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法定
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詩瑋
被 告 鍾盛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賠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
系統之維修費用。
嗣於
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更正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70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
依職權由到場之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天
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
16-AU 號板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三元路口時,該
車輛車斗帆布支架拉扯原告設置於該路口錄影監視系統之電
桿纜線,致該電桿纜線斷落及鏡頭掉落毀損,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63,810元,被告肇事責任所需負擔金額為36,069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
揭事實,
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
104 年8 月28日調查筆錄及光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
9 月2 日第104147號派工單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05 年11月18日書函、報價單、長暉生活科技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7日函文
暨施工計畫書及發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104 年8 月27日函、監視器拍攝影像照片、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106 年2 月16日函文暨檢附之修復費用及派工增設
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2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