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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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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韻蒼 相 對 人 昆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東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 經本院10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及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 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3,480元 │由相對人預繳 │ ├──────┼───────┼───────────┤ │合 計│ 8,550元 │ │ ├──────┴───────┴───────────┤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463,790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 │ │付聲請人212,381元、相對人就前揭金額提起上訴,相對人 │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070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480元。 │ │1、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 │ 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 │(1)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 │ │ 5070×(000000-000000)/463790×54﹪=1,484元。│ │(2)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 │ │ 5070×(000000-000000)/463790×46﹪=1,264元。│ │ │ │2、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 │ 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 │(1)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 │ │ 5070×212381/463790×12﹪=279元 │ │(2)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 │ │ 5070×212381/463790×88﹪=2,043元。 │ │ │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聲請 │ │ 人負擔。 │ │(1)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 │ │ 3480×12﹪=418元 │ │(2)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 │ │ 3480×88﹪=3,062元 │ │ │ │4、結論: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加總後減去相對人預繳之金額) │ │ 1264+2043+0000-0000=2,8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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