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揚立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耀仲
被 告 苗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
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5481號支付命令予
被告,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
承攬新竹市東區新竹國小老舊校舍改建工
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150KW 柴油
引擎發電機組及排煙淨化器(下稱系爭發電機組),約定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10% 、貨款80
% (交機日起算45日票)、驗收10% ,其後因驗收單位認為
不得使用中國製產品,要求更換發電機組,經
兩造約定補貼
7 萬元後更換機組,而原告已依約交貨,系爭工程並經訴外
人新竹市政府驗收完成,
惟被告
迄今尚有貨款5 萬1,000 元
未為給付。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150KW 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圖
說規範」第1 之8 條第4 項已註明系爭發電機組引擎部分不
得使用中國製品,否則不予驗收,標單內容並要求系爭發電
機組要符合四行程環保引擎之廢棄排放標準,原告第一次提
供之發電機組未符合
上開標準,其後驗收單位要求原告重新
提出新的發電機組,原告
乃要求增加費用,我認為這是
可歸
責於原告,我不是不付錢,我要等到108 年過保固就會付錢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購買系爭發電機
組,約定價款為45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10% 、貨款80% (
交機日起算45日票)、驗收10% ,其後因驗收單位要求不得
使用中國製產品,要求更換發電機組,經兩造約定補貼7 萬
元更換機組,而原告已交付系爭發電機組,系爭工程並經新
竹市政府驗收完成,惟被告迄今尚有貨款5 萬1,000 元未為
給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報價單、請款明細表
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 至11頁),並有新竹
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北小字
卷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發電機組,原告已依約交付,
系爭工程並經新竹市政府驗收完成,然被告尚有5 萬1,000
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被告是否有義務給付剩餘的貨款?茲說明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原約定系爭發電機組之價金為45萬元,因驗收單位要求
發電機組不得為中國製,兩造遂於105 年4 月28日約定更換
機組,並補貼7 萬元,有報價單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司促
字卷第1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報價單的簽
名是我簽的,意思確實是要補貼7 萬元,我不是不付錢等語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7頁、第55頁),足認被告就增加後
之價金部分亦有給付之義務。
(三)又依兩造報價單記載之付款方式為:訂金10% 、貨款80% (
交機日起算45日票)、驗收10% ,有上開報價單1 份為憑(
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0頁),被告即負有於驗收後給付剩餘10
% 價金之義務,而系爭工程前經新竹市政府於105 年9 月22
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
可
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8頁),
堪認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發
電機組交付予被告,則被告自應於驗收完畢後將剩餘的買賣
價金全部給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尚有5 萬1,000 元之價金
並未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 萬1,000 元,自屬有據
。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嗣有
合意就剩餘的買賣價金
延至系爭工程保固期間過後再為給付,故被告上開所辯當無
足採。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6 年8 月1 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頁)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1,000 元
,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
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