付原告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0,2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4 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
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一:
┌──────────────────────────┐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5,150 ×0.369=5,590 │
├──────┼───────────────────┤
│第二年折舊 │(15,150- 5,590 )×0.369 =3,528 │
├──────┼───────────────────┤
│第三年折舊 │(15,150- 5,590- 3,528)×0.369 =2,22│
│ │6 │
├──────┼───────────────────┤
│第四年折舊 │(15,150- 5,590- 3,528-1,226)×0.369 │
│ │=1,773 │
├──────┼───────────────────┤
│第五年折舊 │(15,150- 5,590- 3,528-1,226-1,773 │
│ │-1,119)×0.369=706 │
├──────┼───────────────────┤
│折舊後之金額│15,150- 5,590- 3,528-1,226-1,773-1, │
│ │119 =1,914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附表二:
┌──────────────────────────┐
│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4,400×0.438=1,927 │
├──────┼───────────────────┤
│第二年折舊 │(4,400- 1,927)×0.438 =1,083 │
├──────┼───────────────────┤
│第三年折舊 │(4,400- 1,927- 1,083 )×0.438 =609 │
├──────┼───────────────────┤
│第四年折舊 │(4,400- 1,927- 1,083-609)×0.438 = │
│ │342 │
├──────┼───────────────────┤
│折舊後之金額│4,400- 1,927- 1,000- 000- 000 =439 │
│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
│ │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 ,是應以440元計算)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