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薪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錡
代 理 人 駱欣怡
相 對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
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再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第436 條之9 前段亦有明文;
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則為同法
第12條及第24條所分別明定。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
核屬小額訴訟調解事件。然查,本
件
兩造當事人均屬法人或商人,自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2條
或第24條規定之適用,而依兩造所簽訂運輸協議書第8條約
定:「如因
本約致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等語,此有
系爭契約書附卷
可稽
,足見本件
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