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46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樂萍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聖約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以下同)105年10月間向原告採購辦公設備一
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5,175元,並經被告支付訂
金10,000元予原告後,由原告陸續於同年11月28日、12月27
日交付全數貨品予被告完畢,原告並於106年1月4日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
詎料自隔日起,被告便拒絕接電話且避不見
面,經原告以新竹東園郵局第55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
仍未獲置理。是原告爰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其積欠原告之價金25,17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1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交
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各一份(
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及法定
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
小額訴訟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
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