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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北小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劉智欣 訴訟代理人 黎姵媗 被   告 李玉玲 法定代理人 李秀容 法定代理人 李祺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玉玲向訴外人「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簽訂機車分 期契約,分期總價計新臺幣(下同)95,520元,約定由原告 向訴外人「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支付上開總價全額,由 被告自105年7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7日止,每月1期,分24 期攤還,被告為未成年人,契約經法定代理人李秀容同意, 依民法第77條規定,被告已滿18歲,其購買機車代步為目前 社會常態,被告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依其年齡及身份、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無需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且契約業經 法定代理人李秀容同意。被告僅繳納5期分期款項19,900元 ,其餘款項未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06年3月24日止 尚積欠本金75,620元、已計遲延費980元,暨如訴之聲明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契約約定、民法474條、債權讓與等 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00元,及其中75,6 20元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契約條款、身分證影本、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為證, 然查,被告李玉玲為87年次,其父母為李祺鏺、李秀容,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李玉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7歲以上未滿 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李祺鏺,李 秀容二人。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第77條定有明文。 然而本件買賣標的機車之分期總價款高達95,520元,且被告 李玉玲尚未年滿20歲,若駕駛機車肇事其父母須負連帶賠償 責任,未滿20歲人購買機車,車行多會要求父母陪同,此由 系爭約定書上亦留有法定代理人正楷簽章之欄位,亦可見未 滿20歲之人購買機車,並非屬「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 所必需者」等民法77條但書規定之除外事由,是以被告李玉 玲簽訂本件系爭約定書仍須經其父母李祺鏺,李秀容二人允 許。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李玉玲之父有何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 ,其前開主張尚不足憑。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 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復未舉證本件有符合民法第 79條規定經李祺鏺,李秀容二人承認之情形,則本件系爭契 約尚不生效力。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民法474條、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玉玲給付原告76,600元,及 其中75,620元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 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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