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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彭麗珠       彭滋培       曾勝春       曾良琳       曾金玉       傅森鴻       林秀珠       黃馨逸       黃為成       施文明 上 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李國賢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十一平方公尺之 圍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附表編號二所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A 2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圍牆拆 除,並返還土地予附表編號一所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4部分面積一十平方公尺、 A5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七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C3 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E部分 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圍牆、柏油路、植樹帶及地磚等地上物拆除及 刨除,並返還土地予附表編號四所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 、C1部分面積一十二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一十四平方公尺 、D1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及植樹帶等地上物拆除及 刨除,並返還土地予附表編號三所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 及面積均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下同)、同小段410-3 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同小 段225-1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10平 方公尺、同小段42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圍牆、車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 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同小段22 5-4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 、同小段426-2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約200 平方公尺、同小段426-1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G部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基、柏油路面、水溝 、樹木、電線桿、鐵桿(其上裝設警示燈、監視器及「非請 勿入」之告示牌)等地上物刨除及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 告依測量結果,以書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同小 段410-3 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10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 示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同小段338-3 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A2 部分 面積47平方公尺、A3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同小段426 -2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4 部分面積10平方 公尺、A5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7 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C2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C3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8 平方公尺;同小段426-1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B1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C1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C4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D1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圍 牆、柏油路、植樹、地磚等地上物拆除及刨除,並前揭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103-105 頁)。揆諸上開 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新竹縣○○鄉○○○ 段三叉凸小段338-3 、410-3 、426-1 、426-2 等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同小段225 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 未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無法 律上正當權源,占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410-3 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系爭338-3 地號土地 A1至A3部分(面積分別為2 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合計54平方公尺)、系爭426-2 地號土地A4、 A5、B、C、C2、C3、D、E部分(面積分別為10平 方公尺、43平方公尺、197 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1 平方 公尺、26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合計387 平 方公尺);系爭426-1 地號土地B1、C1、C4、D1部 分(面積分別為49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20 平方公尺,合計95平方公尺),興建圍牆、柏油路、植樹帶 及地磚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及刨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彭麗珠事前不知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 ①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向原告彭麗珠購買同小段225 地號、 225-3 地號、426-2 地號3 筆土地(其中225 、225-3 地號 合併為225 地號),並借用原告彭麗珠名義申請農舍,而由 被告自行僱工於同小段225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嗣於102 年4 月19日取得新竹縣政府使用執照,原告彭麗珠於103 年 6 月24日將上開土地及農舍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②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及農舍建物之所有權後,未經原告等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於104 年間將上開農舍改建為別墅並 違法增建圍牆。且在別墅周圍山坡地大肆開挖破壞原有竹林 、挖堀水溝、修建道路等行為,致遭附近鄉民檢舉。不知情 之原告等人因而於104 年6 月間陸續收到新竹縣寶山鄉公所 立即停工函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新竹縣政府立即 停止違規行為暨勘查通知函。嗣經新竹縣政府派員集合勘查 ,查明違建及違規開挖者為被告,並發函要求立即停工, 被告置之不理。 ③佐以被告自申請興建農舍取得建造執照,至興建完成取得使 用執照,再辦理建物第1 次登記之期間必經土地測量。被告 為新瓦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身即為建商,並於取得同 小段225 、225-3 地號土地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合併為同小 段225 地號,故被告對於同小段225 地號土地與原告等人所 有系爭土地之界線,及對於相關土地法令,尤其是土地開發 之限制,應甚為熟稔。詎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仍 為前述非法開挖、破壞及占用之行為。綜上,被告係於原告 彭麗珠將上開農舍及土地移轉登記後始改建,且系爭土地遭 被告違規開挖並非法違建占用,故原告彭麗珠事前並不知悉 。 ⒉被告辯稱其在興建系爭地上物前,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會同原告彭麗珠鑑界複丈,與本件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結果不同,故系爭複丈有誤差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前向原告彭麗珠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前案) ,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詎被 告仍不予理會。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更正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A1 至A5 部分,雖顯示被告 所有地上物有越界情事。惟當初被告建築時,係經原告彭麗 珠在場,共同協助竹東地政事務所鑑界後,依竹東地政事務 所測釘之界樁為基準,並自行內縮,始興建周遭圍牆。觀之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被告圍牆,整體邊界與同小段22 5 地號形狀完全相符,僅僅是整體範圍些微偏移約15度角。 且被告圍牆面積為1,692 平方公尺,遠小於同小段225 地號 權狀面積1,815 平方公尺,認被告自始並無越界建築之故 意。再以被告深恐越界而主動內縮自己可使用之面積,亦徵 並無惡意占用鄰地之情。 ㈡參以土地複丈測量區分數值區與圖解區兩類,一般數值區的 施測,因有可採測的數值供定位,故而複丈結果較為精準。 佐以本件系爭225 地號及相鄰地號所處之地區屬圖解法複 丈之區域(土地謄本面積於小數點後二位均為0 者,為圖解 法複丈區域,本件225 地號土地面積為1815.00 平方公尺, 係屬圖解法複丈之區域,而其他相鄰地號情形亦同)。而圖 解法複丈所使用之儀器為平板儀,於複丈時需進行圖根點或 可靠界址點檢測,並測量申請土地之全部經界及所鄰土地之 界址,再透過測繪現況套合地籍圖。但於現實量測時,由於 圖根點保存不易,往往申請土地複丈現場之圖根點皆不存在 ,復因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還原於實地時亦會產生精度 差,儘管只有些微之偏移(例如地籍圖上1 公釐,即相當於 實際土地之1.2 公尺),複丈結果即有所不同。簡言之,不 同測量人員,使用圖解法複丈時,因測繪、套合之能力不一 而足,所得之結果,極可能就有誤差,而衍生爭議。是本件 有無越界情事,聲請重新測量,以釐清爭議。 ㈢另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A1 至A5 部分為圍牆,此 關涉被告所有同小段225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水電設施。如拆 除該圍牆及水電設施,重置成本需要新臺幣(下同)400 萬 元。是原告有權利濫用,且有違比例原則。 ㈣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B1、C、C1至C4、D、 D1及E部分,被告就該占用部分有意願與原告和解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原告等人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被告占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B1、C、C 1至C4、D、D1及E部分,面積分別為197 、49、37、 12、1 、26、14、65、20、8 平方公尺等情,均不爭執,經 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履勘筆錄、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6日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105 年11月23日函文暨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72 、82-84 、87-88 頁),堪信為真。本件爭點為:被告主張附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A1 至A5 部分測量有誤差之虞,其非無權占用 ,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㈢經查: ⒈被告主張其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並非惡意等語,惟按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不以占用者「惡意」為限, 換言之,不論占有者是否善意不知情,如無占有合法權源即 應負返還責任。被告辯稱非惡意占用,即難憑採。 ⒉被告以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前次興建系爭地上物鑑界結果 不同,主張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A1 至A5 部分有 所誤差等語。然被告未提出前次鑑界結果,本院無從審究前 次鑑界內容及測量範圍是否與本件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相符 。再以被告主張圖解法複丈結果可能有所誤差等語,係其自 行推論,無公正第三人之專業意見供參,亦難逕採。 ⒊被告雖提出重新測量之聲請,惟未舉證敘明附件土地複丈成 果圖有何錯誤。徒憑其懷疑,尚難逕認本件有重測必要性。 故本院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⒋另被告辯稱拆除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A1 至A5 部 分之圍牆及水電設施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復 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 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 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 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兩造爭議所涉土地共計4 筆,被告占用面積合計54 7 平方公尺,其中被告爭執之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A1 至A5 部分合計面積65平方公尺,換算上開爭執面積佔 12﹪(計算式:65平方公尺/547平方公尺=11.88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足徵比例甚微。被告雖稱拆除花費400 萬元等語,惟未舉證,已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故其行使權利並非無據,難 認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⒌另被告雖為系爭426-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其建造系爭 地上物時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屬無權占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第19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㈣準此,原告等人依民法767 條及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刨除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應屬有據。另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僅敘明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本院依據附表各該編號特定各該原告,如主 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 │ 地號: 新竹縣○○鄉○○○段三叉凸小段 │ │ ├─────┬─────┬─────┬─────┤ │ │338-3 │410-3 │426-1 │426-2 │ ├───┼─────┼─────┼─────┼─────┤ │土地所│1 彭麗珠 │1 彭麗珠 │1 彭麗珠 │1 彭麗珠 │ │有權人│2 彭滋培 │2 彭滋培 │2 彭滋培 │2 曾勝春 │ │(原告│3 曾勝春 │3 曾勝春 │3 曾勝春 │3 曾金玉 │ │部分)│4 曾良琳 │4 曾良琳 │4 曾金玉 │4 林秀珠 │ │ │5 曾金玉 │5 曾金玉 │5 傅森鴻 │5 黃馨逸 │ │ │6 傅森鴻 │6 傅森鴻 │6 林秀珠 │6 黃為成 │ │ │7 林秀珠 │7 林秀珠 │7 黃馨逸 │7 施文明 │ │ │8 黃馨逸 │8 黃馨逸 │8 黃為成 │ │ │ │9 黃為成 │9 黃為成 │9 施文明 │ │ │ │10施文明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