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鄧啟民
被 告 全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美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銷售人員何玉慈前向原告稱該公司所發
行之兒童月刊書籍均係使用大豆或玉米印刷,原告遂於民國
106 年1 月8 日向被告訂購全國兒童樂園月刊及全國兒童美
語月刊各50期(下稱
系爭契約),每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25 元及325 元,並附有魔法點讀筆1 支及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1 ~4 、附表二所示編號1 ~6 之物品,總價款為3 萬
9,000 元,原告先支付訂金1,000 元,之後餘款則與訴外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物分期付款契約
書,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繳款1,860 元,截至起訴前,原
告已分期繳納6 期款,合計1 萬2,160 元,並已收到被告所
寄送各4 期之月刊。
惟原告收到3 期月刊後發現
上開書籍印
刷味道
非常難聞,且未標示由大豆或玉米印刷之安全標示,
原告便向被告公司銷售人員何玉慈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返還價金,卻遭被告公司拒絕,
嗣經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消費
申訴後,仍未獲被告善意回應,附屬教具也不是原告有需要
而向被告購買,這是銷售贈品,雖然贈品後面有寫價格,但
這是參考用的,不能強迫原告買,附表一編號1 ~4 各物原
告有拆,其中翻翻聲音書原告沒有要退,附表二編號1 ~6
各物沒拆或應該沒拆,爰依
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陳述以:原
告於106 年1 月8 日向被告訂購上開月刊後,
迄至第4 個月
才開始質疑全國兒童樂園月刊印刷油墨未標註檢驗合格標誌
、英文月刊非天然大豆油墨印製,而要求全部退訂,
嗣經被
告公司業務向原告說明上開產品使用之油墨之安全性後,原
告仍不採信並堅持退訂,則依系爭契約第6 條「如中途退訂
要酌收行政手續費」之約定,依一般社會通念是20%以下,
縱使經新竹縣消保官調解以8 %訂之,原告仍為不滿而拒絕
簽立和解書。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被告認為不甚合理,
然被告於訴訟中同意就
前揭行政手續費用不再向原告收取。
準此計算後,原告迄今已收取全國兒童中文樂園基礎版4 期
(每期425 元×4 期=1,700 元)、美語基礎版4 期(每期
325 元×4 期=1,300 元)、魔法點讀筆1 支1,500 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 ~4 、附表二所示編號1 ~6 共10項附屬
教具,附屬教具依其標價合計價額共3,690 元,被告同意與
原告解約,並就附屬教具同意以7 折即2,582 元計算其價額
,則原告已收取之物品全部合計為7,082 元(1,700 +1,30
0 +1,500 +2,582 ),而原告已繳納者為訂金1,000 元、
分期每期1,860 元共6 期,合計1 萬2,160 元,則被告應退
還原告之費用為5,078 元(12,160-7,082 )等語,資為
抗
辯。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
紀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調取
兩造消費
申訴案卷全部資料,經新竹縣政府以106 年8 月9 日府產商
字第1060098044號函檢附兩造消費申訴案卷資料(附於本院
卷第11~78頁),雖經被告同意原告解約並同意返還5,078
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書狀),然原告仍堅持請求3 萬8,00
0 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筆錄)。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調查審
理結果,認以: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銷售人員於推銷時聲稱該公司所
發行之兒童月刊書籍均係使用玉米或大豆印刷,惟其收到
月刊後,發現該等月刊印刷味道非常難聞,亦無兒童安全
書籍標示,而請求
解除契約並應返還價金
云云,然據被告
提出伊所委託之印刷廠商即訴外人五洲彩色製版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之106 年7 月3 日字第106070301 號函,說明:
「一、貴公司(指被告公司,下同)自99年2 月1 日起委
託本公司印製各全國兒童月刊及書籍迄今,本公司係用美
國黃豆協會(American Soybean Association)
認證之大
豆油墨印製。出版品如后:(一)全國兒童樂園成長版。
(二)全國兒童美語月刊Go for English 基礎版。(三
)全國兒童美語月刊Go for English 進階版。(四)全
國兒童美語月刊Go for English 成長版。(五)佛祖心
雜誌。二、貴公司為讓訂戶使用更安心,於委製再版時加
註安全油墨標章。三、檢附本公司使用華田油墨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證明測試報告,經該公司測試報告證明文件乙
份如附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檢附該公
司使用華田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油墨證明及未檢測
出重金屬之測試報告書(附於本院卷第20~65頁),
暨經
被告出具伊另委託之印刷廠商即訴外人金長亨有限公司(
下稱金長亨公司)之106 年7 月3 日字第106070301 號函
,載明:「貴公司自101 年9 月1 日起委託本公司印製全
國兒童樂園月刊基礎版迄今,本公司確實係用美國黃豆協
會(American Soybean Association )認證之大豆油墨
印製。」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同時檢附金長亨公司
委託勁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奇豐油墨有限公司所提出
之印刷用油墨出廠證明及未檢測出重金屬之檢驗報告書(
附於本院67~78頁),其測試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 質譜
儀、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檢測,則被告公司抗辯
伊所使用之油墨經科學檢測符合安全性,應為可信,而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有物之瑕疵
存在而解除契約,即無足採。
(二)按,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
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
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
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
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本件系爭
買賣契約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物之瑕疵
存在,其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
因本件被告提出書狀同意解約,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於
原告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之日即106 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
第127 頁)即已
合意解除,從而,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將所
受領之商品返還於被告時,即得請求被告退還已付之價金
,
倘若該商品符合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有毀損、滅失
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原告仍得於償還該等
不能返還之商品其價額時,請求被告退還已付之價金。而
原告
自承其已拆閱或使用被告已寄送之4 期月刊及點讀筆
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4 之附屬教具,則就上開不能返
還之物即應由原告償還其價額,併參被告同意附表一各項
物品均以標價七折計算(見本院卷第138 頁,被告提出退
費明細表1 件),故本件應准許之範圍如後述C 所示:
┌─────────────────────────┐
│ A :原告已繳納訂金1,000 元與分期款1 萬1,160 元(│
│ 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 司陳報資料,每期1,860 元,計付6 期。另有溢繳│
│ 1 期可檢附繳款收據與本人存摺影本,直接向該資│
│ 融公司辦理退款),原告已付合計為1 萬2,160 元│
│ (非為3 萬8,000 元)。 │
│ B :已拆閱物品有全國兒童中文樂園基礎版1 ~4 期共│
│ 1,700 元(425 4)、美語基礎版1 ~4 期共1,3│
│ 00元(325 4 )、魔法點讀筆1 支為1,500 元,│
│ 及附表一所示編號1 ~4 各物(教具以七折後單價│
│ 計算),不能返還部分經換算其價額總計為5,145 │
│ 元(即1,700 +1,300 +1,500 元+645 )。 │
│ C :本件經解約,被告應返還7,015 元予原告(計算式│
│ :A-B =C 。即12,160-5,145 =7,015 )。 │
└─────────────────────────┘
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 ~6 各物屬於賣方因交付月刊時,移
轉
所有權於買方之附屬教具,因原告尚未拆封,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茲未為同時履行抗辯之
被告,僅由另家「全國兒童文創有限公司」其
受任人鄒銘
欽(見本院卷第83頁另家公司
委任狀,但未據提出被告公
司
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具狀向本院表示「尚未開封之產品
可退回全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
頁書狀),故被告如認原告應返還附表二各物時,宜另為
請求。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15 元及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及本院卷第118 頁
送達證書參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因無礙
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一:已拆封使用之附屬教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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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項 │數量 │ 原單價 │7 折後單價 │ 小 計 │
│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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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黏貼書 │2本 │129 │90 │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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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翻翻聲音書 │1本 │120 │84 │ 84 │
├──┼───────┼───┼─────┼──────┼─────┤
│3 │零歲BOOK │1本 │295 │206 │ 206 │
├──┼───────┼───┼─────┼──────┼─────┤
│4 │滾筒 │1組 │250 │175 │ 175 │
├──┴───────┴───┴─────┴──────┼─────┤
│(見本院卷第138 、143 ~144頁) 合計│ 【645 】│
└───────────────────────────┴─────┘
附表二:未拆封之附屬教具
┌──┬─────────┬──┬───────────┐
│編號│ 品 項 │數量│原單價(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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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灌籃高手 │1組 │440 /組 │
├──┼─────────┼──┼───────────┤
│ 02 │兒歌繪本 │1本 │250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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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幼幼小繪本 │1本 │237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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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地墊 │2組 │750 /組 │
├──┼─────────┼──┼───────────┤
│ 05 │IQ球 │1組 │140 /組 │
├──┼─────────┼──┼───────────┤
│ 06 │套杯 │1組 │200 /組 │
├──┴─────────┴──┴───────────┤
│(見本院卷第11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