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劉鴻祥 被   告 錫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0,917 元,其中3 萬7,917 元自民國102 年9 月30日起、 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先前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管理師,職稱經理,約定月 薪7 萬元。於受僱期間之102 年8 月下旬,被告公司執行長 監聽員工電話,因懷疑原告涉嫌公司經營權爭奪及派系因素 等等,而於當月底之8 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5 款勞工不能勝任之規定,資遣原告,原告年資 為1 年又30日,依勞基法第17條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 萬7,917 元,及依勞基法第16 條第1 、3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 萬6,667 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7 日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 萬 6,333 元,以上合計為10萬0,917 元,但被告均未給付。經 原告於遭解僱之次(9 )月申請勞資調解未果,故提起本件 給付資遣費等訴,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從未主動向被告表示欲終止此間之勞動關係,原告任 職期間以電話向其他董事嚴厲批評公司執行長及如何對付等 等,恰巧被一旁之執行長本人聽到,也許原告自覺尷尬、難 以繼續共事,而自請離職,被告只是方便離職員工向勞保局 申請失業給付,凡是已離職之員工有所要求,被告即配合已 離職之員工出具文件,甚至訴外人即到職不滿半月之被告人 事職員陳靜怡不甚瞭解勞工法令,於辦理出具自願離職證 明書時,不慎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 作者,為勞工離職事由,之後就業服務中心來電確認,於是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進安(下逕稱其姓名陳進安)順著就業服 務中心人員之語意,稱離職事由係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但 不論係非自願離職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11條第 5 款,均非原告離職事由,此由原告於本件開庭時,其本人 在庭已稱:我與陳進安關係不好,我沒有辦法在公司待下去 、我就跟執行長陳進安說不如你資遣我,他說好,我就自己 去辦離職,他沒有跟我說資遣費要用什麼條件算給我等語在 卷可參,既然原告是自請離職,則原告請求資遣費與預告期 間工資均屬無據。又原告離職是在102 年間,依斯時勞動部 函令,原告決意離職致使未能休完特別休假,此無可歸責於 雇主,故雇主無庸給與原告此部分折合工資之補償。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告係被告前職員,於102 年8 月30日 辦理交接離職」(見本院卷第111 頁筆錄)。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 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三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112 頁筆錄) (一)上開交接離職的原因,即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的事由是否 為原告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二)如是,則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有無理由? (三)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一併向被告求為給付7 日之特休未 休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調查全部卷證結果,案內出現三種版本之離職證明 書(離職員工均為原告),茲按其於本院卷頁出現之順序 ,簡稱甲、乙、丙版本如下,合先說明: 1、本院卷第11頁甲版本:原告隨起訴狀提出,填表日期為10 2 年8 月29日、離職原因於非自願離職之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框框內打勾、投保單位欄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離 職日期102年9 月15日、未貼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本院卷第54頁乙版本:被告隨答辯(一)狀提出,填表日 期為102 年8 月30日、記載離職當月工資為7 萬元、離職 原因勾選自願離職、投保單位欄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 離職日期102年8月30日。 3、本院卷第73頁丙版本:原告於本件106 年8 月3 日審理期 日當庭提出,填表日期為102 年8 月29日、離職原因於非 自願離職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框框以黑色填滿、 投保單位欄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離職日期102 年9 月 15日、貼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又於非自願離職之 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偏上方處打勾且溢出於框外。 (二)因應上開疑義,經本院向主管機關辦理函查,分據科技部 與勞動部所屬承辦單位函覆本院以: 1、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6 年8 月9 日竹環字第 1060021644號函:說明二、本案經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資遣通報系統,被告曾於102 年8 月31日通報資遣勞工即 原告,離職日期為102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75頁)。 2、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6 年12月7 日桃分署就 字第1064400672號函:說明二、查原告於102 年9 月16日 持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填表日期102 年8 月29日,見該函附件一)至本分署苗栗 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該中心受理時被 告已向新竹市政府資遣通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通報 日期102 年9 月12日,見該函附件二),惟離職證明書所 載離職原因與通報資遣事由不一致,復於102 年9 月17日 以電話併同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電話訪談於102 年9 月 17日上午10點55分,發話人該單位承辦人彭歆茹、受話人 陳進安,見該函附件三)向被告公司陳進安先生確認離職 原因係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苗栗中心依照補正甲版本 離職證明書(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見該函附件四) 先後完成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8 次,轉由勞工保險局核 付在案。說明三、有關函詢貴院案卷第73頁離職證明書, 最早送件時是如何記載離職原因一節,卷查本案,最早送 件時離職證明書係於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於框內以 黑色填實,惟因前開事項該中心同仁經確認離職原因後復 於該離職證明書中以鉛筆勾選離職原因係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以利案件審查(見本院卷第86~87頁)。 (三)對於以上(一)、(二)各件調查結果,原告表示:丙版 本是我離職當天拿到的,後來我拿去申請我的離職補助, 勞動部就業輔導中心說我應該要勾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所以被告再發甲版本那張給就業輔導中心,所以我手邊那 張是有自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的那張,就是那張我送到就 業輔導中心,甲版本沒有貼身分證正反面這張,是就職中 心給我的、這裡面一定有1 份離職證明書是偽造的、我主 張8 、9 月薪資、預告工資等,我不是沒有跟對方談,這 也就是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寫的離職日期之所以為102 年 9 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113 頁筆錄),對照 原告起訴記載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期為「同年8 月30日」( 見起訴狀第1 頁倒數第3 行),及隨狀檢附原證3 :離職 人員移交清冊以清晰字體手寫「員工簽名、部門、簽單日 期2013/8/30 」(見本院卷第9 頁),可見原告離職日期 係102 年8 月30日,核與乙版本記載之離職日期相符,且 原告本人曾在庭陳述:我說我不如讓你資遣,陳進安他說 好,我自己就去辦離職手續,陳進安他沒有說要什麼條件 資遣,但是他有發離職證明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筆錄),被告法定代理人既無應允依照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4條)之條件資遣原告,本件應可認定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之離職時,其原因事由即為乙版本所示之自願離職 ,至於後來出現之甲版本或丙版本,離職日期均填寫102 年9 月15日,則與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已於102 年8 月30日 終止,相差半個月,再依前述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 分署106 年12月7 日號函其說明二、說明三,析述雇主原 出具之證明書係於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框內以黑色 填實、經訪談後改勾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以利案件審查之 過程,可信被告抗辯該公司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純係為 配合勞工辦理失業給付之申請,而非兩造間真實之終止勞 動關係事由等語,應非虛構。從而,原告係自願離職,則 其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起訴求為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 即屬無據。 (四)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為勞基法第38、39條明定。又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 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 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 年6 月16日修正前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故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 休假,依當時之勞動法令,係:(1 )除勞工係在雇主特 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 付工資之義務外,須(2 )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 遭雇主拒絕,或(3 )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 ,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 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 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 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 第21827 號函釋、同會82年8 月27日台82勞動二字第4406 4 號函釋及同會89年9 月14日台89勞動二字第0028787 號 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本件參 照原告既明白地向被告表示:我說我沒辦法在公司裡待下 去,我跟執行長說不如讓我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筆 錄),則被告抗辯原告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故 伊無給付特休未休折合工資之義務,應屬可採。 六、綜上,原告係於102 年8 月30日自願離職,故其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暨特休未休折合工資與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 件暨按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原告對於本件 判決結果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