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70號
原 告 呂春嬌
被 告 卓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5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8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具狀追加起訴,另以裁定駁回,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11月
20日,撥打LINE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為日亞航空之機師,可
使用員工價代購105 年1 月4 日至同年1 月9 日臺灣至大阪
來回機票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6時許,至桃園
市中壢火車站前之郵局,臨櫃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9,10
0 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鍾溶囿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大溪崎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嗣被告遲未
交付機票,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被
告
上開所為,致其原訂由日本進口之材料遲延取得,徒增空
轉
期間之人力耗費,爰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0萬元。為此
,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詐騙,而存款9,100 元
至被告指定帳戶
等情,
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24 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
-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
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
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
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
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
適
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
6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
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機票,致其原定進口之材料晚到
,受有營業損失等語,
惟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並
非其財
產權或其他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遭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
,而屬權利以外之利益,揆之上開說明,此屬純粹經濟上損
失,由於
法令未明定「營業收益」請求之依據,是與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其次,原告雖提出通話內容、聚曜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照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訂購單等證據,惟上開
證據均無具體受損之金額。且無從證明原告遭被告詐騙及受
損之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未能證明
本件有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或第2 項等情。是原告本件主張,委難可採。
⒊另原告因本件詐欺案件受騙金額9,100 元,業經訴外人鍾溶
囿返還原告等情,為原告所
自認(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
該部分損害已受填補,
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
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