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曹公翊
被 告 蔡光明
茂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津閔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雷凱翔 住新竹市○○路○○○號11樓之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光明、茂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參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蔡光明、茂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亦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蔡光明與其所屬車
輛366-XW營業用半聯結車之車主應共同賠償原告修車費新臺
幣(下同)18,300元;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查明366-
XW號車之之車主為茂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遂變更聲明
為:被告蔡光明與被告茂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
償原告18,300元,有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子萱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1 日9 時30分許,停於
新竹縣關西休息區K13 停車格裡,遭被告蔡光明駕駛被告茂
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因倒
車不慎,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
理費共需18,3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
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訴之聲明、估價單及肇事責任等均沒有意見。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
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讓與
請求權證明書等為憑(
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第40、4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服務區監視器光碟等(見本院卷第
16至27頁)查閱
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光明為駕駛人,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蔡光明於警詢
中亦
自承:我由桃園市○○區○○道欲至高雄,行經關西服
務區時我將我駕駛之366-XW營半聯拖車(板號32-UG )停於
大客車K12 停車格休息,我不知道我有肇事,直到員警通知
我,我才於105 年11月9 日至竹林分隊製作筆錄;我所拖曳
之板車32-UG 有50公尺,新車損(板車32-UG )輕微擦痕相
當不明顯,我沒有發現等語;原告於警詢則稱:我於今日7
時從桃園市平鎮出發,至關西服務區找朋友聊天,我車子停
於K13 停車格,我於9 時30分要離開時,發現我車左前車頭
遭擦撞,我車並留有藍色的漆,肇事車輛未留於現場,經員
警查證該肇事車號為000-00大車,車損位置為左前車頭,左
前車頭受損
等情,有談話紀錄表2 份
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
22、21頁),
堪認被告蔡光明駕駛車輛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
往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由原告駕駛停放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足徵被告蔡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
告蔡光明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
告蔡光明為被告茂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
駕駛被告茂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之過程中,因
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前車頭受損等情,已如
前述;而被告茂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選任被告蔡光明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依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茂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光明就本件
車禍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
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光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估修之修
理費用為18,300元(其中零件為5,800 元、工資為2,600 元
、鈑金及烤漆費用為9,9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 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
2004年8 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40頁)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1月1 日)已使用逾10年,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
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80 元(計算方式詳附
表所示)。另關於工資2,600 元、鈑金及烤漆費用9,900 元
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3,080元【計算
式:580 +2,600 +9,900 =13,080】。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蔡光明、茂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13,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
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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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00×0.369=2,1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00-2,140=3,660
第2年折舊值 3,660×0.369=1,3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60-1,351=2,309
第3年折舊值 2,309×0.369=8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9-852=1,457
第4年折舊值 1,457×0.369=5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57-538=919
第5年折舊值 919×0.369=3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19-339=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