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利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義
訴訟代理人 田崇治
被 告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以採購訂單向原告表示
欲以新臺幣(下同)2,415元(含稅)價金購買「小型吸氣
閥」2只,經原告於106年4月25日簽回確認後,已於同年月
26日交付
上開貨品予被告。被告又於106年5月5日以採購訂
單向原告表示欲以39,270元(含稅)價金購買「不鏽鋼壓力
錶」、「指針溫度計不可調角度」、「溫度計6-1/2長L型」
、「自動釋氣閥」等貨品,經原告簽回確認後,已於同年月
8日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
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後
迄未給
付上開買賣價金合計41,685元,爰依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傳真採購訂單予原告表示
欲以2,415元價金購買「小型吸氣閥」2只,經原告於106
年4月25日確認並提出報價單後,被告再於報價單上蓋印
採購專用章回傳原告,原告
乃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貨品交
付被告;又原告於106年5月4日先傳真報價單予被告,經
被告確認後連同採購訂單於
翌日傳真予原告,同意以39,
270元價金購買「不鏽鋼壓力錶」、「指針溫度計不可調
角度」、「溫度計6-1/2長L型」、「自動釋氣閥」等貨品
,且經原告簽回確認,並於同年月8日將上開貨品交付被
告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採購訂單、報價單、銷貨單各2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並經原告到庭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準此,
兩造間既已就上開貨品及價金達成
合意,即已成
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貨品交付被告取得,被告自負有
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
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
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2,415元及39,270元,合計41,685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
裁判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但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