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讚輝
訴訟代理人 黃萬宗
被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溫仕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679 元,及自民國(下同)
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43 元,及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
可參,是
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鋼筋,簽發面金額355,679 元,到期日為
105 年1 月3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
詎屆期提示,被告竟因緊急處分而遭
退票,嗣
兩造相互抵銷
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51,643 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兩
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43 元,及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前有退還一部分貨物予原告,僅積欠原告貨款151,
643 元;而被告公司之資產及銀行帳戶目前均遭扣押中。
㈡、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對原告應收帳款204,036 元,原告對被告之貨款
債權(
被告之應付票據)為355,679 元,兩方互抵之後,被告尚欠
原告151,643 元,兩造立有雙方同意確認書。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643 元,及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為憑,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亦提出雙方同意確認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鋼筋,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付買賣價金
,而被告簽發予原告收執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被告
公司遭緊急處分而退票,又被告對原告另有應收帳款204,03
6 元,經與前揭貨款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151,643 元
等情
,有雙方同意確認書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
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1,643 元,及自系爭
支票退票之日即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