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劉智欣
訴訟代理人 黎姵媗
被 告 李玉玲
法定代理人 李秀容
法定代理人 李祺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玉玲向訴外人「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簽訂機車分
期契約,分期總價計新臺幣(下同)95,520元,約定由原告
向訴外人「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支付
上開總價全額,由
被告自105年7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7日止,每月1期,分24
期攤還,被告為未成年人,契約經法定代理人李秀容同意,
依
民法第77條規定,被告已滿18歲,其購買機車代步為目前
社會常態,被告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依其年齡及身份、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無需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且契約業經
法定代理人李秀容同意。被告僅繳納5期分期款項19,900元
,其餘款項未繳納,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至106年3月24日止
尚積欠本金75,620元、已計遲延費980元,
暨如
訴之聲明之
遲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約定被告
已喪失
期限利益,爰依契約約定、民法474條、
債權讓與等
規定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00元,及其中75,6
20元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雖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契約條款、身分證影本、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為證,
然查,被告李玉玲為87年次,其父母為李祺鏺、李秀容,有
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是以被告李玉玲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為7歲以上未滿
20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李祺鏺,李
秀容二人。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第77條定有明文。
然而本件買賣標的機車之分期總價款高達95,520元,且被告
李玉玲尚未年滿20歲,若駕駛機車肇事其父母須負連帶賠償
責任,未滿20歲人購買機車,車行多會要求父母陪同,此由
系爭約定書上亦留有法定代理人正楷簽章之欄位,亦可見未
滿20歲之人購買機車,並
非屬「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
所必需者」等民法77條但書規定之除外事由,是以被告李玉
玲簽訂本件系爭約定書仍須經其父母李祺鏺,李秀容二人允
許。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李玉玲之父有何不能行使
親權之情事
,其前開主張尚不
足憑。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
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復未舉證本件有符合民法第
79條規定經李祺鏺,李秀容二人承認之情形,則本件系爭契
約尚不生效力。
㈡、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民法474條、
債
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玉玲給付原告76,600元,及
其中75,620元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
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