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彭麗珠
彭滋培
曾勝春
曾良琳
曾金玉
傅森鴻
林秀珠
黃馨逸
黃為成
施文明
上 列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
被 告 李國賢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佳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十一平方公尺之
圍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附表編號二所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A
2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圍牆拆
除,並返還土地予附表編號一所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4部分面積一十平方公尺、
A5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七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C3
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E部分
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圍牆、柏油路、植樹帶及地磚等
地上物拆除及
刨除,並返還土地予附表編號四所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
、C1部分面積一十二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一十四平方公尺
、D1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及植樹帶等地上物拆除及
刨除,並返還土地予附表編號三所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
及面積均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下同)、同小段410-3 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同小
段225-1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10平
方公尺、同小段42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圍牆、車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
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同小段22
5-4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
、同小段426-2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約200 平方公尺、同小段426-1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G部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基、柏油路面、水溝
、樹木、電線桿、鐵桿(其上裝設警示燈、監視器及「非請
勿入」之告示牌)等地上物刨除及拆除,並將
前揭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
告依測量結果,以書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同小
段410-3 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10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
示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同小段338-3 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A2 部分
面積47平方公尺、A3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同小段426 -2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4 部分面積10平方
公尺、A5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7 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C2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C3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8 平方公尺;同小段426-1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B1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C1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C4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D1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圍
牆、柏油路、植樹、地磚等地上物拆除及刨除,並前揭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103-105 頁)。
揆諸上開
規定,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新竹縣○○鄉○○○
段三叉凸小段338-3 、410-3 、426-1 、426-2 等地號土地
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同小段225 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
未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無法
律上正當權源,占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系爭410-3
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系爭338-3 地號土地
A1至A3部分(面積分別為2 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合計54平方公尺)、系爭426-2 地號土地A4、
A5、B、C、C2、C3、D、E部分(面積分別為10平
方公尺、43平方公尺、197 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1 平方
公尺、26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合計387 平
方公尺);系爭426-1 地號土地B1、C1、C4、D1部
分(面積分別為49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20
平方公尺,合計95平方公尺),興建圍牆、柏油路、植樹帶
及地磚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及刨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彭麗珠事前不知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
①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向原告彭麗珠購買同小段225 地號、
225-3 地號、426-2 地號3 筆土地(其中225 、225-3 地號
合併為225 地號),並借用原告彭麗珠名義申請農舍,而由
被告自行僱工於同小段225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嗣於102
年4 月19日取得新竹縣政府使用執照,原告彭麗珠於103 年
6 月24日將上開土地及農舍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②
詎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及農舍建物之所有權後,未經原告等
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於104 年間將上開農舍改建為別墅並
違法增建圍牆。且在別墅周圍山坡地大肆開挖破壞原有竹林
、挖堀水溝、修建道路等行為,致遭附近鄉民檢舉。不知情
之原告等人因而於104 年6 月間陸續收到新竹縣寶山鄉公所
立即停工函
暨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新竹縣政府立即
停止違規行為暨勘查通知函。
嗣經新竹縣政府派員集合勘查
,查明違建及違規開挖者為被告,並發函要求立即停工,
惟
被告置之不理。
③佐以被告自申請興建農舍取得建造執照,至興建完成取得使
用執照,再辦理建物第1 次登記之
期間必經土地測量。被告
為新瓦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身即為建商,並於取得同
小段225 、225-3 地號土地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合併為同小
段225 地號,故被告對於同小段225 地號土地與原告等人所
有系爭土地之界線,及對於相關土地
法令,尤其是土地開發
之限制,應甚為熟稔。詎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仍
為前述非法開挖、破壞及占用之行為。綜上,被告係於原告
彭麗珠將上開農舍及土地移轉登記後始改建,且系爭土地遭
被告違規開挖並非法違建占用,故原告彭麗珠事前並不知悉
。
⒉被告辯稱其在興建系爭地上物前,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會同原告彭麗珠鑑界複丈,與
本件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結果不同,故系爭複丈有誤差
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前向原告彭麗珠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前案)
,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
駁回其訴確定,詎被
告仍不予理會。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
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A1 至A5 部分,雖顯示被告
所有地上物有越界情事。惟當初被告建築時,係經原告彭麗
珠在場,共同協助竹東地政事務所鑑界後,依竹東地政事務
所測釘之界樁為基準,並自行內縮,始興建周遭圍牆。觀之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被告圍牆,整體邊界與同小段22
5 地號形狀完全相符,僅僅是整體範圍些微偏移約15度角。
且被告圍牆面積為1,692 平方公尺,遠小於同小段225 地號
權狀面積1,815 平方公尺,
堪認被告自始並無越界建築之故
意。再以被告深恐越界而主動內縮自己可使用之面積,亦徵
並無惡意占用鄰地之情。
㈡參以土地複丈測量區分數值區與圖解區兩類,一般數值區的
施測,因有可採測的數值供定位,故而複丈結果較為精準。
佐以本件系爭225 地號及相鄰地號所處之地區
乃屬圖解法複
丈之區域(土地謄本面積於小數點後二位均為0 者,為圖解
法複丈區域,本件225 地號土地面積為1815.00 平方公尺,
係屬圖解法複丈之區域,而其他相鄰地號情形亦同)。而圖
解法複丈所使用之儀器為平板儀,於複丈時需進行圖根點或
可靠界址點檢測,並測量申請土地之全部經界及所鄰土地之
界址,再透過測繪現況套合地籍圖。但於現實量測時,由於
圖根點保存不易,往往申請土地複丈現場之圖根點皆不存在
,復因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還原於實地時亦會產生精度
差,儘管只有些微之偏移(例如地籍圖上1 公釐,即相當於
實際土地之1.2 公尺),複丈結果即有所不同。簡言之,不
同測量人員,使用圖解法複丈時,因測繪、套合之能力不一
而足,所得之結果,極可能就有誤差,而衍生爭議。是本件
有無越界情事,
聲請重新測量,以釐清爭議。
㈢另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A1 至A5 部分為圍牆,此
關涉被告所有同小段225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水電設施。如拆
除該圍牆及水電設施,重置成本需要新臺幣(下同)400 萬
元。是原告有
權利濫用,且有違
比例原則。
㈣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B1、C、C1至C4、D、
D1及E部分,被告就該占用部分有意願與原告和解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兩造就原告等人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被告占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B1、C、C
1至C4、D、D1及E部分,面積分別為197 、49、37、
12、1 、26、14、65、20、8 平方公尺
等情,均不爭執,經
本院
履勘現場屬實,有履勘筆錄、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6日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105 年11月23日函文暨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4-72 、82-84 、87-88
頁),
堪信為真。本件爭點為:被告主張附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A1 至A5 部分測量有誤差
之虞,其非無權占用
,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㈢
經查:
⒈被告主張其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並非惡意等語,惟按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返還所有物
請求權不以占用者「惡意」為限,
換言之,不論占有者是否善意不知情,如無占有合法權源即
應負返還責任。被告辯稱非惡意占用,即難憑採。
⒉被告以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前次興建系爭地上物鑑界結果
不同,主張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A1 至A5 部分有
所誤差等語。然被告未提出前次鑑界結果,本院無從審究前
次鑑界內容及測量範圍是否與本件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相符
。再以被告主張圖解法複丈結果可能有所誤差等語,係其自
行推論,無公正第三人之專業意見供參,亦難逕採。
⒊被告雖提出重新測量之聲請,惟未舉證敘明附件土地複丈成
果圖有何錯誤。徒憑其懷疑,尚難逕認本件有重測必要性。
故本院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⒋另被告辯稱拆除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A1 至A5 部
分之圍牆及水電設施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復
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
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
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
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兩造爭議所涉土地共計4 筆,被告占用面積合計54
7 平方公尺,其中被告爭執之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A1 至A5 部分合計面積65平方公尺,換算上開爭執面積佔
12﹪(計算式:65平方公尺/547平方公尺=11.88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足徵比例甚微。被告雖稱拆除花費400
萬元等語,惟未舉證,已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故其行使權利並非無據,
難
認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⒌另被告雖為系爭426-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其建造系爭
地上物時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屬無權占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第1950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㈣準此,原告等人依民法767 條及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刨除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應屬有據。另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僅敘明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本院依據附表各該編號特定各該原告,
爰如主
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 │ 地號: 新竹縣○○鄉○○○段三叉凸小段 │
│ ├─────┬─────┬─────┬─────┤
│ │338-3 │410-3 │426-1 │426-2 │
├───┼─────┼─────┼─────┼─────┤
│土地所│1 彭麗珠 │1 彭麗珠 │1 彭麗珠 │1 彭麗珠 │
│有權人│2 彭滋培 │2 彭滋培 │2 彭滋培 │2 曾勝春 │
│(原告│3 曾勝春 │3 曾勝春 │3 曾勝春 │3 曾金玉 │
│部分)│4 曾良琳 │4 曾良琳 │4 曾金玉 │4 林秀珠 │
│ │5 曾金玉 │5 曾金玉 │5 傅森鴻 │5 黃馨逸 │
│ │6 傅森鴻 │6 傅森鴻 │6 林秀珠 │6 黃為成 │
│ │7 林秀珠 │7 林秀珠 │7 黃馨逸 │7 施文明 │
│ │8 黃馨逸 │8 黃馨逸 │8 黃為成 │ │
│ │9 黃為成 │9 黃為成 │9 施文明 │ │
│ │10施文明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