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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76號 原   告 雅群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送達代收人 陳宏昌 被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自民國10 4 年10月1 日起算之利息,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 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 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7,400 元、發 票日104 年4 月27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此為勞 動服務之款項。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提出聲明異議狀,未敘明 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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