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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北小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70號 原   告 呂春嬌 被   告 卓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5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具狀追加起訴,另以裁定駁回,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11月 20日,撥打LINE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為日亞航空之機師,可 使用員工價代購105 年1 月4 日至同年1 月9 日臺灣至大阪 來回機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6時許,至桃園 市中壢火車站前之郵局,臨櫃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9,10 0 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鍾溶囿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大溪崎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被告遲未 交付機票,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被 告上開所為,致其原訂由日本進口之材料遲延取得,徒增空 轉期間之人力耗費,爰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0萬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詐騙,而存款9,100 元 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24 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 -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 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 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 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6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機票,致其原定進口之材料晚到 ,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惟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並非其財 產權或其他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遭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 ,而屬權利以外之利益,揆之上開說明,此屬純粹經濟上損 失,由於法令未明定「營業收益」請求之依據,是與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其次,原告雖提出通話內容、聚曜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照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訂購單等證據,惟上開 證據均無具體受損之金額。且無從證明原告遭被告詐騙及受 損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未能證明本件有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或第2 項等情。是原告本件主張,委難可採。 ⒊另原告因本件詐欺案件受騙金額9,100 元,業經訴外人鍾溶 囿返還原告等情,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 該部分損害已受填補,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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