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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北小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73號 原   告 竹北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 訴訟代理人 張國燦 被   告 盛泰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鴦 訴訟代理人 彭聖評       彭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炮爐開關、 50人份飯鍋等爐具,並由原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之「盛泰外勞中心」施作配管工程及安裝,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 萬5,200 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完畢,被告卻分 文未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給付價金,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是有買賣關係沒錯,但原告提供的飯鍋, 我們後來沒有在用,我們當時雖有使用飯鍋,因為原告負責 人說換飯鍋就可以解決飯煮不熟的問題,不過原告幫我們換 的不是「林內牌」飯鍋,更換後,飯依舊煮不熟,問題沒解 決,本件從頭到尾都是對方怎麼講,我們就怎麼做,當時我 們也沒有想要用「林內牌」,原告給我們的飯鍋(非「林內 牌」,下稱系爭飯鍋),我們也沒在使用,我們現在用的是 「林內牌」,系爭飯鍋我們可以退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間向其購買炮爐開關、 50人份飯鍋等爐具(含安裝及後續更換飯鍋工資),總價金 為1 萬5,200 元,其已交付被告並安裝完成,被告卻未給付 買賣價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 票及106 年8 月21日竹北光明郵局第363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441號卷第4 ~7 頁), 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9頁筆錄),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伊係依照原告之建議,於更換系爭飯鍋之後,依舊 無法解決飯煮不熟之問題等語抗辯如前,故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為:原告是否為瑕疵給付?如是,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能 否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 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 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 爭飯鍋無法將飯煮熟云云各語,經原告當庭以問題出在被告 公司自己來源瓦斯量不夠、不管要林內牌還是要雜牌那是由 被告公司決定等語而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9頁筆錄),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飯鍋有伊所指飯煮不熟之瑕 疵給付乙節,負證明責任;且按,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買 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 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及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 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 年而消滅。」之規定,被告若欲以物之瑕疵,即系爭飯鍋有 減少其將飯煮熟之通常效用或兩造間飯鍋買賣(含後續安裝 與工資)所預定將飯煮熟之效用上瑕疵,則應由被告證明有 上述瑕疵且應由被告從速檢查並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行使 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 六、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彭麗珍於本院106 年12月29日審理時庭 稱:「(何時換林內牌?)我們公司是在去(105 )年大概 5 、6 月左右,整批換掉」「(被告有無依照第356 條規定 行使通知檢查義務,還有依照規定在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解 除契約權或請求減少價金?)我對法條不了解,第一時間, 我有告訴對方說東西不合用。」「我們有收到存證信函,我 們不是不付錢,是希望做一次談一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9~21頁筆錄),則縱使假設有瑕疵給付情形,茲因被告 於105 年5 、6 月前、後不久之所謂「第一時間」,通知「 東西不合用」後,未於6 個月內續向出賣人行使前開買受人 請求瑕疵擔保之權利,或者為解除契約、或者為減少價金, 則被告於本件訴訟指定之106 年12月29日審理期日,以伊願 將系爭飯鍋交還,作為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理由云云,即 無足採。 七、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領標的物之義 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 承伊向原告購買系爭飯鍋,1 萬5,000 元應該是飯鍋錢,還 要對方工程師換,錢沒有付(見本院卷第18頁筆錄最後1 行 第19頁筆錄第9 行),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無從解除契約或 減少價金,如前認定。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1 萬5,200 元(含後續安裝與工資),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 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暨添具繕 本1 件及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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