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
原 告 兆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興藻
被 告 葉騏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
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
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104 年11月26日、105 年1 月25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10萬元、7 萬5000元、10萬元,並於104 年
11月25日交付支票面額175,000 元支票供
擔保,且允諾於10
5 年2 月1 日歸還全額借款。
詎原告自105 年2 月起多次向
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105 年3 月24日以
存
證信函通知返還
前揭債務共計275,000 元,然被告
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
兩造間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借款契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戶籍謄本等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
借款,且經原告催討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75,000 元
,業如前述,是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 年7 月8 日
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105 年7 月28日
發生效力)翌日即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含第一審
裁判費2,980 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4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