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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北小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利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義 訴訟代理人 田崇治 被   告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以採購訂單向原告表示 欲以新臺幣(下同)2,415元(含稅)價金購買「小型吸氣 閥」2只,經原告於106年4月25日簽回確認後,已於同年月 26日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被告又於106年5月5日以採購訂 單向原告表示欲以39,270元(含稅)價金購買「不鏽鋼壓力 錶」、「指針溫度計不可調角度」、「溫度計6-1/2長L型」 、「自動釋氣閥」等貨品,經原告簽回確認後,已於同年月 8日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後未給 付上開買賣價金合計41,685元,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傳真採購訂單予原告表示 欲以2,415元價金購買「小型吸氣閥」2只,經原告於106 年4月25日確認並提出報價單後,被告再於報價單上蓋印 採購專用章回傳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貨品交 付被告;又原告於106年5月4日先傳真報價單予被告,經 被告確認後連同採購訂單於翌日傳真予原告,同意以39, 270元價金購買「不鏽鋼壓力錶」、「指針溫度計不可調 角度」、「溫度計6-1/2長L型」、「自動釋氣閥」等貨品 ,且經原告簽回確認,並於同年月8日將上開貨品交付被 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採購訂單、報價單、銷貨單各2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並經原告到庭陳述 詳(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信為真實 。準此,兩造間既已就上開貨品及價金達成合意,即已成 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貨品交付被告取得,被告自負有 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 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2,415元及39,270元,合計41,685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但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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