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北小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詩瑋 被   告 鍾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賠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 系統之維修費用。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更正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70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天 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 16-AU 號板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三元路口時,該 車輛車斗帆布支架拉扯原告設置於該路口錄影監視系統之電 桿纜線,致該電桿纜線斷落及鏡頭掉落毀損,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63,810元,被告肇事責任所需負擔金額為36,069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 104 年8 月28日調查筆錄及光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 9 月2 日第104147號派工單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05 年11月18日書函、報價單、長暉生活科技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7日函文暨施工計畫書及發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104 年8 月27日函、監視器拍攝影像照片、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106 年2 月16日函文暨檢附之修復費用及派工增設 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2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