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76號
原 告 雅群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宏昌
被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自民國10
4 年10月1 日起算之利息,
嗣於
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
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 頁),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7,400 元、
發
票日104 年4 月27日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此為勞
動服務之款項。
詎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原告
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提出
聲明異議狀,
惟未敘明
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