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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陳英富 被   告 古昌佑       豐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凱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古昌佑為被告豐琦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台灣桃園農田水利 會位於新竹縣○○鄉○○村○ 鄰○○道路排水溝工程之現場 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 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 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且依當 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向主管 機關提交交通維持計畫,僅於上開施工地點擺放零星交通錐 及紐澤西護欄,使用路人無法確知道路縮減之確切範圍以正 常行駛,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產道路十字路口,及訴外人徐茂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產業 道路十字路口,兩車因而相撞造成車損。原告因被告等之侵 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4萬 7400元之修復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7,4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溝渠整治工程之承攬人(業主)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已 就本件工程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獲准,有提具「交通維持 計畫書」義務者,乃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被告豐琦營造有 限公司僅為施作包商,並非「工程主辦機關(構)」,自無 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之義務。而被告古昌佑乃被告豐琦 營造有限公司之受雇員工,亦無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之 義務。被告等進行本件之溝渠之整建工程,根本未有挖掘道 路,施工溝渠旁之道路為產業道路,非省、市區○鄉道○○ 路,被告等施工時並無封閉該產業道路單向通行達路寬幅一 半以上之情形,無須提報交通維持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 之提具或施工許可之取得,皆非事發現場之維安措施,與行 車事故之發生當無因果關係,是因為原告駕車車速過快,以 及肇事路口旁之竹林生長過高致原告與訴外人徐茂展駕車路 過該交叉路口時,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由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完全未劃有剎車痕,可得知駕車之快速以致於見到 來車時已來不及剎車,絕非被告等於施工現場之安全措施或 申請「許可」、提交「交通維持計畫書」之書面作業所導致 。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105年8月15日 始遞狀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原告檢附之車損證明僅係估價單,該估價單所列各項更換 之零件,未考量折舊問題,估價單中所列金額非必要。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古昌佑係被告豐琦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桃園農田水利會於 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排水溝工程現場負責人, 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 客車行經上開產業道路十字路口,與徐茂展駕駛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詳如起訴書記載)。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400 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古昌佑係被告豐琦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桃園農田 水利會於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排水溝工程之現 場負責人,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上開產業道路十字路口時,與訴外人徐茂展駕駛 之車牌號碼號0000-00 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乙節,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 偵字第76號起訴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4 年度 偵字第5403號偵查案卷(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及向本院 調閱105 年度交易字第189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卷(見本院卷 第100 至108 頁),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 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㈡、經查,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係由東往西方向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 徐茂展駕駛之1358-ER 號車輛則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發 生交通事故地點係在產業道路交叉路口,原告行向道路上未 有煞車痕,訴外人徐茂展駕駛之車輛則於交叉路口處留有胎 痕;又被告所設置之排水溝寬度為0.8 公尺,並於原告行向 之道路上置有零星三角錐及紐澤西護欄,原告行向道路兩側 邊線距離則為4.2 至4.5 公尺間(不含排水溝寬度0.8 公尺 )等情(見本院卷第75、第87至84頁)。是由上情以觀,被 告於肇事路段施工放置零星三角錐及紐澤西護欄於道路上; 又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我的行向沒有開不過去的狀 況,當日我行經這條道路,並沒有對向來車與我會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以被告現場占用道路之情形, 並不足以影響原告之通行。遑論,被告係在原告行向路段右 側進行排水溝之全面施工,右側路段並無遮蔽物,事故當時 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1 至89頁),原告行經該處自當知曉肇事地點係交叉路口,本 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 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注意被告施作排 水溝之狀況,遂不知道有十字路口云云;然肇事地點右側明 顯無遮蔽物,且由原告行向可清楚知悉該處為交叉路口,依 前揭規定,原告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原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與訴外人徐茂展駕駛之車輛於產業道路交叉路口發生車禍 事故,認原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甚明,原告乃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㈢、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古昌佑係被告豐琦 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桃園農田水利會於新竹縣○○鄉○○村○ 鄰○○道路排水溝工程現場負責人,其於施工路段放置零星 三角錐及紐澤西護欄,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道路施工之交叉路口路段,未能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訴外人徐茂展 駕駛之1358-ER號自小客車於產業道路交叉路口發生碰撞, 進而使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 其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古昌佑之 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古昌佑就本件車禍自不負肇 事責任。被告古昌佑抗辯其無過失,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 告古昌佑應負過失責任,尚屬無據。此外,被告豐琦營造有 限公司雖為被告古昌佑之僱用人,惟被告古昌佑就本件車禍 既不負肇事責任,被告豐琦營造有限公司亦不需負民法第18 8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執此,被告古昌佑 、豐琦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尚乏所據,原告請求 ,尚無足採。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 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 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 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 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 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即知有上開損害,而得對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5 年8 月 1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章可稽,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 抗辯,拒絕賠償上開損害,即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古昌佑及豐琦營造有 限公司承攬肇事路段施工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古昌 佑及豐琦營造有限公司,自無庸負過失之責;且原告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猶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47,4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至被告請求傳 喚證人林清才等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而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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