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翁國彬
訴訟
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
被 告 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靖
訴訟代理人 王仁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
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特休未休工資
、勞保失能給付請領損失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088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24,173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
嗣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工資(見本院卷
第220-221 頁)。㈢
迭經聲明之變更,原告最後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2,313 元,並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22,7
05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2 年10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經被告派駐富
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廠擔任保全工作。
惟自原告任職
以來,每月均超時工作,無特休且國定假日無法休假,被告
亦未給付國定假日加班之雙倍薪資。除此之外,原告發現被
告公司有勞健保以多報少、勞工退休準備金少提撥之情形,
故於106 年3 月24日向被告提出欲於106 年4 月6 日終止勞
動契約之聲明書,該聲明書當天即經被告公司經理周照成簽
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之基本工資269,276 元:
1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自102 年
迄今已數度調整,惟原告在職
期
間之薪資結構均為本薪6,000 元、績效獎金10,485元、伙食
津貼1,800 元、假日津貼1,005 元、全勤獎金2,000 元及加
班費。其中全勤獎金部分,被告於原告任職前即告知每月正
常工時為312 小時,需超過312 小時才能領得2,000 元全勤
獎金,故被告所給付之全勤獎金顯
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1條
所稱「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
報酬」,而不得列入基本工資。因此,被告每月發給不含延
長工時之底薪實際上僅有19,290元(6,000 +10,485+1,80
0 +1,005 )。
2
兩造約定於105 年1 月1 日前每月法定正常工時260 小時;
105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
參考指引」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
正常工時上限為240 小時。又實施至104 年12月31日之勞基
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
5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則規定勞工正常
工作時間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據此,原告任職期間,被告
短付之基本工資,詳如下述【參見原告主張之附表1】:
⑴102 年10月9 日至103 年6 月30日(共8 月22日)期間,
每月法定基本工資為19,047元,換算時薪為79.36 元(19
,047元/30 日/8小時);該時期之正常工時為雙週84小時
,又1 年有52週加1 日(7 日×52週+1 日=365 日),
故當時每月基本工時應為182.66小時【(84小時×26雙週
+8 小時)/12 月】;而保全人員當時每月法定正常工時
為260 小時,應領基本工資為25,185元【19,047元+79.3
6 元×(260 小時-182.66小時)】,但原告僅領得基本
工資19,290元,故原告此段期間少領得基本工資51,483元
【(25,185元-19,290元)×(8 +22/30 )月】。
⑵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共1 年)期間,每月
法定基本工資為19,273元,換算時薪為80.3元(19,273元
/30 日/8小時);該時期之正常工時為雙週84小時,即每
月基本工時應為182.66小時;而保全人員當時每月法定正
常工時為260 小時,應領基本工資為25,484元【19,273元
+80.3元×(260 小時-182.66小時)】,但原告僅領得
基本工資19,290元,故原告此段期間少領得基本工資74,3
28元【(25,484元-19,290元)×12月】。
⑶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6 月)期間,每月
法定基本工資為20,008元,換算時薪為83.37 元(20,008
元/30 日/8小時);該時期之正常工時為雙週84小時,即
每月基本工時應為182.66小時;而保全人員當時每月法定
正常工時為260 小時,應領基本工資為26,456元【20,008
元+83.37 元×(260 小時-182.66小時)】,但原告僅
領得基本工資19,290元,故原告此段期間少領得基本工資
42,993元【(26,456元-19,290元)×6 月】。
⑷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共1 年)期間,每月
法定基本工資為20,008元,換算時薪為83.37 元(20,008
元/30 日/8小時);該時期之正常工時為單週40小時,又
1 年有52週加1 日(7 日×52週+1 日=365 日),故當
時每月基本工時應為174 小時【(40小時×52週+8 小時
)/12 月】;而保全人員當時每月法定正常工時為240 小
時,應領基本工資為25,510元【20,008元+83.37 元×(
240 小時-174 小時)】,但原告僅領得基本工資19,290
元,故原告此段期間少領得基本工資74,640元【(25,510
元-19,290元)×12月】。
⑸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共1 月)期間,每月
法定基本工資為21,009元,換算時薪為87.54 元(21,009
元/30 日/8小時);該時期之正常工時為單週40小時,即
每月基本工時應為174 小時;而保全人員當時每月法定正
常工時為240 小時,應領基本工資為26,786元【21,009元
+87.54 元×(240 小時-174 小時)】,但原告僅領得
基本工資19,290元,故原告此段期間少領得基本工資7,49
6 元(26,786元-19,290元)。
⑹106 年2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共1 月)期間,法定
基本工資及每月基本工時均同上,應領基本工資為26,786
元,但原告僅領得基本工資17,445元,故原告此段期間少
領得基本工資9,341 元(26,786元-17,445元)。
⑺106 年3 月1 日至106 年4 月6 日(共1 月6 日)期間,
法定基本工資及每月基本工時均同上,應領基本工資為26
,786元,但原告僅領得基本工資19,290元,故原告此段期
間少領得基本工資8,995 元【(26,786元-19,290元)×
(1 +6/30)月】。
⑻綜上,被告短付之基本工資共計269,276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工資12,502元:
1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並無年資中斷。104 年10月時,原
告為請領勞退,曾辦理勞保退保,惟實際上並未離職。當時
104 年10月、11月薪資,
乃以現金方式發放,原告尚有留存
104 年10月、11月之薪資單。薪資袋及薪資單上載「翁水金
」為原告親戚,是當時原告之人頭,且自104 年11月薪資明
細之加班費回推原告加班時數,可發現原告當月根本一日未
休。翁水金本人從不曾在被告公司任職,而被告提出翁水金
之簽到表,為原告本人按公司要求,
親簽翁水金之名。被告
稱原告曾於104 年間離職,故年資應自104 年12月起算
云云
,並非事實。證人陳贊欽於107 年2 月13日亦明確證述原告
於該段期間仍在職。因此原告之年資應自102 年10月9 日起
算至106 年4 月6 日止,共計3 年5 個月又29日,依勞基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特休為14日。
2原告任職期間均未能休到特休,惟原告僅請求工作第3 年特
休未休之工資,即14日之薪資。原告106 年時,每月法定正
常工時為240 小時,應領基本工資為26,786元,換算日薪為
893 元(26,786元/30 日),故被告就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
休,應發給12,502 元(893元×14日)。
(四)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59,879元:
1原告自102 年10月9 日起任職以來,除106 年2 月因被告未
替原告安排職務外,幾乎每月工時均超過312 小時,倘以每
日工時上限12小時計算,則原告每月均工作超過26日(312/
12),每週最多僅休1 日即例假日,甚至有時連例假日都未
休,國定假日更是完全不曾休過,是依勞基法第37條及保全
業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6 條之規定,被告應再給付國
定假日之薪資。
2被告
抗辯原告於102 年11月12日、103 年2 月28日、4 月5
日、104 年1 月1 日、2 月21日、3 月29日、4 月5 日等國
定假日有休假,然逐一檢視原告當月簽到表及薪資單,可知
這幾天實際上均為原告之例假日。依內政部103 年5 月21日
勞動條3 字第1030130894號令釋,國定假日
適逢勞工例假,
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而自簽到表中可知,被告並未給予補
休,自仍應發給國定假日加班之工資。
3原告每年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及短付薪資,分述如下【參
見原告主張之附表2】:
⑴102 年10月9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期間,應領月基本工資
為25,185元,已詳述如前,則日薪為840 元(25,185元/3
0 日),此段期間之國定假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
定為17日,僅少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及中秋節(
農曆8 月15日),故應領國定假日加班費為14,280元(84
0 元×17日)。
⑵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期間,應領月基本工資
為25,484元,已詳述如前,則日薪為849 元(25,484元/3
0 日),此段期間之國定假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
定為19日,故應領國定假日加班費為16,131元(849 元×
19日)。
⑶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應領月基本工資
為26,456元,已詳述如前,則日薪為882 元(26,456元/3
0 日),此段期間之國定假日有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
日)、中秋節(農曆8 月15日)、雙十節(10月10日)、
光復節(10月25日)、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
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及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
計7 天,故應領國定假日加班費為6,174 元(882 元×7
日)。
⑷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應領月基本工資
為25,510元,已詳述如前,則日薪為850 元(25,510元/3
0 日),此段期間之國定假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
定為19日,故應領國定假日加班費為16,150元(850 元×
19日)。
⑸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4 月6 日期間,應領月基本工資
為26,786元,已詳述如前,則日薪為893 元(26,786元/3
0 日),此段期間之國定假日有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1 日)、農曆除夕(1 月27日)、春節(1 月28日至30
日)、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兒童節(4 月3 日)、
民族掃墓節(4 月4 日),計8 日,故應領國定假日加班
費為7,144 元(893 元×8 日)。
⑹綜上,原告應領之國定假日加班費為59,879元。
(五)勞保失能給付請領損失差額20,656元:
1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遭天晟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爾後原
告於103 年5 月間獲勞保局來函表示其審查原告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2-5 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20,923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97.4 元),發給
13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60日計41,844元。
2原告經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即103 年3 月起前6 個月,每月
法定基本工資為19,047元,換算時薪為79.36 元,而保全人
員當時每月法定正常工時為260 小時,應領基本工資為25,1
85元,均已詳述如前,則原告當時每月上班312 小時,應領
月薪32,674元【25,185元+79.36 元×1.33倍×(312 時-
260 時)+2,000 元(全勤獎金)】,適用之勞保投保薪資
級距為33,300元,故原告實際應領得之失能給付應為62,500
元【{33,300元×5 月+21,000元(其中1 個月於前公司)
}/6月/30 日×60日】,惟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時以多報少
,致原告僅領得41,844元,被告應另給付20,656元(62,500
-41,844)。
(六)被告應補提撥22,705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1原告任職期間,除106 年2 月因被告未替原告安排班表,故
以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240 小時計外,其他每月
工時均超過312 小時,為免計算過於複雜,原告願全部以31
2 小時計之,則原告每月工作312 小時應領薪資之算式為:
⑴104 年12月31日前:260 小時之基本工資+月基本工資計
算時薪×1.33×(000 -000) +2,000 元(全勤獎金)
。
⑵105 年1 月1 日後:240 小時之基本工資+月基本工資計
算時薪×1.33×(000 -000) +2,000 元(全勤獎金)
。
2因近年基本工資、法定正常工時變動頻繁,各期間保全人員
每月法定正常工時應領之月基本工資已詳述如
上開㈠、2所
示,加計每月超時工作應領之1.33倍薪資及2,000 元全勤獎
金,則原告月薪資總額適用之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至38,2
00元不等,應提撥6%勞退金介於1,998 元至2,292 元之間,
以此計算,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每月短少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差額共計22,705元【參見原告主張之附表3、4】。
(七)綜上,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基本工資269,
276 元、106 年度之特休未休之工資12,502元、任職期間之
國定假日加班費59,879元、勞保失能給付差額損失20,656元
,合計362,313 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提撥22,70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
: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313 元,並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調查
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22,705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2 年10月9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後因原告請領勞保
退休給付,而於104 年10月5 日離職,再於104 年12月5 日
回被告公司任職;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寄發聲明書告知被
告將於106 年4 月6 日解除雙方聘僱關係,被告准許原告之
請求,兩造
僱傭關係已
合意終止。
(二)保全工作屬於特許行業,工時計算有別於一般行業,故依照
政府相關規定,員工就職時需將勞動約定書進行核備後方可
依照雙方約定工時就職;而兩造依照勞動契約書約定,每二
周應有2 天作為例假日(即每周上班6 日),每日正常工時
為10小時,連同延長工時每日至多12小時,則104 年12月31
日前每月基本工時為260 小時(52週×6 日×10小時/12 月
)、每月總工時上限為312 小時(52週×6 日×12小時/12
月);105 年1 月1 日後依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
參考指引第4 點規定,每月正常工時為240 小時,每月延長
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 小時。被告給予
之基本工資中確實已包含全勤獎金2,000 元,並非需達到每
月最高總工時才發給,如103 年2 月份薪資單所示,當月工
作時數288 小時,未工作滿312 小時,同樣發給原告全勤獎
金、104 年2 月份薪資單所示,當月工作時數288 小時,未
工作滿312 小時,也發給原告全勤獎金。由此
可證,全勤獎
金並非需做滿312 小時才可領取,而係包含在基本薪資中一
併發放。因此,原告實領工資為21,290元(19,290元+2,00
0 元)
(三)兩造主張之實領工資因全勤獎金2,000 元是否加計而有不同
,其餘法定基本薪資均與原告計算相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數額分述如下:
1短付之基本工資部分:
⑴102 年10月9 日至103 年6 月30日(共8 月22日)期間,
每月基本工資為25,185元,但原告已領得基本工資21,290
元,故此段期間少領基本工資34,016元【(25,185元-21
,290元)×(8 +22/30 )月】。
⑵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共1 年)期間,每月
基本工資為25,484元,但原告已領得基本工資21,290元,
故此段期間少領基本工資50,328元【(25,484元-21,290
元)×12月】。
⑶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9 月31日(共3 月)及104 年12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1 月)期間,每月基本工資
為26,456元,但原告已領得基本工資21,290元,故此段期
間少領基本工資20,664元【(26,456元-21,290元)×4
月】。
⑷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共1 年)期間,每月
基本工資為25,510元,但原告已領得基本工資21,290元,
故此段期間少領基本工資50,640元【(25,510元-21,290
元)×12月】。
⑸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共1 月)期間,每月
基本工資為26,786元,但原告已領得基本工資21,290元,
故此段期間少領基本工資5,496 元(26,786元-21,290元
)。
⑹106 年2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共1 月)期間,每月
基本工資為26,786元,但原告已領得基本工資17,886元,
故原告此段期間少領基本工資8,900 元(26,786元-17,8
86元)。
⑺106 年3 月1 日至106 年4 月6 日(共1 月6 日)期間,
每月基本工資為26,786元,但原告已領得基本工資21,290
元,故此段期間少領基本工資6,595 元【(26,786元-21
,290元)×(1 +6/30)月】。
⑻綜上,被告短付之基本工資共計176,639元。
2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
原告於104 年9 月時為申請勞保退休給付,故於104 年10月
離職,於104 年12月復職。於原告離職期間之104 年10月及
11月其職位由「翁水金」任職。因此,原告之年資由104 年
12月起算至106 年4 月6 日止,共計1 年又4 個月,特休為
7 日,應補發特休未休之工資6,251 元(26,786元/30 日×
7 日)。
3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被告同意補發58,179元。
4勞保失能給付請領損失差額部分:
原告於就任被告公司前已有失能情況,並於103 年3 月請領
勞保失能給付。原告於申請失能給付期間之投保薪資除先前
任職康復之家之投保金額21,000元外,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投
保薪資分別為19,047及31,800元,故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30
,000元【(21,000+31,800×5 )/6】,原告應領取失能給
付60,000元(30,000/30 ×60),原告當初已領取41,844元
,故失能給付差額為18,156元(60,000-41,844)。
5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⑴104 年12月31日前每月總工時上限為312 小時;105 年1
月1 日後每月總工時上限為312 小時,則原告每月工作
應領薪資之算式為:
①104 年12月31日前:260 小時之基本工資+月基本工資計
算時薪×1.33×(000 -000 )【不加計全勤獎金】。
②105 年1 月1 日後:240 小時之基本工資+月基本工資計
算時薪×1.33×(000 -000 )【不加計全勤獎金】。
⑵依上開公式計算,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準
備金74,501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被告已提撥63,592元
,故被告少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為10,909元。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2 年10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派駐富圓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廠之保全人員,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
薪6,000 元、績效獎金10,4 85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假
日津貼1,005 元、全勤獎金2, 000元及加班費;被告公司於
102 年10月11日為原告加保、於104 年10月2 日為原告辦理
退保,於10 4年10月13日為原告辦理加保,於104 年10月27
日為原告辦理退保,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73 、29頁)。
(二)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經天晟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勞工保
險局依診斷為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0
,923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97.4 元),發給13等級普通傷病
失能給付60日計41,844元,已於於103 年5 月8 日核付予原
告,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公函
可憑(見本院
卷第32-35 頁)。
(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原規定:「勞工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
時」(雙週84工時),於104 年6 月3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單週40工時)
,並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
(四)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 條第1 項原規
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
小時。民國101 年5 月1 日以後,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勞
動部於104 年6 月24日以勞動條3 字第1040130875號函修正
發布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
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2 出勤日之間隔至少應有11
小時」,並增訂第4 條第2 項規定:「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
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 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
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 小時」,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
實施。
(五)勞基法第37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23條規定之休假,近年修正
情形如下,有勞動部之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10-311 頁)
:
1104 年12月31日前依當時之勞基法3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3條之規定共計19日:
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係指一、中華
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1 日)。二、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3 月29日)。四、孔子誕辰紀念
日(9 月28日)。五、國慶日(10月10日) 。六、先總統蔣
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
日)。八、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7
條規定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 月1 日勞動節;所稱「其
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係指一、中華民國開國
紀念日之翌日(1 月2 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
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
5 月5 日)。六、中秋節(農曆8 月15日)。七、農曆除夕
。八、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以上共計19日】。
2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20日止,依當時之勞基法37
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共計12日:
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
國紀念日:一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
、國慶日:十月十日。所稱「勞動節日」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一、
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二、兒童節:四月四日。
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
時,於後一日放假。三、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四、端
午節:農曆五月五日。五、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六、
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者」【以上共計12日】。
3105 年6 月2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回復為19日:
蓋105 年6 月21日勞動部以勞動條3 字第1050131239號令發
布,104 年12月9 日修正發布,並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48
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自105 年6 月21日起失
效;另自105 年6 月21日起,適用104 年12月9日 修正發布
,並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條文(
參全國法規資料庫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 條 沿革)。
4106 年1 月1 日起依現行勞基法第37條「內政部所定應放假
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之規定為12日。
5由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修正規定自105 年6 月21日起失
效,依當時有效之修正規定,105 年1 月2 日非為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105 年3 月29日亦非應放假之紀念日
,扣除該2 日,105 年度實際放假日為17日。
(六)兩造對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保全人員每月之正常工時為26
0 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312 小時;104 年5 月1 日以後
保全人員之每月正常工時為240 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
8 小時,不爭執。
(七)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出具終止勞動契約聲明書,向被告為
自106 年4 月6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聲明書乙
紙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短付之基本工資269,276 元,有
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度特休未休之工資12,502元,有無
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加班費59,879元,有
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失能給付差額損失20,656元,有無理
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提撥22,705元至原告之退休準備金專戶,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短付之基本工資187,412 元,
逾此部之請求,不應准許:
1原告主張: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自102 年迄今已數度調整,惟
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結構均為本薪6,000 元、績效獎金10,4
85元、伙食津貼1,800 元、假日津貼1,005 元、全勤獎金2,
000 元及加班費。其中全勤獎金部分,被告於原告任職前即
告知每月正常工時為312 小時,需超過312 小時才能領得2,
000 元全勤獎金,故被告所給付之全勤獎金顯非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1條所稱「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
而不得列入基本工資,因此,被告每月發給不含延長工時之
底薪實際上僅有19,290元(6,000 +10,485+1,800 +1,00
5 )。又105 年1 月1 日以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係規定雙
週84工時,兩造對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保全人員之正常工
時為260 小時不爭執,據此,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短付之基
本工資詳如【附表1-1、1-2】,舉例說明如下:
⑴102 年10月9 日至103 年6 月30日(共8 月22日)期間,
每月法定基本工資為19,047元,換算時薪為79.36 元(19
,047元/30 日/8小時);該時期之正常工時為雙週84小時
,又1 年有52週加1 日(7 日×52週+1 日=365 日),
故當時每月基本工時應為182.66小時【(84小時×26雙週
+8 小時)/12 月】;而保全人員當時每月法定正常工時
為260 小時,應領基本工資為25,185元【19,047元+79.3
6 元×(260 小時-182.66小時)】,但原告僅領得基本
工資19,290元,故原告此段期間少領得基本工資51,483元
【(25,185元-19,290元)×(8 +22/30 )月】。其餘
部分參【附表1-1】。
⑵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共1 年)期間,每月
法定基本工資為20,008元,換算時薪為83.37 元(20,008
元/30 日/8小時);該時期之正常工時為單週40小時,又
1 年有52週加1 日(7 日×52週+1 日=365 日),故當
時每月基本工時應為174 小時【(40小時×52週+8 小時
)/12 月】;而保全人員當時每月法定正常工時為240 小
時,應領基本工資為25,510元【20,008元+83.37 元×(
240 小時-174 小時)】,但原告僅領得基本工資19,290
元,故原告此段期間少領得基本工資74,640元【(25,510
元-19,290元)×12月】。其餘部分參【附表1-2 】。
⑶綜上,被告短付之基本工資共計269,276 元(168,804 +
100,472),參【附表1】之計算式。
2被告則以:依照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約定,每二周應有2
天作為例假日(即每周上班6 日),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
,連同延長工時每日至多12小時,則104 年12月31日以前每
月原告之基本工時為260 小時(52週×6 日×10小時/12 月
)、每月總工時上限為312 小時(52週×6 日×12小時/12
月);105 年1 月1 日以後,依「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
間審核參考指引」(下稱「保全工時參考指引」)第4 點規
定,每月正常工時為240 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 小時
。原告只要每月工作滿正常工時260 小時或240 小時即可領
取全勤獎金2,000 元,並非需達到每月最高總工時312 小時
或288 小時始可領取,全勤獎金係包含在基本薪資中一併發
放,因此,原告提出之附表1 「實領工資欄(未含加班)」
應加計2,000 元全勤奬金而為21,290元(19,290元+2,000
元)。
3由兩造前揭主張抗辯可知,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時數須達每
月總工時上限為312 小時或288 小時始得領取全勤獎金2,00
0 元,而屬加班費性質,故不得計入附表1 「原告實領(未
含加班)」欄中,據以計算被告短付之基本工資差額;被告
則以:原告只要每月工作滿正常工時260 小時或240 小時即
可領取全勤獎金2,000 元,並非需達到每月最高總工時312
小時或288 小時始可領取,故全勤奬金屬正常工時工資之一
部分,應列入附表1 「原告實領(未含加班)」欄中,據以
計算被告短付之基本工資差額。經核卷附原告之薪資明細表
及駐衛警人員簽到表可知,原告於103 年2 月工作時數為28
8 小時(12小時×24日),工作未滿當時之每月工時上限31
2 小時,被告仍發給原告全勤獎金2,000 元(見本院卷第17
8 、137 頁);另原告於104 年2 月工作時數為288 小時(
12小時×24日),工作未滿當時之每月工時上限312 小時,
被告仍發給原告全勤獎金2,000 元(見本院卷第149 、190
頁)。由此
足證,被告辯稱全勤獎金並非須做滿每月總工時
上限始能發給,而屬正常工時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附表1
「原告實領(未含加班)」欄中,據以計算被告短付之基本
工資差額,
核屬有據。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短付
之工資應為187,410 元(115,340 +72,072) 【附表一之1
、一之2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度之特休未休之工資12,502元,為
有理由:
1原告主張:104 年10月時,原告為請領勞退,曾辦理勞保退
保,惟實際上並未離職,104 年10月、11月薪資,乃以現金
方式發放,原告尚有留存104 年10月、11月之薪資單,薪資
袋及薪資單上載「翁水金」為原告親戚,是當時原告之人頭
,故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並無年資中斷,因此原告之年
資應自102 年10月9 日起算至106 年4 月6 日止,共計3 年
5 個月又29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特休為14日,
原告僅請求工作第3 年即106 年之特休未休之工資,即14日
之薪資,106 年時,原告每月法定正常工時為240 小時,應
領基本工資為26,786元,換算日薪為893 元(26,786元/30
日),故被告就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休,應發給12,502元(
893 元×14日)
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9 月時為申
請勞保退休給付,故於104 年10月離職,於104 年12月復職
,於原告離職期間之104 年10月及11月其職位由訴外人翁水
金任職,因此,原告之年資由104 年12月起算至106 年4 月
6 日止,共計1 年又4 個月,特休為7 日,應補發特休未休
之工資應為6,251 元(26,786元/30 日×7 日)等請,
資為
抗辯。
2由兩造前揭主張抗辯可知,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
年資並未中斷,其年資應自102 年10月9 日起算至106 年4
月6 日止,共計3 年5 個月又29日,特別休假日數為14日;
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4 年10月離職,於104 年12月復職,
原告離職期間其職位由訴外人翁水金代之,故原告年資由10
4 年12月起算至106 年4 月6 日止,共計1 年又4 個月,特
別休假日數為7 日等語置辯。
3
經查,被告聲請之證人周照成雖到庭證述:我是被告新竹分
公司經理,原告104 年10、11月辦理離職要申請老年給付,
要求公司幫忙送件,辦理老年給付我們都會向員工說明請領
老年給付期間必須沒有薪資收入,勞保局才會核准,按照公
司規定,公司就會要求員工做離職手續,完成後公司會依照
規定辦理退保的作業流程,所以原告這段期間並非我們公司
員工。(問:原告這兩個月確實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嗎?)
原告已經完成離職手續了,但是原告有跟公司反應說富圓采
這個點很單純是空廠房,希望可以保留這份工作,所以他會
找人來暫時做這份工作,後來原告引介了翁水金,我們沒有
看到翁水金這個人,但是原告有拿翁水金的證件來。(問:
僱用員工可以不用經過面試嗎?)一般來說不可以,這個是
特例,給員工方便。原告有沒有在那邊上班我不知道,是由
另外一個勤務主管林谷樺管理,我按照簽到表做薪資的審核
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 頁)。惟證人陳贊欽亦到庭
結證
:我曾於104 年10月、11月在富圓采擔任代班保全,代班時
間早上6 點到晚上6 點,晚上6 點到隔天早上6 點則是原告
當班,從進公司開始富圓采這個點我沒有跟其他人交班過,
日班固定在那邊的保全是一位姓傅的先生,夜班是原告,我
如果代日班就會碰到原告,如果代夜班就會碰到傅先生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248-249 頁)。由上開2 證人之證詞可知
,104 年10月、11月間,原告為請領老年給付,雖曾自被告
公司辦理退保,惟其實際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主張伊
只有要求退保沒有要求離職等語,
堪信為真。
4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
年14日;前項之特別休假
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
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
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
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
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
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
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修正之本
條規定,自106 年1 月日起施行,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 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5承上析述,原告自102 年10月9 日到職迄至106 年4 月6 日
離職時為止,年資並未中斷,依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基
法第3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106 年度應有14日之特別
休假。又原告106 年時,每月法定正常工時為240 小時,應
領基本工資為26,786元【附表一之2 】,據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106 年度之14日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為12,500元(26,786
元÷30日×14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加班費58,179元,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1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0月9 日起任職以來,除106 年2 月
因被告未替原告安排職務外,幾乎每月工時均超過312 小時
,倘以每日工時上限12小時計算,則原告每月均工作超過26
日(312 ÷12),每週最多僅休1 日即例假日,甚至有時連
例假日都未休,國定假日更是完全不曾休過,是依勞基法第
37條及保全業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6 條之規定,被告
應再給付國定假日之薪資。原告每年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
及短付薪資,舉例說明如下:
⑴102 年10月9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期間,應領月基本工資
為25,185元,已詳述如前,則日薪為840 元(25,185元/3
0 日),此段期間之國定假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
定為17日,僅少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及中秋節(
農曆8 月15日),故應領國定假日加班費為14,280元(84
0 元×17日)。其餘部分參【附表二】。
⑵綜上,被告應給付之國定假日加班費為59,879元【附表二
】。
2被告則以:依勞動部之回函,105 年度之國定假日日數應為
17日,原告以19日計算,容有訛誤,其餘原告之主張,被告
並不爭執。
3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3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內
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
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
工作者,亦同」,105 年12月21日修正後之勞基法37、39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工資均應加倍發給。再查,
勞基法第37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23條規定之休假,近年修正
及放假天數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所示。準此,原告任
職被告期間依當時之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應放假日之
日數即如附表二所示(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日及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期詳見本院卷第315-319
頁)。而被告對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保全人員之每月正常
工時為260 小時,據此計算之基本月薪及日薪如附表二所示
,104 年5 月1 日以後保全人員之每月正常工時為240 小時
,據此計算之保全人員基本月薪及日薪亦如附表二所示,暨
原告於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應放假之日仍然工作,俱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依
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工資58,179元
,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保失能給付差額損失18,156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1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14日遭天晟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爾後於103 年5 月間獲勞保局來函表示審查原告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第2-5 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20,923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97.4 元),發
給13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60日計41,844元;原告經診斷永
久失能之當月即103 年3 月起前6 個月,每月法定基本工資
為19,047元,換算時薪為79.36 元,而保全人員當時每月法
定正常工時為260 小時,應領基本工資為25,185元,均已詳
述如前【附表一之1 】,則原告當時每月上班312 小時,應
領月薪32,674元【25,185元+79.36 元×1.33倍×(312 時
-260 時)+2, 000元(全勤獎金)】,適用之勞保投保薪
資級距為33,300元,故原告實際應領得之失能給付應為62,5
00元【{33,300元×5 月+21,000元(其中一個月於前公司
)}/6月/30 日×60日】,惟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時以多報
少,致原告僅領得41,844元,被告應另給付20,656元(62,5
00元-41,844元)。
2被告則以:原告於就任被告公司前已有失能情況,並於103
年3 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原告於申請失能給付期間之投保
薪資除先前任職康復之家之投保金額21,000元外,於被告公
司任職之投保薪資分別為19,047及31,800元,故前6 個月平
均薪資為30,000元【(21,000+31,800×5)/6 】,原告應
領取失能給付60,000元(30,000/30 ×60),原告當初已領
取41,844元,故失能給付差額為18,156元(60,000-41,844
)等語,資為抗辯。
3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
如下:一、…。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
30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經天晟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勞工保險局依診斷
為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0,923元(平
均日投保薪資697.4 元),發給13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60
日計41,844元(697.4 ×60),已於103 年5 月8 日核付予
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並有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公函、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可
憑(見本院卷第32-35 、321 頁)。
4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以
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而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3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經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即103 年3
月起前6 個月,每月法定基本工資為19,047元,換算時薪為
79.36 元,而保全人員當時每月法定正常工時為260 小時,
應領基本工資為25,185元,則原告當時每月上班312 小時等
情,被告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其當時應領月薪32,674
元【25,185元+79.36 元×1.33倍×(312 時-260 時)+
2,000 元(全勤獎金)】,則爭執不應加計2,000 元全勤奬
金,蓋原告每月工時只要達260 小時即得領取全勤奬金。查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堪信屬實,已如前述,且前於附表一計算
被告短付之基本工資時,已將之計入「原告實領(未含加班
)」欄中,換言之,2,000 元全勤獎金已計入基本工資之中
,自不得在計算原告失能當時應領月薪中,再重覆計算2,00
0 元全勤奬金,故原告失能當時應領月薪應為30,674元,準
此,依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
應為31,8 00 元(見本院卷第322 頁),據此計算原告應領
之失能給付應為60,000元【《31,800元×5 月+21,000元(
其中一個月於前公司)》/6月/30 日×60日】,從而,原告
因被告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所受之失能給付損失應為18
,156 元 (60,0 00 -41,844)。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19,680元至其退休準備金專戶,其餘金
額之請求,
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1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除106 年2 月因被告未替原告安排
班表,故以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240 小時計外,
其他每月工時均超過312 小時,為免計算過於複雜,原告願
全部以312 小時計之,則原告每月工作312 小時應領薪資之
算式為:⑴104 年12月31日前:260 小時之基本工資+月基
本工資計算時薪×1.33×(000 -000) +2,000 元(全勤
獎金)。⑵105 年1 月1 日後:240 小時之基本工資+月基
本工資計算時薪×1.33×(000 -000) +2,000 元(全勤
獎金)。因近年基本工資、法定正常工時變動頻繁,各期間
保全人員每月法定正常工時應領之月基本工資已詳述如前,
加計每月超時工作應領之1.33倍薪資及2,000 元全勤獎金,
則原告月薪資總額適用之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至38,200元
不等,應提撥6%勞退金介於1,998 元至2,292 元之間,以此
計算,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每月短少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
共計22,705元(應領薪資、月提繳工資、應提撥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詳如【附表3 】所示、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及實際提繳
之退休準備金及其差額則如【附表4 】所示)。
2被告則以:原告每月工作312 小時應領薪資不應加計全勤獎
金2,000 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74
,501 元 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被告已提撥63,592元,故被
告少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為10,909元等語置辯。
3按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
請求
權之實現,
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可知
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
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
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
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勞
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
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4查,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之應領薪資、月提繳工資、應
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詳如附表3 所示,為被告所爭執,辯
稱原告每月工作312 小時應領薪資不應加計全勤獎金2,000
元,蓋原告每月工時只要達260 小時即得領取全勤獎金。經
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信屬實,已如前述,且前於附表一
計算被告短付之基本工資時,已將之計入「原告實領(未含
加班)」欄中,換言之,2,000 元全勤獎金已計入基本工資
之中,自不得再於附表二計算原告之「312 小時應領工資」
欄(即基本工資+加班費)中,再重覆計算2,000 元,基此
,原告之「312 小時應領工資」、「月提繳工資」(參本院
卷第323-326 頁)、「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月提繳
工資×6%)詳如附表三所示,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實際提
繳之退休準備金暨二者間之差額則如附表四所示。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補提撥19,680元至其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基本工資187,412 元、106 年
度之特休未休之工資12,502元、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加班費
58,179元、勞保失能給付差額損失18,156元,合計276,249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又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
提撥19,680元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亦有理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76,249 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 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向原告之勞工保
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9,68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原告金錢請求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