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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薪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錡 代 理 人 駱欣怡 相 對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 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再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第436 條之9 前段亦有明文; 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則為同法 第12條及第24條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其主張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核屬小額訴訟調解事件。然查,本 件兩造當事人均屬法人或商人,自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2條 或第24條規定之適用,而依兩造所簽訂運輸協議書第8條約 定:「如因本約致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 ,足見本件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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