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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詮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坤潮 被   告 建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票載發票日屆 至,原告向付款銀行為兌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 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 償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 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主張復均未提 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新臺幣157,920 元,及自民國105 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 │附表: 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建倉工程│臺灣中小企業│104 年12月31│157,920元 │104 年12月31│AD0000000 │ │ │有限公司│銀行竹東分行│日 │ │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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