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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東小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3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陳立為 被   告 陳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 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雖於民國(下同)10 5年5月3日具狀請假,然其事由為其因生病住院不能出庭等 語;惟被告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並具狀詳細陳述,尚 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麗敏於102年11月27日與原告約定之經銷商申辦購物 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7,495元,並約定自103年1月2日起至1 05年11月2日止,共分35期繳納,每月一期,期付1,357元, 約定書第7條復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付款, 被告縱該債務尚未到期,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應即向原告一次清償含延遲利息(依契約第9條約 定: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104年6月2日起即未 依約付款,餘額尚有24,426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分期付 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之父提出書 狀稱: 被告自88年間發病至今,時好時壞,且多次進出醫院,目前 無經濟生活能力,住院治療中,被告所簽契約之效力有限; 被告起初有去英文補習班上課,並依約繳納分期付款費用, 然因病情加重曾向英文補習班表示因病無法上課,補習班並 未為適當處理,以致發生本件債務糾葛。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俐興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然被告僅繳納17期,尚積欠24,426元及利息等情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經查: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辯稱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乙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督復臨安息 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等調閱被告之病歷紀錄等核閱無訛;然被告並未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之宣告,且近年來醫學對患有精神 分裂症之人,已能透過適當治療及按時服藥,兼以家族及團 體之支持照護,而使患者能與一般人一樣過正常之生活。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能提出相 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再者,本院依職權 函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被告之病情,該院函覆稱:根據 病歷記載,個案自88年8月23日起即於本院門診治療,診斷 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至今已二十多年,期間多次 住院,因個案症狀不穩,主要症狀有幻聽,妄想,不合邏輯 思考,干擾行為等。有關來文所問,個案於102年11月27日 時之精神症狀,因當日個案並未就診,無法肯定個案當日之 狀態,但個案當月及下個月,個案皆有回診,故可知個案仍 有思覺失調症症狀且持續治療中,其功能應有受精神症狀之 影響。評估個案幾年來,症狀反覆,且功能有持續下降之情 況,故個案於103年10月2日住院之後,轉慢性病房至今已有 一年半皆未出院,可知個案功能的確明顯退化,後續仍需長 期復健治療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5年3月15日為 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情回覆單可參(見本院 卷㈢第11、12頁)。另證人即為恭紀念醫院醫師陳建良亦到 庭具結證稱:被告目前住在為恭醫院,她是因為思覺失調症 住院,她這次從103年9月住院,最早是98年就診、住院,之 前應該有在別家醫院就診,也有在苗栗大千醫院治療過,10 2年間有在我們醫院就診,當時我是她的主治醫生,她當時 的精神狀況斷續有一些妄想跟幻聽的情況,有時候會好一點 ,有時候會出現,對外界的判斷能力有時候會好一點,有時 候會差一點,無法馬上知道她的情況,除非當場了解,被告 的判斷力會比常人差,如果症狀比較嚴重有可能會到達無判 斷能力的情形,被告有說她要去補習,沒有說原因,她說她 想要去補習,她沒有說過她的補習狀況,被告一直沒有工作 ,所以經濟主要是靠家人,從98年被告來我們醫院以後,一 直都沒有工作。光從契約不容易判斷,一般都是事情發生沒 多久,如果有需要要直接做司法鑑定,現在來做沒有辦法確 定那時候的精神狀況,因為事隔已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 頁背面),是以尚難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且持續接受治 療,即認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 能力,而認其所為之行為無效。復觀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 書後尚曾至該英文補習班上課,及繳納17期之分期款項,有 被告之父書狀記載及應收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22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158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綜 上以觀,被告所為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行為 ,應認為有效。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原告已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將 款項全部給付予訴外人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且被告亦未 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與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業已解除 或終止英文課程之契約,是原告依兩造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暨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款項22,426元及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與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之課 程合約,是否退費等問題,應由被告與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協商解決之,併此說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26元,及自104年6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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