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大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玉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文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
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且其
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除
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準此,
聲請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無
同法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依同法第424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則此調解事件之管轄法
院,依
前揭說明,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
之規定。
二、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55 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
強制調解事件。且因聲請人起訴
未表明具有同法第406 條第1 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
由之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之
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鄰○○
路○段○○巷○○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
可佐。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依卷內證據亦無可認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