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詮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坤潮
被 告 建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票載
發票日屆
至,原告向付款銀行為兌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
現,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
償票款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開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乙紙、
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
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又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
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主張復均未提
出任何票據
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新臺幣157,920 元,及自民國105 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
│附表: 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建倉工程│臺灣中小企業│104 年12月31│157,920元 │104 年12月31│AD0000000 │
│ │有限公司│銀行竹東分行│日 │ │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