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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讚輝 訴訟代理人 黃萬宗 被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溫仕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679 元,及自民國(下同) 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43 元,及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參,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鋼筋,簽發面金額355,679 元,到期日為 105 年1 月3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 詎屆期提示,被告竟因緊急處分而遭退票,嗣兩造相互抵銷 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51,643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 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43 元,及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前有退還一部分貨物予原告,僅積欠原告貨款151, 643 元;而被告公司之資產及銀行帳戶目前均遭扣押中。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對原告應收帳款204,036 元,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被告之應付票據)為355,679 元,兩方互抵之後,被告尚欠 原告151,643 元,兩造立有雙方同意確認書。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643 元,及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亦提出雙方同意確認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鋼筋,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付買賣價金 ,而被告簽發予原告收執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被告 公司遭緊急處分而退票,又被告對原告另有應收帳款204,03 6 元,經與前揭貨款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151,643 元等情 ,有雙方同意確認書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1,643 元,及自系爭 支票退票之日即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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