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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北小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45號 原   告 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真 原   告 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復強  住新竹縣○○市○○路○段○○○號 被   告 富宇晴川悅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新竹縣○○市○○○○路○巷○○弄○○號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淑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捌拾 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保全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 別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 日起,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裕公司 )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由原告藍海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富宇晴川悅河社區之管理維護,期間 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管委會成立止,每月服務費計算方式 為社區經理1 名新臺幣(下同)52,000元(未稅)、清潔員 1 名30,000元(未稅),合計每月服務費為8 萬6,100 元( 含稅)。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與訴外人盛裕公司簽 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由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富宇晴川悅河社區之駐衛保全,期間自105 年3 月26日 起至管委會成立止,每月服務費計算方式為日班保全12小時 1 名及夜班保全員12小時1 名,合計每月服務費為11萬5,50 0 元(含稅)。105 年5 月28日,富宇晴川悅河社區召開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社區規約,選出社區管理委員 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 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派員參加會議。盛裕公司雖與 原告等簽訂契約至管委會成立止,然實際執行至105年6月30 日止,盛裕公司亦支付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服務費至105年6月30日止,及支付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費至105年6月30日止。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為被告提供管理維護之服務 ,服務內容同盛裕公司合約為社區經理1名、清潔員1名,每 月服務費含稅為8萬6,100元;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 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內容 同盛裕公司合約為日班保全12小時1名、夜班保全員12小時1 名,每月服務費含稅為11萬5,500元;105年7月中旬被告通 知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原告藍海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與原告等的服務契約至105年7月31日終止, 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繼續服務至105年7月31日,並遵照被告指示於105 年7月31日與被告完成交接。被告直至105年10月28日方給 付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8萬6,100元,自105 年9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693元卻未給付。另被告於105年9月3 0日支付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8萬6,100元,尚有自105 年9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358元及服務費2萬9,400元未支付, 被告分別積欠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服務費所 生利息693元、積欠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萬9,758元 (服務費2萬9,400元及利息358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693 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 萬9,758 元,及其 中2 萬9,400 元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社區辦理報備完成後,盛裕建設公司於6 月底告知被告 :原告二公司之保全物業合約簽訂至管委會成立止,管委戶 已報備完成,105 年7 月份起保全、物業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以口頭詢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 於本社區之物業經理戴昌祺,於本社區遴選出新物業及保全 公司前,仍續由原告二公司繼續提供服務乙事,戴先生口頭 承諾被告,後被告收受原告藍海公寓公司發文日期:中華民 國105 年7 月1 日、發文字號藍公文字第105035號、郵戳時 間105 年7 月4 日掛號郵件函,及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7 月1 日藍保字第105039號函,上開二函內容略謂 「…二、貴會如同意本公司依與建設公司契約服務內容繼續 提供服務,則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貴會通知與新委任服務 公司交接日止期間由貴會支付此優惠的服務費每月新台幣8 萬6,100 元整。…」。被告雖未與原告二公司另行簽約,然 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二公司 確未中斷服務至105年7月31日本社區新委任之物業公司進駐 交接,實際提供本社區物業及保全之服務,然被告於上開二 函已就繼續於本社區提供服務達成合意,被告就上開二函所 訂優惠價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是以,被告與原告二公司間 管理維護契約(契約要素係:原告依與盛裕建設公司契約服 務內容繼續提供服務、被告支付原告二公司之服務費每月8 萬6,100元整起至被告通知原告與新委任服務公司交接日止 )當已成立,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與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藍海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事項及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每月服務費 用82,000元、營業稅4,100 元,合計86,100元;應於次月五 日前,以現金、即期支票或金融機構匯款方式支付,有上開 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㈡、訴外人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與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用110,000 元、營業稅 5,500 元,合計115,500 元;應於次月五日前,以現金、即 期支票或金融機構匯款方式支付,有上開契約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 ㈢、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藍海保全有限公司於 105 年7 月1 日寄發函文向被告表示:建設公司支付該公司 服務費至105 年6 月28日止不再支付,如被告同意依與建設 公司契約服務內容繼續提供服務,則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 被告通知與新委任服務公司交接日止期間由被告支付優惠服 務費每月86,100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 49頁)。 ㈣、兩造於105 年7 月31日終止委任及服務契約;被告於105 年 10月28日支付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86,100元 ;於105 年9 月30日支付原告藍海保全有限公司86,100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93 元; 原告藍海保全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9,758元及其中29,400 元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藍海保全有 限公司於105 年7 月間曾提供被告社區管理維護業務及駐位 保全服務,嗣兩造於105 年7 月31日終止委任及服務契約, 被告曾於105 年10月28日給付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86,100元,於105 年9 月30日支付原告藍海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86,1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物業管理公司交接清 冊及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693 元,原告藍海保全有限公司29,758元及其中29,400元 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據提出原告於10 5 年7 月1 日發文予被告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8、49頁 )。經查: ⒈兩造間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均係 延續原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前所簽訂之委任管理維 護業務契約書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既已提供被告社區105 年7 月間之管理維護與駐衛保 全,且被告於書狀中復自承:被告曾以口頭向原告藍海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於本社區之物業經理戴昌祺先生 ,於本社區遴選出新物業及保全公司前,仍續由原告二公司 繼續提供服務乙事,戴先生口頭承諾被告,『後』被告收受 原告之函文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是足認被告於收受原 告105 年7 月1 日寄發之函文前即已表示同意由原告繼續提 供服務,故兩造間關於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等,自應依循上 開契約書之約定,即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每 月之服務費為86,100元,原告藍海保全有限公司每月之服務 費為115,500 元。 ⒉又原告雖曾於105 年7 月1 日寄發函文向被告表示:建設公 司支付該公司服務費至105 年6 月28日止不再支付,如被告 同意依與建設公司契約服務內容繼續提供服務,則自105 年 6 月29日起至被告通知與新委任服務公司交接日止期間由被 告支付優惠服務費每月86,1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8、49頁 );然原告於該函文中既記載「貴會如同意依與建設公司契 約服務內容繼續提供服務」等語,則兩造間之契約乃係延續 原告前與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來,關於服務費用部分, 理應依循原契約之約定,自不因原告於上開函文中誤載駐衛 保全服務優惠服務費每月86,100元,而影響兩造合意依前揭 契約關於服務費之約定,況原告亦已提起本件訴訟並陳明有 誤載之情事,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被告亦已應訴,可認 原告已有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故而,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其於105年7月間提供被告駐衛保全服務之服務費 用為115,500元,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前詞,難認有據。 ㈢、再查,兩造合意用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其中第五條 第二項,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其中第六條第二項,關於服 務費用部分乃約定應於次月五日前以現金、即期支票或金融 機構匯款方式支付,是以,被告既應給付原告關於105 年7 月間之服務費用,即應於105 年8 月5 日前支付原告上開費 用。依前開契約五條、第十五條約定,延遲利息之計算以週 年利率5%為準。又被告係遲至105年10月28日始支付原告藍 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服務費86,100元,於105年9月 30日始支付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86,100元,故而,原 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 1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84元 部分(86,100×58/365×5%=6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核屬有據;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服務費29,400元(115,500-86,100)及自105年9月1日 起至105年9月3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53元(86,100×30 /365 ×5%=353),合計29,753元(29,400+353=29,753), 其中29,400元自105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部分,自應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684 元;原告藍海保全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9,753元, 及其中29,400元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又原告僅因遲延利息些微部分敗訴,此不影響本件裁判費數 額,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 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4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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